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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撈許可證管理規定

法律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我國管轄水域從事捕撈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對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捕撈許可證、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等證書的審批和發放實行簽發人制度。

法律依據:《捕撈許可證管理條例》

第六條海洋漁業船舶按照下列標準分類: (壹)大型海洋漁業船舶:主機功率大於等於441千瓦(600馬力)。(2)小型海洋漁船:主機功率小於44.1千瓦(60馬力),船長小於12米。(三)中型海洋漁業船舶:除大型和小型海洋漁業船舶以外的海洋漁業船舶。內陸水域漁船分類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海洋捕撈作業場所分為以下四類: (壹)A類漁區:黃海、渤海、東海、南海、北部灣禁止機動漁船底拖網捕撈的海域。(二)B類漁區: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 * *共管漁區、南沙海域、黃巖島海域等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三)C類漁區:渤海、黃海、東海、南海及我國管轄的除A類、B類漁區以外的其他海域。其中,黃海和渤海為C1,東海為C2,南海為C3。(4)D類漁區: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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