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民法》第2條
民法調整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根據《民法通則》第二條,我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所謂財產關系,是指人們在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過程中形成的具有經濟內容的關系。財產關系是以社會生產關系為基礎的,涉及生產和再生產的各個方面,包括各種不同性質的關系。我國民法只調整壹定範圍的財產關系,即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以財產所有權和交換為內容。平等主體羊的財產關系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腐敗在民法中具有平等地位。馬克思指出,商品是“生而平等”的。任何進入市場從事交易活動的主體,都應該是平等互利的關系。詹的財產利益受到損害時,應當給予同等價值的賠償。(2)當事人有表達自己意願的自由。這是由民事主體的平等地位決定的。既然地位平等,當事人的表達就應該是自由的。無論雙方經濟實力有多大差異,無論在行政關系中處於什麽地位,都不允許把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別人。沒有雙方的自願協商,就不能達成協議。(3)等價補償。這是民事認可的法律地位和自身的經濟利益。因此,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大多應實行價補原則。但法律也允許當事人之間形成贈與、借貸、無償監護、無償代理等民事關系。當然,要形成這種關系,還必須堅持商品經濟所要求和決定的平等自願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