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墓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三條公墓土地所有權依法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喪主不得轉讓或者買賣。
第十四條公墓單位應當根據公墓面積的大小,設立公墓管理機構或者聘請專職管理人員,負責公墓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墓地應該保持幹凈和莊嚴。
第十五條公墓墓誌銘應當小巧多樣,公墓區應當合理規劃,因地制宜,綠化美化,逐步景觀化。
第十六條未經批準,公益性公墓不得從事殯葬業務。經營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費,二十年以上不得壹次性收取。墳墓用地應該節省下來。
第十七條在經營性公墓安葬骨灰或者遺體的,喪主應當按規定繳納墓穴租賃費、建築材料費、安葬費和墓穴保護管理費。
第十八條嚴禁在公墓內修建家族、宗族、活人墓和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九條嚴禁在土葬改革區經營火葬區安葬死者遺體的業務。
第二十條本辦法實施後,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公墓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或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處以罰款。具體處罰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