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價格工作。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要求和推進市場化改革、保持宏觀經濟穩定的需要,可以決定在特定地區和行業實行“先行先試”的價格政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具體措施,保證省人民政府價格政策的落實。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第七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由經營者根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自主定價。第八條經營者在價格行為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主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
(三)在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制定新產品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對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投訴、舉報和控告;
(五)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調整提出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九條經營者實施價格行為,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定,並履行下列義務:
(壹)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二)實施政府價格幹預措施和緊急措施;
(三)配合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定、價格監督檢查等工作。,並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信息和數據;
(四)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條經營者購銷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
經營者不得以高於標價的價格銷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壹項服務包含多個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確標註每個分解項目和收費標準。
商品或者服務消費後結算的,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並確認消費者所消費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價格。經營者應當在結算時出具列明具體收取項目和價格的單據。第十壹條經營者通過網絡、廣播、電視等方式銷售商品的。,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標明或者說明貨物的運輸費用、配送方式、付款方式等內容;給予優惠待遇的,應當同時予以明確標註或者說明。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行直接或者間接降低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優惠促銷活動時,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優惠促銷的理由、方式、規則、期限、範圍和相關限制性條件。未明確說明限制性條件的,視為非限制性條件。第十三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交易價格的行為:
(壹)利用不利的條件、環境等。強迫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
(二)通過指定商品或者服務的種類、數量和範圍,強迫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
(三)通過搭售或者附加條件,迫使交易雙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
(四)將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視為交易方的默認承諾,迫使交易方接受該價格;
(五)利用行政權力強迫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六)其他強迫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行為。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價格形式或者手段誘騙交易當事人與其進行交易:
(壹)使用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語言、文字、圖片、視頻、計量單位等標價;
(2)標註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等價格沒有依據,無法比較;
(三)虛構原價、降價理由或者虛假優惠折扣誘導他人交易;
(四)在同壹交易場所,以低價招徠交易各方,又以高價銷售同壹商品或服務;
(五)未標明或者未如實標明附加價格條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購買、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之前所作的價格承諾;
(七)謊稱購銷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購銷價格,誘導交易雙方與其進行交易;
(八)謊稱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九)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價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