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外貿經營權
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對外貿易經營者的資質要求。第壹,可以從事對外貿易的主體擴大到了自然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對外貿易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其次,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取得由原來的審批制改為登記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登記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務部頒布了《對外貿易經營者登記辦法》,規定了依法需要登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登記程序。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
(二)貨物和技術進出口
《對外貿易法》第三章是關於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根據規定,國家允許貨物和技術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貨物和技術進出口實行目錄管理,分為禁止進出口、限制進出口和自由進出口。實行自由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也應實行目錄管理。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對部分自由進出口貨物實行自動進出口許可,並公布其目錄。屬於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備案登記。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方面,對外貿易法參考了GATT第20條壹般例外條款和第21條安全例外條款的規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範圍,將WTO的有關規則轉化為國內法,也有利於充分保護我國的經濟安全和國家利益。根據《對外貿易法》第16條規定,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相關貨物和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利益或者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為執行與金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四)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枯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出口到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經營秩序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八)對任何形式的農、牧、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九)為維護國家的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10)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11)其他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此外,國家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在與裂變和聚變物質或從這些物質衍生的物質有關的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以及武器、彈藥或其他軍用物資的進出口方面,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了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可以在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方面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對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和技術的管理,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對外貿易法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和技術目錄。並可以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以外的特定貨物和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制度。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國家還可以對部分進口商品實行關稅配額管理。進出口貨物配額和關稅配額由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則進行分配。
(3)國際服務貿易
《對外貿易法》第四章是關於國際服務貿易的。根據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本章對服務貿易的壹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出了壹般規定。
根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國家可以基於下列原因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利益或者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行業,需要限制的;
(四)需要限制國家外匯平衡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其他情形;
(六)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國家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在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和與裂變、聚變物質或從這些物質衍生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中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了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可以在國際服務貿易中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產權的適用範圍僅限於中國,對於國內知識產權在境外受到的侵害沒有有效的救濟。在借鑒其他國家相關規定的基礎上,中國對外貿易法增加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壹章。
該法第29條旨在處理進口貨物在中國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該條規定,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在壹定期限內禁止進口侵權人生產、銷售的貨物等措施。
第三十條針對知識產權權利人濫用其在對外貿易中的獨占權利或者支配地位的情形,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知識產權的效力提出質疑、作出強制打包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獨占退貨條件等行為之壹,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條為中國政府在國外保護中國的知識產權和中國經營者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手段,規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能給予中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未能對原產於中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該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規範對外貿易中的壟斷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修改後的《對外貿易法》對壟斷行為和不正當行為進行了規定,相關規定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並不矛盾,因為《對外貿易法》僅調整進出口環節,新規定填補了我國《對外貿易法》競爭規則缺失的空白。
關於壟斷行為,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實施違反有關反壟斷法律、行政法規的壟斷行為。在對外貿易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違法行為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關於進出口不正當競爭,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公平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從事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外貿易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違反法律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禁止該經營者進出口有關貨物和技術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4條還規定,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1)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二)騙取出口退稅的;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6)對外貿易調查
外貿調查壹章是在原有條款的基礎上擴展的。本章為外貿主管部門嚴格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執法手段,充分保護了相關利益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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