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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內容是什麽?

公司制度公司制度是現代企業制度的核心。企業法人制度,簡而言之,就是企業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企業擁有經營權(法人財產權),在對所有者負責的前提下,可以自主支配企業的財產。

企業法人制度

1什麽是企業制度?

2建立企業法人制度的意義

3法人制度在社會主義國家的意義

4 .現行企業法人制度存在的問題

5.重構企業法人制度的設想

[編者]什麽是企業制度?

企業法人制度是指依法設立的將其人格化並取得獨立法人地位的企業制度。在這種體制下,企業是人格化的法人,具有法人資格,是獨立的民事主體,獨立開展對外活動。

[編者]建立企業法人制度的意義

企業法人是指具有國家規定的獨立財產,健全的組織機構、章程和固定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經濟組織。建立企業法人制度的好處在於使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獲得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真正成為自負盈虧、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像自然人壹樣具有完全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獨立商品生產經營者。

這種企業法人獨立資格的意義在於:

第壹,獨立於各自的主管部門,企業和主管部門是兩個完全平等的主體,不是隸屬關系,雙方只能按照等價有償、自願互利的原則形成民事法律關系;

二是獨立於企業成員,即企業法人與組成企業法人的成員相互分離,各自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參與民事活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三,獨立的產權,使企業法人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四,獨立財產責任,即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由企業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與組成企業法人的成員的財產無關。

[編者]法人制度在社會主義國家的意義

社會主義國家建立法人制度具有特殊的意義:

(1)社會主義法人制度在確認國家所有權和企業經營權可以適當分離的基礎上,確立了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獨立財產責任原則,從而在法律上把國庫財產和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徹底分開,打破了長期以來國有企業自負盈虧、吃國家“大鍋飯”的局面,對搞活經濟具有重要意義。確認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法人地位,明確法人的獨立財產責任,建立相應的法人破產制度,才能真正使全民所有制企業在法律上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商品生產經營者。因此,可以進壹步加強企業的經濟核算和科學管理,增強企業在商品競爭中的活力,為我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創造更好的條件。

(2)法人制度是社會主義國家從宏觀上監督和控制商品經濟活動,實現國民經濟計劃管理的有效法律手段。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是以公有制為基礎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但是,社會主義經濟計劃的實現主要依靠商品生產的內在規律和經濟杠桿的調節來實現宏觀調控,而不是靠行政命令來束縛企業的手腳。法人制度建立後,國家可以有計劃地設立和批準那些對國民經濟和全社會有利的企業、事業單位,調整或改革那些需要調整或改革的企業、事業單位,解散或撤銷那些對國民經濟和全社會不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保證國民經濟有計劃、有比例地協調發展。同時,國家通過法人管理制度,始終將企業的經營活動置於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之下,為國家統計、計劃部門及時獲取相關信息,運用各種經濟杠桿及時調節商品經濟提供了重要條件,真正做到了管而不死、活而不亂。

(3)法人制度有利於企業或事業單位根據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打破地區部門和所有制界限,發展多種形式的橫向經濟聯合,在平等、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建立新的經濟實體。壹方面,實行法人制度可以保證企業在民事活動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具有獨立的“人格”,不再受到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部門的不當幹涉;另壹方面,企業法人不得幹預其他法人的經濟活動,不得利用自身優勢進行不平等交換。這樣,企業就可以按照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充分發揮各自的優勢,進行公平競爭,促進更廣泛的橫向聯合,加速整個經濟體制的改革,在更大的範圍內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

(4)建立法人制度也是社會主義國家對外開放和發展對外經濟技術交流的需要。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國民商法普遍采用的壹項制度。在對外經濟技術交流中,我們主要與外國法人打交道。沒有中國自己的法人制度,壹方面外商和中國投資者對自己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我國法律的保障心存疑慮,影響積極性;另壹方面也讓自己處於非常不利的位置。比如國有企業的法人地位不明確,就無法在法律上明確區分國庫財產和企業財產。壹旦企業在對外貿易中嚴重虧損,國家最終可能被迫以國庫財產對這些國有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我國法人制度建立後,有利於維護我國利益。發展對外經濟交流,引進更多的先進科學技術和大量資金,促進中國的四個現代化;同時也從法律上保護了外國客商和投資者的合法經濟利益,使他們在對華經濟貿易和投資中有安全感,這符合我國擴大經濟交流和科技交流的需要。

(5)法人制度是社會主義國家發展各項社會福利事業的重要保障。為了滿足人民物質文化生活的需要,離不開各項社會福利事業、文化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社會主義法人制度通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法人資格,界定其在民事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使這些單位具有應有的法律地位,為其建設和發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編者]現行企業制度存在的問題

目前,企業法人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企業法人終止制度不完善,帶來以下弊端:

1.司法審判混亂。

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被訴法人被關閉、解散、撤銷或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情況。因為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司法部門無所適從。例如,壹些法院拒絕立案或駁回起訴,理由是被告已不存在。有的法院公告送達,被判決結案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法人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有的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變更對方的上級主管部門或創始人為被告,判決其承擔已停業、解散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債務;還有的法院依職權變更上級機關或發起人為訴訟主體,責令其在壹定期限內清理停業、解散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法人遺留的債權,用於清償債務。這種執法上的不統壹,不僅嚴重影響了上述相關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也嚴重影響了司法形象的法律權威。

2.行政成本太高。

由於企業法人制度理論的不完善。導致業務資格終止的程序過於復雜。由於采取了法人資格和營業資格確認制度,行政部門必須同時確認其營業資格的終止,使得這壹行政行為不得不以行政處罰的形式出現,同時也將企業自行倒閉這壹自然現象變成了最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必須受到“極刑”的處罰——吊銷營業執照。人為增加了違法案件數量,增加了程序環節,浪費了大量的人財物。壹方面,關系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行業企業監管還沒有完全到位。另壹方面,我們的註冊管理幹部每年都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人力對實踐中查不到的企業進行撤銷的行政處罰,這不僅是巨大的浪費,也降低了行政管理的效率。壹般情況下,企業未按規定時間(65438+10月1至4月30日,外資企業至5月30日)參加企業年檢的,其營業執照要到次年年初才會被吊銷。考慮到有相當壹部分企業在當年年檢開始前實際歇業,大部分企業在實際歇業壹年以上,壹般壹年半,最多兩年後,才會被官方確認終止經營資格和法人資格。

3.為壹些企業逃廢債務創造了條件。

上述法律缺陷的存在,為許多企業逃避債務創造了條件。當這些企業因經營不善或其他原因不想繼續經營時,不依法清算,處理債權債務再註銷登記。取而代之的是,它關上大門,人去樓空。然後,等待工商部門壹步步吊銷其營業執照。這樣賺的錢進了口袋,欠別人的錢不用再還出來。有限責任公司成了“不負責任的公司”。即使它不想逃避債務,也可以省事,省註銷登記的錢。為什麽不呢?

[編者]關於重構企業法人制度的設想

(1)取消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認定制度。

初步設想,企業設立登記的操作可以基本不變,只是企業法人登記證書和企業營業執照分別作為其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的證明。

(2)將業務壹次性資質改為年審。

本來,由於法人資格和營業資格認定制度的限制,其營業資格在法人資格存在期間當然是存在的。因此,營業執照中的經營期限沒有實際意義。除非通過行政處罰將不參加年檢的企業法人資格和營業資格壹並撤銷,否則登記機關不能方便地終止企業的營業資格。雖然,在壹些規定中,也有年檢不合格的企業不得繼續經營的表述,但實際上並沒有約束力,對違反規定的企業也沒有處罰依據。

但如果邁出第壹步,將法人資格的認定與經營資格分開,這個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實際上,采取年審制來認定業務資格要科學得多。我們不妨對比壹下企業年檢和車輛年檢,會發現兩者有很多相似之處。企業的經營狀況就像車輛的質量狀況壹樣,是不斷變化的,必須采用動態管理。車管部門通過對車輛的檢驗,確定其質量能夠保證其下壹年度的正常運行(當然這也不能排除突變的可能,企業管理也是如此),即在其機動車行駛證上加蓋“至×××××月檢驗合格”的印章,以確認其下壹年度的駕駛資格。這樣基本可以達到動態管理的目的,保證車輛行駛的基本安全。同樣,企業登記管理部門通過企業年檢,將繼續給予經營狀況正常、符合法定條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權利義務的企業下壹年度的經營資格。期滿後,企業必須再次接受年檢,否則,其經營資格自然喪失。這樣,企業登記管理部門就不需要以行政處罰的形式來解決企業自行關閉的問題,不僅可以節省大量的人力、財力和物力,而且也不會給司法機關處理企業債權債務帶來主體難以確定的問題。

當然,這不是壹個簡單的改變,而是壹個系統工程。

首先,在立法上,要進行壹系列的修改。(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但已經使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修改為“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超過營業執照有效期,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同樣,在所有與企業登記有關的法律法規中,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 ,應增加“或超過營業執照有效期”的條件。②所有註冊法律法規中關於年檢的規定必須相應修改。

其次,在操作上,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可以在領取《企業法人登記證》的同時,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執照有效期至次年年檢截止日期。這樣,企業在下壹年度年檢的規定時間內通過年檢的,登記部門可以蓋章“有效期延長至××年××月××月××日××年××月××月××日××年××月××月××日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登記部門發現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於已經自行停業的企業,不需要再作出處罰決定。這不僅更符合客觀實際,也符合“權利可以放棄”的法學基本理論。因為經營資格是權利,不是義務。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產生,自然也可以因為當事人的拋棄而消失。所以對放棄經營權的企業進行處罰,理論上是不壹樣的。如果說現在的企業有什麽問題,那就是很多企業逃避了倒閉清算的義務,這是法律應該明確規定並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此外,由於年檢的內涵發生了變化,其名稱也應相應改變。現在的年檢主要是審查企業過去壹年的經營情況和守法情況,以確定其未來的經營資格。所以2001進行的年檢稱為“2000年企業年檢”。改革後,雖然檢查的內容沒有太大變化,但重點應該是企業的現狀是否適合持續經營,以確定其下壹年度的經營資格。所以2001進行的年檢,更準確的稱呼是“2001年度企業年檢”。

(3)完善企業法人終止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企業法人終止,必須進行清算。無論企業是否自行解散或被撤銷,無論其是否仍具有經營資格。未經清算,其法人資格不能終止,這已成為各國立法的壹般理論。

如日本民法典第73條規定:“解散的法人,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直至清算結束”。我國臺灣省《民法通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解散的法人,在必要的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至清算結束”。根據民法上的法人同壹說,清算中的法人與解散前的法人是同壹人格,其實質承擔著法人正常存在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權利能力存在,法人資格存在。只是權利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再享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能力。據此,建議我國法人制度立法盡快完善企業法人終止程序的規定:

1)通過立法明確規定了企業法人的終止程序。

通過立法,明確了企業法人解散、關閉或者因其他違法行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時,應當啟動企業法人終止程序,進行清算。清算過程中,原企業法人繼續存在。清算結束後,憑有效證件在工商部門辦理註銷法人登記,企業法人最終消滅。為了徹底扭轉企業法人不清算就可以註銷登記,法人可以直接消滅的錯誤認識和行為。

2)明確清算義務主體,強化法律責任。

目前,壹方面,壹些企業登記法律法規對清算義務主體不明確。如《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有關股東機關和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這裏的‘主管機關’和‘有關機關’不明確,造成了被工商部門吊銷執照的企業無人組織清算的實際情況。

另壹方面,企業法人終止程序中債務人拒絕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很不完備。比如《民法通則》第218條規定,清算組成員侵占公司財產的,責令退還,並視情節給予行政甚至刑事處罰。但是,對於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應當承擔何種民事法律責任,法律上並沒有規定。雖然《公司法》規定,公司逾期不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但這充其量只能算是壹種補救措施。現實生活中,大量具有終止事由的企業法人和有關主管機關拒絕履行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義務,使具有終止事由的企業法人的財產遭到洗劫、毀損和滅失,有的甚至受到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的處分。壹些債權人要求拒不履行清算義務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但法律並未規定相關主體在發生這種情況時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使得司法人員追究起來毫無根據。這越來越使得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不能履行清算義務。此時,即使允許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設立的企業法人參照《公司法》的規定,向法院申請指定相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也為時已晚。可能導致企業財產大量流失,無處查找,甚至賬冊無下落,損害債權人利益。

因此,法律義務必須由法律責任來保障。我們必須盡快完善我國企業法人終止程序的相關法律制度。在明確清算義務主體的前提下,規定清算主體的嚴格責任,督促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履行清算義務,維護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

清算義務的主體可以確定為企業法人的創辦人和出資人。企業法人終止時,應當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這是建立在企業法人以其獨立財產享有民事責任的前提下的。企業法人投資者的風險以其投資份額為限是壹項法定義務。不履行清算義務,特別是處置應當清算的企業法人財產的,可以規定視為放棄對所設立或者投資的企業承擔有限責任,直接享有和承擔被終止的企業法人的債權債務;清算義務人不處置清算企業的財產,延誤清算義務的履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沒有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清算,並承擔因指定清算機構而增加的清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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