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第五條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維護和修繕的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申報、名錄管理、保護規劃和監督管理。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申報和認定、維護和修繕。
財政、教育、公安、文化、旅遊、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民族宗教事務、僑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資金,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保護基金的來源包括:
(壹)上級財政專項補助資金;
(二)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資金;
(四)國有歷史建築轉讓、出租、展覽或者其他合理利用的收益;
(五)依法籌集的其他資金。
保護基金的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咨詢機構(以下簡稱專家咨詢機構),為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提供決策咨詢。
專家咨詢機構的組成、任期、職責和議事規則由本級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條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市統壹樣式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標誌。
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市區和縣(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設置。
保護標誌應當載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名稱、發布機關、發布日期等內容。,並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相應的外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壞保護標誌。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或者危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第二章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地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壹)保存的文物特別豐富;
(2)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3)能夠完整、真實地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具有壹定規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歷史文化街區普查,並將結果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準備申報材料,向城市人民政府申請歷史文化街區。
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並通過掛網、報紙、現場張貼等方式公示不少於十天;符合條件的,報請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相關程序批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第十二條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傳統文化、街道肌理、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第十三條在歷史文化街區批準之日起壹年內,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城鄉住房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完成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及其保護標準;
(二)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土地利用規劃和建築空間環境、景觀保護要求;
(四)建築物、構築物的維護和修繕要求;
(五)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置標準;
(六)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要求;
(七)合理利用的要求;
(八)規劃管理和實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保護規劃由組織編制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向社會公布。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實施機關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保護規劃應當提交審批文件,並附采納意見和理由;聽證後,還應當附有聽證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