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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2002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規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建立統壹、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維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汽車維修、車輛技術檢驗以及與道路運輸相關的運輸服務。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不適用於城市公共汽車的運輸。

農業運輸機械的技術檢驗、維修和人員培訓不適用本條例。第四條道路運輸應當遵循統壹管理、合理配置、多元經營、協調發展的原則,保護公平競爭,禁止非法經營。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行使道路運輸管理職權。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建、財政、稅務、物價、勞動和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實施道路運輸管理。第二章經營資格第六條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設施、設備、資金、場地、專業人員等經濟技術條件。有與業務種類、規模和範圍相適應的證明。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並向社會公布。第七條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壹)持開業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開業;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開業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資質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頒發營業執照;

(3)持營業執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第八條從事跨境、港澳營業性道路運輸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逐級上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九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合並、分立、遷移或者變更經營範圍,應當報原批準經營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十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歇業30日前向原批準經營的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歇業申請。經審核批準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並予以公告。第十壹條道路運輸經營權可以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客貨道路運輸經營者可以有償使用有限期限的道路運輸經營權。第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接受年度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經營。

*註:本條中道路客運經營者年檢、道路客運班線(含高速公路客運班線、旅遊班線)年檢、汽車客運站年檢、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年檢、道路貨物裝卸經營者年檢、汽車維修經營者年檢、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年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壹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施行日期:2004年7月22日)取消了“汽車維修檢測從業人員上崗證年審”行政許可項目。 第三章運輸車輛第十三條道路運輸車輛應當在營運前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登記,取得道路運輸證,並隨車攜帶。

運輸車輛過戶或轉籍時,應到原發證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第十四條運輸車輛的技術狀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接受技術檢驗。

運輸車輛的檢驗檢測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重復檢驗檢測,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十五條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安裝下列標誌或者設備:

(壹)客運班車、旅遊班車安裝營運線路標誌和票價表;

(二)載客汽車裝置營運標誌;

(三)出租汽車裝有標誌燈、標誌牌、待租顯示屏和計價器;

(四)貨運零擔客車裝置營運線路標誌;

(五)危險貨物和大型物件運輸車輛配備專用運輸燈、標誌。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運輸車輛的技術管理。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護和更新運輸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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