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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給餐飲行業帶來了哪些發展機遇?

電子商務公司的經營範圍是指國家允許企業生產經營的商品類別、品種和服務。

電子商務公司的業務範圍如下:

壹.商業(貿易、電子商務)

1、百貨(日用品、服裝鞋帽、皮革制品、玩具、洗滌用品、化妝品、護膚品、攝影器材、音響器材及設備、體育用品、成人用品等。);

2、文化辦公用品(紙制品、紙張、辦公設備、辦公用品)等。;

3、包裝材料等。;

4、工藝品(工藝禮品、金銀首飾、銀器、銀制品、首飾)等。;

5、化學原料及制品(危險品除外)、化學試劑、化工百貨等。;

6.五金交電(家電、自行車、電動車、汽車用品、汽車配件、汽車配件、汽車配件、鋼絲繩、閥門、管件、軸承等。);

7.電子產品、通信設備、通訊器材(衛星天線除外)、電信設備、電信材料、儀器儀表、電線電纜等。

8、機電設備及配件(電動工具、制冷設備、壓縮機及配件、切割工具)、機械設備及配件;

9、計算機、計算機軟件及配件、印刷品等。;

10,預包裝食品等。

11、塑料制品(橡膠制品、塑料制品)、金屬制品、玻璃儀器等。

12、建築材料(金屬材料、鋼材、石材、黃沙、木材)、有色金屬、黑色金屬等。;

13、裝修材料(水暖器材、潔具、陶瓷制品)、建築五金等。

14,家具(辦公家具,家具用品等。);

15、紡織品(紡織原料、紡織裝飾面料、針織紡織品等。);

16,酒店設備,酒店用品等。

17,肥料等。

18,初級農產品銷售等。

19,戶外用品等。

20.運動器材、健身器材等。

21,醫療器械(1,2,3)。

二、電子技術(計算機技術、科學技術)

1,計算機軟硬件開發與銷售;

2、計算機技術咨詢、技術服務;

3.互聯網工程建設、調試和維護;

4、互聯網運營推廣、廣告代理;

5.電子產品及配件的批發和銷售;

6.安防監控產品的銷售、施工及技術服務;

7.機電產品的銷售、安裝及服務;

8.辦公工具和辦公耗材的批發和銷售;

9.從事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65438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日起施行。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電子商務經營者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第三章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四章電子商務中的爭議解決

第五章促進電子商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電子商務各方的合法權益,規範電子商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視聽節目、出版、文化產品的金融產品和服務,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鼓勵發展電子商務新業態,創新商業模式,推進電子商務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推進電子商務信用體系建設,營造有利於電子商務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充分發揮電子商務在推動高質量發展、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構建開放型經濟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條國家平等對待線上線下經營活動,促進線上線下融合發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采取歧視性政策和措施,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第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網絡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等義務,承擔產品和服務質量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電子商務發展的促進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商務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

第七條國家建立符合電子商務特點的協同管理體系,推動形成有關部門、電子商務行業組織、電子商務經營者和消費者共同參與的電子商務市場治理體系。

第八條電子商務行業組織按照組織章程開展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推進行業誠信建設,監督和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二章電子商務經營者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九條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和通過自建網站等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進行交易活動提供網上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第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登記市場主體。但是,除非個人出售自己的農副產品和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便民勞務和零星小額交易,不需要依法取得許可,也不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

第十壹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依照前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首次納稅義務發生後,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如實申報納稅。

第十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

第十三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護人身、財產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四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依法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主頁的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依據本法第十條不需要進行市場主體登記的情況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化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公共信息。

第十六條電子商務經營者主動終止從事電子商務的,應當提前30日在主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通過捏造交易或者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

第十八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時,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征的選項,尊重並平等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電子商務經營者向消費者發送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視為默認同意的選項。

第二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向消費者承諾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方式和期限向消費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務,並承擔商品運輸中的風險和責任。但是,除非消費者選擇另壹家快遞物流服務商。

第二十壹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收取押金的,應當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和程序,並不得設置不合理的押金退還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保證金,符合退還保證金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

第二十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在交易中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依賴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其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二十三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和用戶註銷的方式和程序,不得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和用戶註銷設置不合理的條件。

電子商務經營者收到查詢、更正或者刪除用戶信息的申請時,應當在核實其身份後及時提供查詢、更正或者刪除用戶信息。用戶取消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立即刪除用戶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保存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有關電子商務的數據和信息,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數據和信息的安全,對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二十六條從事跨境電子商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遵守進出口監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節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第二十七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實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查更新。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非經營性用戶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登記為市場主體的經營者依法登記,並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電子商務特點為應當登記為市場主體的經營者提供便利。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涉稅信息,並提示按照本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本法第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稅務主體登記。

第二十九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商品或者服務信息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其網絡安全穩定運行,防範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保障電子商務交易安全。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網絡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壹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記錄和保存平臺上發布的商品、服務和交易信息,並保證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進出平臺、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信息等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方便、完整地閱讀和下載。

第三十四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應當在主頁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並采取合理措施保證各方能夠及時充分發表意見。修改後的內容應當在實施前至少七天予以公布。

平臺內經營者不接受修改後的內容並要求退出平臺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制止,並依據修改前的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

第三十五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進行不合理的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根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臺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警告、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措施後,應當及時公示。

第三十七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其平臺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對自營業務與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進行區分和標註,不得誤導消費者。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其依法標註為自營的業務,應當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依法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未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體系,公示信用評價規則,向消費者提供評價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方式。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刪除消費者對其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評論。

第四十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信用等情況,以多種方式向消費者展示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通過競價排名的商品或服務,應當明確標註“廣告”。

第四十壹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加強與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作,依法保護知識產權。

第四十二條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受到侵犯的,有權通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該通知應包括侵權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收到通知後,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並將通知轉發給平臺內經營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損害擴大部分與平臺內作業者承擔連帶責任。

平臺內經營者因錯誤告知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平臺內經營者因惡意發布錯誤通知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雙倍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平臺內經營者收到轉發通知後,可以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該聲明應包括沒有侵權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收到聲明後,應當將聲明轉發給發出通知的知識產權權利人,並告知其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轉發聲明到達權利人後十五日內未收到權利人投訴或者起訴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及時公示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通知、聲明和處理結果。

第四十五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除本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服務外,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按照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倉儲、物流、支付結算、配送等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采用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進行規範的合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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