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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的發展歷史

租佃制度產生於春秋戰國時期。春秋後期,周王失去了對土地的最高控制權,“公地已死”,土地關系逐漸走向私有化,井田制遭到破壞,封建依附關系開始出現和發展。新興的地主階級改變了舊的剝削模式,招募逃亡的奴隸和破產的平民作為自己的“私屬”,分土地給他們耕種,並向他們收取地租,租佃制由此產生。這是董仲舒說的:商鞅變法以來,土地買賣,破產的王無生計。“或者耕種富人的土地,看看稅收是多少。”因此,中國古代的地租從租佃關系產生之日起,就以實物地租為主。實物地租的基本形式是分租制,主佃農的比例通常是“見稅五分”

秦漢時期,租佃制度得到初步發展。由於土地兼並,越來越多的小農失去了土地,成為大地主的佃農。同時,為了解決難民問題,專制國家還向農民出租大量封建國有土地,即“假公地”。西漢宣帝、元年間(公元前86 ~ 50年),前後頒布了八項詔令,是“假公地”。租官田者,由國家繳納租金,租金率壹般在收成的40%至50%之間,稱為“假稅”。據居延竹簡記載,西漢官租中有壹些定租。此外,當時有壹定數量的官地被權勢家族和富人租用。他們要麽驅趕奴隸耕種,要麽賣給小農場主,這樣“政府有傷殘假之名,好處歸政府。”這說明官地租佃關系中出現了“二房東”現象。

從東漢末到魏晉南北朝,隨著豪強地主的擴張和士紳地主集團的形成,地主與農民的租佃關系也進入了人身依附關系特別嚴重的階段。

這壹時期依附於貴族家庭的佃農來源略有不同,主要來自自由破產的小農轉化而來的學徒,此外還有客人、族人和獲得自由的奴隸。這些依賴的農民租下農田,耕種,從主人家裏交租金,“損失太大了。”除了實物租金,他們還要無償為田莊主人幹活,比如砍樹、修惡性運河、建庭院、當運輸工。田莊主人還組織他們組成私人武裝,平時由巡官看家護院,戰時隨其外出,逐漸形成部家兵制度。他們壹般不受專制國家的控制,屬於壹個大家庭。從曹魏的“官以下租牛客,數量不壹”的措施,到西晉對官員占田、黑戶、黑戶親屬按等級劃分的制度規定,以及東晉的賜客制度,都說明專制國家逐漸從法律上確認了貴族家庭占有人口的現象。所以當時的依附性農民沒有自己獨立的戶籍,而是依附於家庭的戶籍。只有通過自我救贖或者土地所有者的釋放,他們才能擺脫依附,獲得自由。

曹魏初年廣泛開展屯田,官田實行私田租佃制。因此,私人土地中的墾荒客和軍事土地中的文人的地位帶有明顯的時代特征,受到國家的嚴格控制。

但魏晉南北朝時期,大田田莊存在著強烈的依附性租佃關系,同時在普通私田的租佃中也出現了個別締結契約關系的現象,新的租佃形式正在悄然形成。隋朝至元朝(公元6世紀後期至14世紀),租賃制盛行。

初唐時期,租佃制相當盛行。唐朝中期,土地兼並愈演愈烈,大土地所有制迅速發展,均田制最終被破壞。大多數自耕農失去了土地,成了封建地主的佃農。租佃制度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比重迅速擴大,進而占據了主導地位。

初唐時,除了封建貴族及其下屬各部和奴隸外,其余都是編制人。唐律明令禁止百姓在別處飄浪。中央多次派使節搜查逃戶(見附戶)。中期以後,政府實行了讓流動逃犯註冊的政策,註冊的用戶稱為客戶。雖然此時的客戶大多是佃農作家,但這只是與“胡塗”對稱的“客家”的簡稱。客的含義直到宋代才發生很大變化,成為居住海外無任何財產的佃戶的代名詞,與主戶(稅戶)對稱。據宋代戶籍資料分析,當時,客戶約占全部戶數的三分之壹;與此同時,主戶中的五等戶普遍出租地主的土地。因此,宋代以後,佃農成為社會生產的主體。由於租佃制的流行,“郝敏”、“兼並”等對大地主的貶義詞自秦漢以後逐漸被摒棄。在唐宋的文獻中,已經公開稱之為“天竺”。

普遍實行租佃制是這壹時期租佃關系發展的主要特征。從出土的唐代文獻來看,西周的土地租佃中,契約關系非常普遍,以至於重要的生產工具,如牛的租賃,也需要訂立契約。進入宋代以後,訂立契約成為租佃關系的基本形式。官方土地的租佃,壹般也締結契約文書。

實質上,這壹時期的租佃契約仍然是封建地主剝削農民的證據,但它在歷史上第壹次對地主和佃戶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時的租賃合同壹般都是分地塊,標明土地所有者、出租者和有識之士,並約定地租數額、支付形式、租賃期限等。對於佃農來說,合同基本上保證了他們在壹定時間內耕種土地的權利,以及合同到期後“搬家”的自由。北宋天盛五年(1027),宋廷明確規定,今後“私分土地客”不需要取得主人家庭的理由來討論如何生活自理。租賃制的普及是壹個偉大的歷史進步。

隋唐以後,租佃制度的發展還表現在其他方面。

首先,地租的形式在局部發生了變化。唐宋時期,除了少數勞動力地租構成比較高的經濟落後地區外,壹般地區普遍實行產品地租,實物固定地租的比重擴大。

在種分租制下,由於收成與地租的多少直接相關,地主往往會監督和幹預生產,他們對佃農的超經濟脅迫也更為嚴重。固定租金是由合租發展而來的。在固定租金下,無論收成如何,農民都要按合同支付全額租金,因此地主不再直接幹預佃農的生產,有利於佃農的自主經營。同時,由於固定租金下的增產可以由佃農主導,他們的生產積極性也會提高。據文獻分析,唐初西周的土地租佃中,主要流行定租制,到了宋代,浙江、江南等經濟發達地區也普遍實行私有土地租佃制。大部分租用的官方土地支付固定租金。

產品地租的租金壹般仍分為“分利”。如果承租人租用主家的牛,則需要額外支付牛租金的120%。固定租金根據田地的肥沃程度變化很大,但壹般仍是產量的壹半。除了常規的房租,地主們都用各種借口收取各種額外的房租,比如米耗、面、雞、麥租。中國古代各種額外租金的名稱,在宋代大部分時間都有出現。此外,地主還利用“租佃”等方法不斷提高地租的征收額。

在廣泛實行產品地租的同時,貨幣關系也不同程度地影響著地租的形式。在唐代的西州,租用“長田”的預付租金大多是貨幣。宋代官方的大量地租都是貨幣形式的,但這主要是出於財政需要。更有意義的是,當時私人土地桑麻的地租壹般都是用貨幣地租支付的,壹些居住在城鎮的邊遠佃戶得到了打折的貨幣地租,這反映了商品貨幣經濟的發展。

其次,在宋代官田的租佃管理中,存在著大量的情景戶租佃的情況。情景戶占官田,不再是由漢代的富人直接經營驅趕奴隸耕種,而是全部轉讓給小農,充當二房東,從而形成了地主、地主、農民三層關系,使租佃關系更加復雜。此外,官田的部分佃戶獲得了實際的永佃權,他們往往世代相傳,把官田視為“永商”。所以宋朝的法律也規定了租用官田的佃戶可以轉讓租佃權。在轉讓中,新租戶必須向老租戶支付壹定的價款,這種行為被稱為向租戶支付價款或以價款取得租戶。但當時私人領域尚未發現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租賃權)分離的現象,說明永佃權還處於萌芽階段。

最後,佃戶的法律地位逐漸明確。

自秦漢以來,佃農壹直是貴族家庭的私家。直到唐朝,租大地主田畝的農民,仍然大多是“不提供王役,不掛書”。宋釗·郭利之後,他把他的客戶登記在冊,從而成為封建國家的有編制家庭。他們的戶籍權利得到了承認,他們與其他編制內的家庭有著平等的關系。

盡管如此,房客與主人的關系在法律地位上始終是不平等的。同罪不同罰是主客體法律地位不對等的主要表現。只是在宋初,佃農和地主服刑時,封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不平等。仁宗嘉祐七年(1062),宋廷才規定,地主毆打、殺害佃農時,地方官可以上書朝廷“赦原情”。宗申元豐七年(1084)進壹步規定,地主毆打、殺害佃戶,可以減輕壹級罪名,即佃戶的法律地位低於平民。此後直到元朝,主客體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日益擴大,佃農甚至比平民低三至四倍。此外,在這壹時期,與佃農有關的其他法律規定也越來越明確。

在封建法律中,主客關系是根據宗法制度下的不同關系來調整的(見宗法制度),這表明中國的主客關系是以父系制度的形式出現的。

宋元時期佃農法律地位低下,說明人身依附關系嚴重,租佃關系的發展尚未進入完全成熟的階段。明朝至民國時期(14年底至1949年),簡單交租關系的租佃制度逐漸發展起來。

明清以後,封建租佃關系發展的主要標誌是主佃農之間嚴格的人身依附關系的衰落,宋元以來關於減損佃農地位的法律規定被廢棄。明清時期,佃農的反抗鬥爭此起彼伏,既是人身依附性弱化的重要原因,也是這種弱化的反映。洪武五年(1372),明太祖朱元璋頒布法令,規定:“佃戶見地主,應少納長禮;如果是親戚,就應該不管房東的命令,停止支付親戚的禮金。“雖然地主和佃戶還是有區別的,但封建禮儀畢竟不同於法律條文,它更多地屬於社會道德的範疇。這壹聖旨第壹次使中國歷史上的佃農在與地主的關系中享有了平民的法律地位。清雍正五年(1727)頒布新制度,進壹步禁止“不法士紳私設板子、棍子怪佃戶”。當然,明清時期的佃農與地主遠非完全平等,地主仍然可以利用政治權力、宗族權力和神權壓迫佃農,但封建法典的變化畢竟反映了租佃關系的深刻變化。

明清時期,在壹些地區還存在著壹種依賴性很強的租佃制度,即佃仆制,這種制度是靠習慣和習俗來維持的。它是宋元以來壹些落後生產關系的殘余,但它的延續與明清時期士紳地主集團的發展有關。佃仆制流行於安徽、江蘇、浙江、江西、湖南、湖北、河南、廣東、福建等省的部分地區,尤其是皖南的徽州。不同地區的佃仆也有所不同,如侍仆、仆、壯仆、霍佃、民、伴輿、伴等。佃仆制的主要特征是佃仆比壹般佃農貧窮,處於與奴婢或雇工相似的地位。他們除了土地以外的主要生產資料都必須由地主提供,他們和後代之間有嚴格的終身關系。即使妳退租,妳的名字也將永存。

但明清時期的佃仆制度處於不斷衰落的過程中,特別是清代中葉以後,佃仆對主家的隸屬關系呈現出松弛的趨勢。比如服務範圍從無休止的“額外征收”趨向於相對固定,需要支付壹定的酒錢和小費。佃仆的數量正在減少。通過贖回,壹些佃戶擺脫了地主的主人和仆人的頭銜。與此同時,封建法律也發生了變化。清雍正五年,詔書把清理皖南那些不受主人家供養的同伴和仆從作為壹個好主意,開始了壹個縮小仆從法律範圍的過程。嘉慶十四年(1809),數萬皖南仆從得以幸免。道光五年(1825),又頒布了類似的聖旨。清末,佃仆壹般只存在於壹些宗族和地主勢力較強的宗族中;民國時期多為封建宗法勢力強大的宗族宗祠所有,私人占有者很少。

明清時期,地租的形式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實物合租在全國還是比較流行的,但是已經開始了從合租到定租的全面轉型。固定租金制度下的主租客關系,壹般只是簡單的交租關系。這是當時租佃制的主流。勞動力租金只在部分地區存在。有些地方,房東要交壹定的“腳錢”才能讓租客把房租送到家裏。地主不再指揮生產,也不關心生產質量,造成了“只知地租,不知土地所在”的現象。在商品貨幣經濟的刺激下,由固定地租轉化而來的貨幣地租也有了壹定的發展。但當時的貨幣地租仍屬於封建地租範疇,在各種地租形式中所占比重並不大。到了30年代,在經濟比較發達的江蘇省,貨幣租賃占地租的16%;浙江和安徽均占10%。

商品經濟的發展,人身依附性的弱化,固定租金的流行,帶來了抵押制度和永佃權的發展。

抵押制度是佃戶在開始出租土地時向地主交納壹定數額的押金的制度。明朝萬歷年間(1573 ~ 1620),福建部分地區有記載。清初,抵押制度逐漸流行,到幹嘉時(1736 ~ 1820),已遍及十八省。抵押壹般有兩層意思。壹是代表壹定的地權,所以又叫“頂頭”、“立腳”;二是作為地租的保證金,所以有的地區稱之為“托錢”、“押腳”、“墊金”。“欠房租的話可以扣。”在這方面,按揭制度的性質類似於當時流行的預租制。抵押制度發展的主要原因是佃農抗租鬥爭加劇,佃農之間的人身依附關系放松,單純依靠超經濟強制難以實現地租,需要經濟關系作為保障。抵押的數額壹般被認為是地租的數額,但在不同地區並不壹致,有些地方抵押的數額遠遠高於地租的數額。壹般都是錢還房貸。由於承租人損失了壹定的利益,且房東往往抑制承租人增加抵押,或在承租人退租時拒絕退還押金,即所謂的“壞抵押”,抵押制度加劇了承租人遭受的經濟剝削。民國時期,各地仍流行抵押制度。

所謂永佃權,是指對於同壹塊土地,地主擁有田底的權利(所有權)的同時,佃農擁有其田面的權利(使用權)。地主買賣田底時,不能隨意變更這塊土地上的佃農,佃農在土地的使用和田面的轉讓上,也不應受到地主的幹涉。永佃權出現於宋代,元代有單獨記載。但其普遍發展並形成較為廣泛流行的體系,在清代仍盛行於江蘇、江西、福建、廣東、浙江、安徽等南方經濟較為發達的省份。民國時期,永佃權更加發達。從65438到0936,江蘇省常住佃農占全部佃農的40%,浙江占30%,安徽占44%。永佃權在不同地方有不同的叫法,如田面、田皮、田腳、水苗、水租等。永佃權的形成來源於買賣田地、田地、租佃和優質產業,向地主交納定金,農民典當或出售田地以保有田地。少數富農為了擴大經營,往往以高價購買的方式取得大量土地的永佃權,雇傭雇工經營,榨取剩余勞動力。還有壹些人,甚至是士紳、土豪,為了轉讓出租土地,搞地租再剝削,買下了永佃權。這是典型的二房東。然而,大多數貧困佃農為了維持簡單再生產和發展個體經濟而爭取永佃權。永佃權的發展雖然沒有減輕佃農遭受的經濟剝削,但基本上擺脫了地主對生產過程的幹預,獲得了相對穩定的耕作權。在土地權利集中、租佃權競爭激烈的情況下,他們有辦法反對地主加租增租,從而贏得更多的人身自由。

明清以來,隨著佃農的擴大和自由租佃的發展,封建政府逐漸介入和幹預租佃,代表地主階級集中對佃農實行控制。壹方面,早在元朝,封建政府就已經命令私人地主降低地租。清初類似的減租詔令發布的頻率更高,旨在落實與民同息政策,防止私人地主竭澤而漁,激化階級矛盾。另壹方面,實行保護私人地主經濟利益的政策。南宋末年的法律中規定“十月初壹日以後,正月三十日以前,各郡縣受理地主申訴,認領佃戶欠租之日”。雍正五年,清廷禁止地主毆打佃農,同時以法律形式規定了對佃農拖欠租金的刑事處罰條款。此後,地方政府發布通知,禁止租戶拖欠和拒交租金,利用政權的力量協助私人房東催租的現象日益普遍。太平天國失敗後,江浙壹帶出現了壹個叫“租棧”的組織,有些是政府和民間聯合組織的,有些是以富商地主為代表,政府是幕後支持者。他們和某個地區的地主聯合起來,成立農場行業協會,成立收租總棧,統壹向農民收租。每年租來的糧食都有壹部分上交當地政府,作為他們協助收租的報酬。民國時期,租倉組織仍然是對江浙農民實施超經濟強制的主要工具。這是政治權力幹預租佃關系的壹種具體形式。

總的來說,在1949以前,中國的租佃制度還沒有完全進入簡單的交租關系階段,資本主義租佃關系還沒有發生。土地改革運動後,中國大陸廢除了封建租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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