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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促進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健康發展,維護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和托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交通和市容市貌的改善,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2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是指承運人根據托運人意願,利用貨運汽車提供零星貨物運輸服務,並按裏程和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第三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第四條(行政部門)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辦)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上海市陸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陸路管理處)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陸路運輸管理處(處)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工作。

本市規劃、公安、物價、稅務、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工作。第五條(容量配額)

貨運出租汽車運力實行配額管理。

市政府交通辦公室根據市場需求和城市交通狀況,會同市規劃委、市公安局制定年度新增運力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第6條(操作條件)

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和營業場所;

(二)有經過崗位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調度人員和駕駛人員;

(三)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四)有50輛以上符合要求的貨車。第七條(車輛條件)

用於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規定的車型、車廂、車輛標識;

(二)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特種牌照;

(三)具有能夠使用液化石油氣或者天然氣的技術裝置;

(四)車頂裝有貨運出租車專用頂燈;

(五)在駕駛室指定位置安裝統壹計價器,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對車型、車廂和車輛標識的具體要求由市交通辦另行制定。第八條(申請和許可)

需要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應當向市土地管理處提出申請,並提供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材料。經市土地管理處初審,市政府交通處審批後,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特種車輛牌照後,方可經營。第九條(經營範圍)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第十條(變更和關閉)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合並或者分立的,應當事先向市土地管理處提出申請,並按照原申請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確需遷移或更名的,應在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十日內到市土地管理處辦理備案手續。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歇業的,應事先向市土地管理處提出申請,交驗有關證件和發票,到當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歇業手續,到公安部門辦理更換車輛號牌手續。第十壹條(年檢)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市土地管理處對其經營資格的年度檢查。只有通過考試的人才能從事經營活動。第十二條(停車點的設置)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在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大型超市等貨物集散地設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應點的,應當經市土地管理處批準,並根據需要配備調度管理人員。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汽車供應點必須向全行業開放,設置單位不得壟斷貨源。

汽車供應點需要占用道路的,應當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第十三條(送達方式)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行業服務標準,為托運人提供電話預約、定點供車、即時需車、包車等運營服務和其他配套搬運服務。第十四條(車輛的使用和維護)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使用和維護運輸車輛,並按照規定接受車輛性能檢測。第十五條(運營車輛的退出)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退出營運車輛的,應當到市土地管理處辦理註銷手續。第十六條(駕駛員行為準則)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儀表整潔、禮貌待客、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二)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並在規定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3)夜間行車時打開頂燈;

(四)不得拒絕承運;

(五)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六)按照規定的標準收費,並出具交通行業統壹發票;

(七)按照合理路線或者托運人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8)在供車點依次排隊承接業務,服從調度員指揮。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規定收費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應當將多收的費用退還托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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