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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旅遊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旅遊業發展,合理開發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保護和開發旅遊資源,實施旅遊管理,建設旅遊設施,從事旅遊經營,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自治區應當制定扶持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改善旅遊業發展環境,鼓勵特色旅遊業發展,開發特色旅遊項目,提升旅遊產品品牌,培育旅遊市場主體,促進旅遊業發展。第四條旅遊業發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行業自律、旅遊惠民的原則。第五條旅遊資源開發應當堅持統壹規劃、突出特色、合理利用、科學保護和可持續發展,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壹。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區旅遊工作的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因地制宜地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旅遊服務配套設施。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遊業的資金投入,將旅遊業發展所需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增加對旅遊業的資金投入,並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市政建設項目和重點工程的規劃和方案設計,應當統籌考慮旅遊業的發展。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規劃的制定、旅遊業發展的組織協調、旅遊行政執法、旅遊安全檢查和旅遊業的監督指導。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第十壹條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範行業行為;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建立行業誠信檔案;開展旅遊產品和服務質量的咨詢服務,組織相關業務培訓;協助政府規範行業秩序,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促進和發展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地區的自然旅遊資源和人文旅遊資源進行整合、統籌和規劃,將旅遊資源優勢轉化為旅遊產品優勢和經濟優勢,促進旅遊業發展。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並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規劃相協調。有關部門在編制其他相關規劃時,應當統籌旅遊功能,兼顧旅遊發展。

旅遊發展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旅遊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機關同意,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世界文化遺產、世界自然遺產、世界非物質文化遺產、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國家地質公園、國家森林公園、國家濕地公園、國家A級景區(點)、中國歷史文化名城、愛國主義教育示範基地、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旅遊資源的保護和申報工作,不斷提高旅遊資源的品牌效益和價值。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旅遊資源、地方特色和傳統文化發展旅遊產業,開發旅遊產品,促進文化產業和旅遊產業有機結合,豐富旅遊文化內涵。第十七條自治區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和個人參與旅遊業投資、開發、建設和經營。旅遊景區(點)、旅遊飯店(酒店)、旅遊客運、旅遊商品和民族文化旅遊、觀光旅遊、特種旅遊的開發、建設和經營,享受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相應優惠政策。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建立旅遊商品生產加工基地,形成旅遊商品開發、生產、銷售等綜合市場體系。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小額貸款、貼息貸款等優惠措施,鼓勵農牧民以多種形式參與旅遊,支持農牧民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項目,大力發展鄉村旅遊。第二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資源豐富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和旅遊促銷資金。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景區(點)開發、旅遊市場開發、旅遊信息化建設和鄉村旅遊發展。

旅遊推廣資金主要用於整體旅遊形象推廣、區域旅遊推廣和客源市場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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