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強制手段:強制手段是壹國為使另壹國同意按其意願解決爭端而采取的單方面行為,如反報、報復、和平時期封鎖和幹涉等。壹些早期的西方國際法學者也將戰爭和非戰爭武力的方法列為強制方法。
(2)非強制性方法: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聯合國憲章》明確規定,禁止壹切違反憲章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等非和平方式,這不僅使傳統國際法公認的戰爭方式成為非法,而且否定了壹切非法非和平方式的法律地位,從而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國際法體系確立了新的原則。
1.談判協商:談判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際法主體就其爭議問題進行談判並達成協議,以解決爭議的壹種政治方法。在國際實踐中,大量的國際爭端是通過外交談判解決的。這種談判方式的最大特點是沖突各方直接接觸,各方的自主意願得到充分尊重,可以自始至終把握談判的全過程,從而避免了其他國家介入帶來的不利影響,是解決國際爭端最正常、最基本的方法。協商是壹種類似於談判的方式,但有所不同。
談判的特點是:(1)可以擴大談判的成員,讓壹些中立國參與,不受雙方限制;(2)會議的表決程序、決議形式和議事規則按照協商壹致的原則確定;(3)談判直接、靈活、輕松、和諧、友好,更能體現和解精神。
2.斡旋和調解:斡旋和調解是第三方幫助各方解決爭端的方法。壹般是有關國家不願直接談判或談判後無法解決爭議時采取的政治解決方式。調解是指第三方應當事人的請求或倡議,為促進雙方當事人直接協商解決糾紛而采取的活動。調解國可以提出建議或轉達有關各方的建議,但不參與雙方的談判。調解是指第三方應當事人的請求或經雙方同意,作為調解人提出實質性建議作為談判的基礎,組織並直接參與當事人之間的談判。調解與調停的主要區別在於第三方是否參與協商。調解的特點是調解員只進行有利於爭議雙方直接談判的活動,不參與談判或對談判內容提出建議;調解的特點是調解人不僅協助談判,而且直接參與談判,組織談判,提出解決方案,甚至要求遵守最終的解決方案。調解與調停的相似之處在於,調停人或調停人提出的意見只是建議或勸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當事人保留完全的自由。無論調解或調停的成敗,第三方的任務都將終止,它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斡旋和調解可以由國家、國家集團、國際組織和個人進行。
3.調查與調解:調查,即國際調查。在國際爭端中,由於基本事實不清,爭端雙方無法達成統壹認識。通常爭端雙方通過協議成立國際委員會,調查並報告爭端事實,讓當事方自己解決爭端。有兩種類型的調查委員會:常設和特設,均由五名成員組成。除各黨1名成員外,其余三名成員由第三國公民通過相互協議任命。調查委員會提交的報告僅限於查明事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各方決定調查結果的有效性。調解是比調查更進壹步的解決爭端的方法。調解的方法是將爭端提交給壹個國際委員會,以查明事實,提交調查報告,提出解決方案並制定調解計劃,以促進爭端的解決。調解委員會可以對爭議本身進行實質性審議並提出建議,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沒有義務接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壹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壹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壹)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三)對被采取義務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者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