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
筆者認為刑法受賄罪客觀要件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應予廢除,這使得刑法理論備受爭議,也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困難。廢除這壹條款至少有以下好處:
1.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符合受賄罪的本質
犯罪的本質特征是社會危害性,這是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任何犯罪都可以用許多事實來描述,但並不是每壹個事實都是犯罪的重要要件。只有那些對社會危害性和程度起決定作用的事實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才能反映犯罪的本質特征,達到形式與內容的統壹。[1]受賄的危害或者說受賄的本質不在於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在於受賄本身。[2]因此,受賄罪的客體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受賄罪危害廉潔性,具有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可以構成受賄罪。至於是否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或行為,不能認定或排除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只能是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不同。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人的受賄行為都已經侵犯了犯罪客體。考慮到犯罪性質,該行為構成受賄罪,不需要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因此,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符合受賄罪的本質要求,使立法更加簡潔。
2.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體現了立法目的的要求。
從賄賂立法的初衷來看,公職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因為賄賂的目的是防止權力的異化和對職務廉潔性的侵害。但我國現行立法認為,僅憑這壹點不能認定受賄罪,還需要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顯然,立法的這壹規定不能很好地實現立法目的,不利於立法目的的實現。從現行政策來看,這壹規定也不符合“從嚴治黨”、“從嚴治官”的基本精神,更不符合人民群眾的要求。只有取消這壹要求,才能理順這些關系,實現理論與實踐的統壹。
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並不意味著在立法上忽略了這壹因素的存在和作用。眾所周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刑罰設定的主要依據,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僅取決於客觀上對社會造成的危害,還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本文建議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並不是要忽視立法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因素。收受賄賂的公職人員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為他人謀取“合法利益”,相對人應當獲得的利益在不違反職務的情況下得以實現,只是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是指根據國家法律規定,相對人不應獲得的利益。相對人要實現利益,收受賄賂的公職人員必然會違背自己的職責,使行為人違背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破壞其職務行為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為在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上比前者更重。這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也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比如,在美國刑法中,受賄罪分為輕受賄罪和重受賄罪,其劃分標準是是否存在“故意枉法”,類似於我國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如果存在“故意枉法”,則屬於重受賄犯罪,其刑罰設置明顯重於無故意枉法的輕受賄犯罪。[③]
3.廢除“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則,有利於打擊賄賂行為。
從司法實踐來看,廢除這壹規定可以讓法網更加嚴密,讓那些收受賄賂、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腐敗分子逃脫不了制裁。同時,取消這壹規定可以緩解司法機關在證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以及收受他人財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之間的因果關系方面的困難,有利於加強打擊賄賂犯罪的工作。
有人擔心,取消這壹要求會混淆受賄罪與親友饋贈罪的界限,可能導致打擊範圍擴大。其實這種擔心是多余的。賄賂歸根到底是基於對公職人員權力的制約,是權力的衍生物。因此,親友之間的饋贈,無論從原因還是數額上,都與受賄罪完全不同。
(二)賄賂的內容擴大到“不正當利益”
筆者建議在我國刑法受賄罪的規定中,用“不正當利益”代替“財物”。“財產”這個詞的外延很窄,它的缺點前面已經解釋過了。不當利益,既包括財產等物質利益,也包括非物質利益,上文已有論述,此處不再贅述。建議用“不正當利益”代替“財物”,含義如下:
1.將受賄罪的內容擴大到“不正當利益”,更符合受賄罪的本質。
從受賄罪的本質來看,無形利益和物質利益壹樣,都是能夠滿足人的需要的利益。接受物質利益和無形利益壹樣,會侵害公職人員行為的廉潔性。而且“權錢交易”向“權利交易”發展,是當前犯罪的新特點,是犯罪手段革新的具體表現。如前所述,以《公約》為代表的國際通行做法將“賄賂”延伸至“壹切不正當利益”,我國采取的是這種做法。
既符合國際義務的要求,符合進壹步深化反腐敗鬥爭的要求,又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本質。受賄是壹種以權謀私的犯罪,其本質是對公職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無論是收受或者索取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無疑都構成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害,其社會危害性在本質上是相同的。在人的需求和欲望多元化的現實生活中,無論是財物還是其他不當利益,都能滿足以權謀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質或精神需求。如果壹方面打擊賄賂,另壹方面又把賄賂限定在財物或財產利益上,勢必會放縱犯罪。因此,規定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財產性利益或非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本質。正是因為除了收受財物之外的其他財產性利益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也能體現賄賂的本質和危害性,所以將其納入賄賂的範圍是合理的。
2.將受賄罪的內容擴大到“不正當利益”,可以使立法更加科學。
從立法角度看,什麽樣的行為被界定為犯罪並納入刑法規制,取決於處罰的客觀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諸多因素。所謂“客觀”,是指這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必須是現實生活中的客觀現象,或者雖然目前不存在,但根據科學預測,在社會發展過程中確實存在。如果現實不存在,也不可能在未來出現,現有的法律
沒有必要作出規定。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推進,賄賂的內容不再局限於財物。公職人員在經濟交往中接受公款旅遊、色情消費等變相“權色交易”的現象不斷出現,產生了“權錢交易、權色交易”這壹特殊階層,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如果這種現象得不到刑法的懲罰,就會破壞法律的嚴肅性。[④]
所謂“必要”,是指客觀行為,其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壹定程度,必須用刑罰加以規制,否則不足以預防、懲治和遏制,而現行刑法又不適用,所以應當在立法中加以考慮,納入刑法條文。目前,中國正處於體制轉軌時期,法律體系亟待完善。暗箱操作普遍存在於各個領域,尤其是行政和經濟領域,這為貪汙賄賂犯罪提供了堅實的土壤。雖然目前我國加大了反腐力度,但貪汙賄賂屢禁不止。從司法實踐來看,即使是同地被查的領導,也存在“此起彼伏”的現象,而且貪腐金額還在不斷上升。這種現象的根源是“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索要或收受“財物”會受到懲罰,財物以外的賄賂被認為是正當的。人的需求不是壹個單項。物質利益的暫時滿足可能反過來促使行為人渴求更多的物質,以滿足之前的非物質享受壹次又壹次。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在貪汙賄賂犯罪中重疊,滾雪球。因此,有必要修改現行刑法中的不合理規定,將受賄罪的範圍擴大到“不正當利益”,將所有財產性和非財產性利益包括在內。
所謂“可行性”,是指在司法實踐中有可能適用刑事處罰來懲治賄賂行為。作為賄賂,利益是客觀真實的,在司法實踐中有可能也能夠具體認定。無論賄賂的內涵如何變化,有壹點可以作為賄賂——無論是物質利益還是物質利益,還是非物質利益,都必須具有實用性的特征。壹方面可以滿足行賄人的物質、精神或者其他方面的要求,另壹方面也可以為行賄人換取壹些利益。從這兩點來看,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受賄具有很強的操作性。[⑤]
(3)設立獨立的受賄罪法定刑,合理確定“數額”在受賄罪刑罰中的地位。
現行刑法中沒有對賄賂行為的獨立法定刑。《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行賄的,根據受賄所得和情節,按照貪汙罪法定刑處罰。筆者認為這種立法是不科學的。受賄罪在行為特征和保護利益上不同於貪汙罪,應當有獨立的能夠正確反映行為危害的法定刑。貪汙罪和受賄罪在本質上是不同的。貪汙罪必須侵犯財產所有權,非法占有財產的數額可以衡量其危害性。“清點贓物,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和正當性。受賄罪是貪汙罪,其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廉潔性,損害了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受賄數額不影響其利用權牟利的本質特征,其法定刑應與犯罪性質相匹配。將受賄罪法定刑視為與其直接客體完全不同的腐敗犯罪,顯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學的。
立法以具體數額劃分受賄罪的量刑標準,將受賄作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重要要件,告訴社會成員,受賄是數額犯罪,受賄不為他人謀利不是犯罪。受賄罪中的這兩個因素宣告了侵害社會根本利益的行為可以不受處罰。立法通過“情節”、“數額”和“為他人謀取利益”來限制刑罰的適用範圍,導致賄賂的法律網絡密不可分。當然,壹旦受賄罪的刑罰變得密集,客觀上會擴大犯罪的範圍。但“密而不嚴”的刑罰設計符合現代刑法的要求。可以從刑罰方法的多樣化、非刑罰方法和嚴格限制重刑等方面兼顧“密”與“不重”的雙重要求,從而順應刑罰輕緩化的世界趨勢。現行刑法規定,受賄5000元以上不滿10000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相反,在公司、企業人員受賄中,立法並沒有規定任何情況下都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從寬情節。這種對國家工作人員從寬的立法,違背了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壹般原則,這種特殊身份犯罪應當從重處罰。有人認為,現行立法對貪汙賄賂犯罪起始刑數額的規定,與盜竊罪等普通犯罪的標準數額嚴重失衡,不能體現刑罰的公平性。[6]作者不同意這種觀點。從《刑法》第383條第1款第四項規定來看,即使貪汙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輕,也是被立法認定為犯罪的。而且從罪名的描述上,也沒有受賄罪的規定。相反,對盜竊罪等普通犯罪的立法,是對數額較大犯罪的要件。產生上述觀點的原因是兩院對受賄案件立案標準的司法解釋。但是,現行受賄罪的立法量刑幅度過寬,不能很好地對應《刑法》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受的刑罰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根據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責任,收緊量刑幅度,對普通受賄罪可以采取短期徒刑,並根據職務經濟受賄罪的特點。
鑒於上述分析,筆者建議,根據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增設壹個罪名,設立獨立的法定刑,並在立法中取消“數額”和“情節”的具體規定,以嚴格限制司法解釋對立法的擴張性解釋,明確告知社會成員,無論數額大小,國家都將在刑法中否定賄賂行為;需要法官主觀判斷的因素,如“數額”、“情節”等影響犯罪級別的因素,可以以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
(四)嚴格限制受賄罪死刑的適用範圍。
有人認為,我國對賄賂等經濟犯罪適用死刑是壹種不符合刑罰效益理念的選擇,以剝奪高價值權益為代價,成為保護低價值權益的手段。如此分配的死刑,不僅明顯構成了成本大於收益、投入大於產出的選擇,而且為民眾培養了財產與生命對等的觀念,從而人為地貶低了人的生命價值,因此對於賄賂等犯罪的死刑應當廢除。[7]筆者認為,如果單看死刑,它既不能消除或減少犯罪的發生,也不能因其殘忍而阻止“作惡”的動機。從來不是因為嚴懲人類而去改邪歸正,所以並不是受賄罪死刑不符合刑罰的效益,而是死刑本身不合理。筆者認為短期內廢除受賄罪死刑缺乏背景條件:我國刑法十章中涉及死刑的罪名(不包括選擇性罪名)有70個,兩章中對職務犯罪有兩個死刑規定,分別是貪汙賄賂罪。另壹方面,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有17個死刑條文。如果單獨廢除受賄罪的死刑,對官員腐敗深惡痛絕的民眾很難認同;在司法實踐中,職務犯罪不僅會造成經濟危害,還會導致嚴重的人身傷亡。而勤工儉學罪沒有刑罰,在廣泛適用的情況下,公眾很難接受我國死刑寬大,所以保留受賄罪死刑是壹種“趕”。
筆者認為,受賄罪死刑的廢除必須與我國壹般死刑政策相匹配,現階段不宜單獨廢除受賄罪死刑。那麽,現行立法對受賄罪適用死刑的規定是否合理?依照貪汙罪的死刑。
標準,受賄罪的死刑適用範圍在刑法典中定義為“受賄65438+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筆者認為,這壹標準無論從刑罰效益還是司法實踐來看,都是弊大於利的,超出了壹般預防的限度。將受賄罪適用死刑的延長期限定為65438+萬元,即使從目前的社會生活狀況來看,也是不合理的。從法律追求上看,也與限制甚至廢除死刑的歷史潮流相違背。65438+萬元在司法實踐中意義不大,導致受賄罪存在死刑的可能——涉案金額範圍過於寬泛,使得該罪死刑缺乏嚴格限制,立法或司法解釋對情節特別嚴重又無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領域死刑風險的不確定性,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和法定刑幅度不再具備。目前有壹種情況,受賄從不執行死刑,受賄上百萬卻判死刑,引發公眾質疑。如果受賄涉及的數額對死刑沒有影響,為什麽立法明確規定了對死刑沒有影響的數額條件,卻沒有規定具有實質性意義的特別嚴重情節?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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