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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論述了漢代儒學合法化的主要途徑。

1,法律方面的表現

第壹,刑事立法。在刑事立法原則上,漢代的刑事責任年齡與近代有很大不同。它把年齡分為三段,即嬰兒期、成年期和老年期。只有未步入老年的成年人才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漢書》和《刑法》的記載,“歲人之人墮落,血氣俱弱,不叛逆”,而七八歲。“先親後藏”原則規定,年幼者的自卑和長輩的無知不負刑事責任。尊老愛幼除死刑外不負刑事責任。儒家的家庭和宗族倫理在這裏以法律原則的形式清晰地表達出來。這個原則拋棄了法家“脫離法律”的觀點。而是直接從個人與家庭的倫理關系演變為國家社會管理職能的法律手段。“先自證其罪”原則與現代法律中的自首情節類似,但又不盡相同。現代的自首情節只是被視為可以因自首而減輕、免除刑罰的酌定情節,但在漢法中,先自證其罪原則伴隨著儒家對自省、自糾的強調。對於壹個犯了罪的人,儒家認為這是壹個內在修復的問題。只要他能“先告”,問題就從根本上解決了,就可以免於處罰。也使其接近法律情節。

按照“請第壹”的原則,在漢代,俸祿在三百石以上的王公大臣的子女,在法律上享有“請第壹”的特權,凡是朝廷請來的,壹般都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有意”和“無意”的原則。在漢法的立法中,開始區分“故意情節”和“非故意情節”,但思想根源仍然指向儒家的心性之分。“故意”是指在實施犯罪之前,策劃、教唆如何實施犯罪行為,即策劃;而“非故意”指的是事先沒有計劃而有預謀的故意犯罪行為,因此可見壹斑,而區分的目的則直接指向主觀惡意的程度,直接表明了心中“惡”與“善”的區分。其次,在刑罰方面,漢代多次減輕刑罰,與秦朝普遍使用死刑和肉刑形成鮮明對比,為封建法制形成“摑、棒、徒、流放、死”五句制奠定了基礎。在刑罰方面,漢朝不依賴司法程序,而是在儒家“三綱五常”思想的指導下,禮法結合,主張忠君,而孝敬長輩則是第壹位的,即壹切德行的孝為先。法律“引禮入法”後儒家以禮代法思想的結果其直接後果是破壞了法律的內在價值,即法律行為與後果的對等。

董仲舒以“五常”之道重德輕利的思想,直接影響了漢代統治者重農輕商,形成了為官、為學、為農、為工、為商的階級秩序,進壹步對民商立法起到了巨大的指導作用。比如漢代的財產法制立法,其取向並不重視規範市場秩序,而是遵循交易契約中的約定或民俗,所以商人的社會地位極低(連馬車都不能用)。漢代的身份法律制度主要是儒家倫理觀制度化和道德法律化的表現。漢律劃分社會等級。最上層是特權階層,即皇室成員全部被封為貴族,還有軍職爵位制和官銜制,根據軍職大小可分為二十等,爵位也可以兌換金錢和食物;官員根據職位不同,給予不同的薪水,平民可以通過學習或晉升成為官員;而犯罪也會降低頭銜和官職。在家庭制度上,“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的封建宗法制度在漢代家法中表現得淋漓盡致。在漢法中,對父母不孝或違背父權制者處以極刑,而毆打晚輩的父母壹般不受法律管轄。在婚姻立法方面,中國法律規定“壹夫壹妻制,多妾制”,因此在婚姻家庭權利上沒有真正的男女平等,女性只能“在家隨父,嫁人隨夫,老了隨子”。在繼承方面,財產的繼承與現代相差不大。

可見,在民商法中,漢法傾向於宗法家族立法,重視倫理規範的制度化和道德的法律化,而忽視商業秩序的制度化和規範化,這與儒家的重義輕利思想是分不開的。

2.在司法系統。

漢代的司法制度有比較完備的司法組織和訴訟程序,但在訴訟中有幾個明顯的封建禮教色彩。重大疑難案件的最終裁決權由皇帝壟斷,尤其是涉及“請第壹”的案件全部請到皇帝,再次體現了東施的儒家思想。

親疏原則規定子女不得告發長輩,否則以不孝論處,體現了父為子的倫理觀。在這裏,倫理和禮儀大於法律。“春秋判案”是指在案件審理中,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就以儒家經典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比如董仲舒的春秋時期的判案比較,這是漢代的壹種法律形式,類似於判例法,春秋判決書中的232事件等等。可見,在漢代,在沒有法律可以引用的情況下,司法判決完全由儒家決定。兩漢法律儒學化的影響和意義1)法律的失敗與儒學的勝利,以及法律儒學化的原因。首先是法國的勝利。從儒家和法家的內容可以看出這兩派後來的情況。秦國采用了法家所提倡的動而狠的學說,從而在與諸侯國的競爭中獲勝,並於公元前221年建立了第壹個統壹的封建中央集權國家。法家提倡的法律成為整個帝國的普通法。公元前213年,實行“焚書坑儒”政策,所有不屬於法家的著作和除《秦國史》以外的所有史書都被焚毀。焚書坑儒標誌著法家的登峰造極。第二,法律的失敗,儒家的勝利。令人驚訝的是,法家的勝利是短暫的。公元前210年,秦朝滅亡後,漢朝對秦朝保留下來的官僚政府制度進行了改革和重建。與此同時,另壹個令人驚訝的事情是,歷史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儒家思想取代了法家思想,成為主導意識形態。到公元前100年,儒家思想開始被公認為壹個正統的官方學派。從此,法家作為壹個獨立的學術流派,在中國社會消失了。法家和儒家在秦漢短短幾年內反目成仇,實在令人難忘。我們先來看看什麽是法的本質。第三,法的本質思想。法家的法律思想是春秋戰國時期的“新學”。所謂“新學”,是相對於以儒家為代表的“舊學”而言的。“新學”與“舊學”的區別,歸結為“法治”與“禮治”、“德治”與“人治”的區別。法家的“法治”有自己的特點:主張幹預,反對放任;拒絕“人治”主義,獨取“法治”主義;拒絕“禮治”,否認自然法的存在;主張國家至上,社會團體甚至血緣親屬的利益必須服從君主的國家利益;反對“因勢利導”。法家的思想以唯物主義為出發點,往往關註此時此地的環境,堅信政府是萬能的,卻不承認人的人格的神聖性。其政治主張嚴格幹涉,但幹涉必須基於客觀的“物質標準”。這種“物質標準”被視為“規則與平衡”的法律,不允許統治者隨意定罪。人只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才能自由平等。“法治”的精神實質是“物的統治”,所以也稱“法治”為“物的統治”。壹方面,用規則、取舍、尺度、大小等客觀標準來衡量所有的人,是壹種客觀的、人為的、固定的方法。另壹方面是把人當東西。也就是說,把人看成是可以用固定客觀的規則、維度等“物”來精確衡量的東西,而不考慮人的特殊能動性。與儒家的“禮治”相比,法家的“法治”反對宗法等級和世襲制度,要求平等守法,主張制定和公布成文法。任何不親密、不昂貴或不便宜的東西都是違法的。第四,儒家思想的勝利,法律的儒家化的原因。儒家和法家的本質區別在於說“禮治”和“法治”。主要區別不在於制裁手段,而在於行為準則本身的內容。也就是說,貴賤尊卑親疏的“不同”行為規範與脫離法律的統壹行為規範的區別。與“德治”相比,“法治”輕視或完全否定道德教育的作用,這與儒家大多崇尚人性善,法家崇尚人性惡有關。法家的“法治”學說首先值得稱道,因為它把握了歷史演進的規律,並根據歷史演進的規律加以創造,反對保守主義和空想主義。它的“實用精神”和“功利主義”都是由此產生的。但其缺陷,即其失敗的原因,除了本文第壹部分第二節所述的社會原因外,還有其過分忽視“禮”、“德”、“人”、“法”的政治互補作用的內在原因。“法治”短命的原因有二:壹是禮治、人治早已深入人心,* * *是“法治”的敵人。雖然“法治”盛行壹時,但最終被“禮治”理論所征服。第二,法家過於強調國家利益而忽視個人利益。雖然可以挽回壹時的劣勢,但不能保證社會的長治久安。這既是漢代以後“法治”思想不發達的原因,也是法學、法理學不發達的原因。事實上,無論是儒家強調的德治,還是法家強調的法治,在歷史上都是君主的工具,其著眼點不是“德”或“法”,而是“治”。德法其實是“術”,“治”才是目的。在傳統中國,“治”就是君之治,民之治。民主是人民的統治,而不是人民的。因此,民主時代必須超越傳統的德治和法治。要實現人治,或許還得在儒家和法家之外另辟蹊徑,在傳統的德治和法治之外尋求壹種另類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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