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和公訴是源和流的關系。長期以來,刑事檢察工作中存在著公訴重於偵查監督的現象。雖然原因很多,但偵查和公訴的分工是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分別承擔,以至於在兼顧偵查監督方面,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壹直處於相對薄弱的地位。
偵查監督被動局面的表層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深層原因是偵查監督基礎理論不明確。為什麽要設立偵查監督制度?偵查監督的本質是什麽?現有的理論研究,在憲法設置了法律監督機關,刑事訴訟法設置了刑事訴訟監督制度的前提下,只討論如何實施偵查監督,很少涉及偵查監督的基礎理論。事實上,正是這壹基本理論的缺失導致了偵查監督立法的程序性缺陷。
偵查是刑事訴訟的基礎和前提。它是刑事訴訟的起點,也是壹個重要的環節,關系到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和結果。因此,對偵查權的監督就顯得尤為重要。從廣義上講,對偵查權的監督來自各個方面和途徑,包括依據刑事訴訟制度的監督、來自國家權力機關和偵查機關的監督,其中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應該是最權威、最合法、最現實的。但是,由於各方面的限制,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機制未能最大限度地發揮作用。
壹、刑事偵查監督的概念、特征和範圍
(壹)調查和監督的概念
關於偵查監督的概念,眾說紛紜。筆者認為,偵查監督應該是指檢察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對案件的審查,對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施的監督。
(2)調查和監督範圍
關於偵查監督的範圍,除了對偵查活動的監督之外,是否包括對刑事立案的監督和對偵查機關移送案件的審查,有不同的看法。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和刑事偵查活動監督。另壹種觀點認為,偵查監督是對偵查活動的監督,不包括審查、逮捕和起訴。也有觀點認為,偵查監督包括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對偵查活動的監督。筆者認為,偵查監督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和偵查期間對偵查機關移送案件的審查三項內容。刑事立案監督和案件審查都應是偵查監督的內容。因為立案是偵查權的啟動,是偵查程序的開啟,與偵查過程密切相關,實踐中也確實存在刑事立案的違法操作,所以對刑事立案進行監督不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實踐的要求。此外,在偵查過程中對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不僅是檢察機關的職責範圍,也是實施偵查監督的有效載體和途徑。對案件的審查和對調查活動的監督是相互關聯的,不能絕對分開。
(二)調查和監督的對象
關於偵查監督的對象,多數觀點認為偵查監督的對象是公安機關;也有觀點認為,國家安全機關承擔部分偵查任務,因此偵查監督對象除公安機關外,還應包括國家安全機關;還有壹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直接受理自己查辦的案件,開展偵查活動,所以也應該對自己進行偵查監督。筆者認為,雖然實踐中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對象主要是公安機關,但理論上所有具有偵查權的機關和部門都應是偵查監督對象,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走私犯罪偵查部門、檢察機關的監察部門和自偵部門等。
二、我國現行刑事偵查監督機制存在的問題和缺陷
(壹)刑事訴訟立法的缺陷
1.對偵查監督的內容和範圍的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缺乏可操作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均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但這只是原則性規定,監督的範圍和具體內容並不明確,比如哪些情形應當適用偵查監督手段,哪些情形只能適用提出檢察建議的方式,導致監督缺乏可操作性,進而監督的程度、寬嚴相濟程度不壹,監督的方式也不規範,難以統壹。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1)監督與不監督的隨意性。因為法律對監督的情況並不明確,遇到情況時是否監督往往取決於辦案人員的責任心和主觀認識;(2)監督方式的隨意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方式包括口頭通知糾正和發出通知糾正違法,二者的區別在於情節輕重。但哪些案件情節輕微,哪些案件情節嚴重並沒有規定,因此在偵查監督方式的選擇上存在很大的隨意性;(3)監理周期的不確定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刑事立案監督的程序和期限,但沒有對偵查活動的監督規定任何期限,這可能導致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的監督無限期拖延,公安機關不能及時回應檢察機關的監督。(4)監督效果的盲目性。由於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壹定的處罰權,檢察機關在監督後是否能實現監督效果始終處於壹種盲目狀態。上述情況的存在,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只有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才能明確偵查監督的具體操作規則和內容,才能為偵查監督提供有力的依據和保障,保證偵查監督的順利實施,達到監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規定公訴與公訴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導致檢察機關難以充分發揮偵查監督職能。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者之間是“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關系,表明公、檢、法三者在行使刑事職能時處於平行地位,各自分享權力,三者的結構沒有等級之分,這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很難深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此外,雖然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有法律監督權,但社會公眾與檢察機關是相互制約的關系,監督職能是顛倒交錯的(如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決定逮捕的權力,同時賦予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決定的權力), 這大大削弱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導致偵查權在某些方面失去控制,偵查監督工作舉步維艱。 比如,雖然批準逮捕權在檢察機關,但公安機關可以不經檢察機關同意(事後才告知),對已被檢察機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檢察機關查明情況後,即使對公安機關的行為進行監督,也只是壹種事後的、非強制性的監督。
3.立法中沒有權力條款或責任條款來保證監督效果的實現。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有權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進行監督,但沒有相應的條款保證偵查機關不接受檢察機關監督的檢察機關監督權的實現。比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如果公安機關既不說明理由,也不立案,經檢察機關多次監督仍不立案,檢察機關就沒有合法有效的手段保證監督效果的實現。對偵查活動的監督也是如此。檢察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後,雖然壹直在跟蹤監督,但對監督效果能否實現始終視而不見。
刑事司法中的問題
1.對調查和監督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如果說偵查監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導致偵查監督效果不明顯的客觀原因,那麽部分檢察機關對偵查監督重要性認識不足則是重要的主觀原因。如有的檢察機關考慮與偵查機關的長期合作關系,有寧願放棄部分偵查監督工作,也要處理好與偵查機關的關系的想法;有的考慮到偵查監督立法上的缺陷,監督法律依據不足,困難重重,產生畏難情緒。這些情況不同程度地阻礙了調查和監督的進展。
2.監管模式滯後、被動,難以及時預防和糾正偵查中的違法行為。目前實踐中的偵查監督主要表現為事後監督的形式,即在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中出現違法情形後才給予口頭或書面監督,對偵查活動全過程進行全方位動態監督的情況並不多見,也很難做到。而且監督的渠道主要是從偵查機關報送的案件材料中尋找線索,而偵查中的違法情況很少在案件材料中得到體現。即使反映,等到檢察機關發現的時候,有些時代已經變了,監督也很難取得實效。
3.對參與調查的當事人監督不夠。在刑事偵查中,很大程度上涉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其他權利的限制和剝奪。國家法律為了快速破案,賦予偵查機關較大的偵查權力,相對而言,對涉案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相對較弱。實踐中,由於當事人法律意識的缺乏,當偵查侵犯其合法權利時(如非法取證或刑訊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監督權,提出針對他們的宣言。
4.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檢察監督等部門在監督方面缺乏必要的溝通,沒有形成完整的監督體系。在壹些地方,由於內部部門之間缺乏聯系和溝通,檢察機關之間相互脫節,沒有從大局出發及時交換信息,導致監督不到位或監督不力。
第三,完善我國刑事偵查監督機制的建議
(壹)完善立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監督的內容主要體現在第76條、第87條和第137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違法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第13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必須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上述規定是檢察機關實施偵查監督的法律依據。此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1至390條規定了刑事立案偵查活動監督的內容、方式和程序。但在實踐中,仍存在監管無法律依據或監管無法取得成效的被動局面。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中規定以下幾個方面。
1.確立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的刑事案件立案權和撤訴權,以及對違法偵查的直接糾正權。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只有建議偵查機關立案或者建議糾正違法偵查行為的權力,沒有直接的處罰權和糾正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到檢察機關的立案通知書後,應當立案。但在實踐中,由於對案件事實、證據、性質的理解不同,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拒絕立案的,檢察機關只能通過發出通知糾正違法的方式進行督促。在公安機關堅持己見、拖延不決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沒有更有效的法律途徑對案件進行監督。對偵查活動的監督也是如此。因此,筆者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有必要確立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的直接立案和撤訴權,以及直接糾正違法偵查的權利。如在《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後增加“公安機關仍不予立案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決定立案”的內容,以保障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的關系應該是壹種監督與指導的關系。通過對這種司法控制手段的有效監督和指導,使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始終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檢察機關應始終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場上,為被告人和被害人提供實質性的法律保護。[3]刑事立案程序中檢察機關最終立案權的確立,是對偵查行為的有效控制和引導,能夠充分體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
2.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中,應當明確偵查監督的原則、主體、對象、範圍、內容、方式和期限。(1)原理。偵查監督原則是偵查監督的靈魂和重點,明確偵查監督原則意義重大。筆者認為,偵查監督工作應遵循以下三個原則:壹是法律原則。偵查監督是檢察機關依法實施的法律監督行為,是檢察職能和審判職能的體現。因此,檢察機關在進行偵查監督時,必須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必須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能超越法律進行監督。第二,公平與效率原則。公正與效率是司法行為的永恒主題和目標。調查和監督的目標也是壹樣的。通過監督,不僅立案偵查活動依法進行,而且案件得到實體公正處理。此外,對偵查監督效率的強調,旨在及時糾正違法偵查,更大程度上追求公平正義,體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效果。第三,合作指導原則。支持和配合偵查機關的工作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要求,而檢察機關出於同壹訴訟目的,在必要時指導偵查機關收集證據並提出偵查建議。檢察指導偵查方式可以說是壹種理想的偵查監督模式。(2)主客體。偵查監督的主體是檢察機關,監督的對象是壹切具有偵查權的機關和部門。只有法律明確規定了監督的主體和客體(尤其是客體),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才會更有針對性和力度。(3)範圍和內容。偵查監督的範圍主要包括對刑事立案合法性的監督、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移送案件的審查三項內容。用法律規定偵查監督的內容和範圍,不僅可以使壹些檢察官克服畏難情緒,還可以使檢察機關開展偵查監督更加合法。(4)方式和時限。要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監督的具體手段和方式,規定檢察機關監督的時限和偵查機關、部門反饋、糾正監督的時限,既有利於監督效果的實現,也有利於避免檢察機關濫用偵查監督權。
(二)與公安機關建立合理關系,互相配合,指導偵查。
調查和監督制度涉及檢察官和公訴人的工作。如何合理定位偵查監督中公訴人與公訴人的關系,是檢察機關偵查監督職能能否發揮應有作用的關鍵。從世界上壹些國家的檢警關系來看,壹般有命令偵查和監督偵查兩種模式,而我國的檢警關系更多體現為壹種平等的制約關系,檢警之間的制約多於合作。隨著對偵查監督職能認識的深化和工作理念的轉變,加強監督成為我們工作的壹大重點。偵查監督的目的是糾正和減少偵查機關在偵查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引導偵查工作沿著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進行。然而,傳統的事後監督方式並不能完全預防和杜絕違法現象的發生。目前,與公安機關建立相互配合、引導偵查的關系,可能是改變偵查監督方式的合理途徑。它可以打破以往偵查監督僅局限於靜態、事後監督糾正的格局,而是對偵查活動的全過程進行動態監督和引導,變被動為主動,從而在壹定程度上防止偵查過程中違法行為的發生。確立這種合理的關系不僅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的目的,也是司法實踐的需要。筆者認為,“互相配合,引導偵查”的重點是引導,這是由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決定的。“指導偵查”應包括兩個方面:壹是以監督的形式進行指導,目的是引導公安機關規範立案偵查活動,保證訴訟過程依法進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體內容包括(1)刑事立案與不立案監督;(二)監督糾正調查期間違法決定、執行和變更強制措施的行為;(三)監督糾正刑訊逼供等侵害當事人權益的違法情況;(四)監督糾正偵查過程中違反法定羈押和辦案期限、錯誤撤案的行為。二是指導具體案件的偵查。主要內容有(1)及時介紹公安機關具體偵查活動,參與重大案件討論,提出收集、固定證據的建議;(二)監督調查中的非法取證,及時提出糾正意見;(3)做好撤案補充偵查提綱和逮捕案件提供法庭證據的意見,在補充證據時引導偵查機關取證。
(3)完善制度,落實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不斷加強偵查監督的有效保障。當前,要深入開展調查監督,必須做好以下工作:
1.檢察機關應與公安機關建立切實可行的具體的及時移送偵查制度。及時移送偵查是檢察指導偵查的重要切入口,是做好偵查監督工作的重要環節。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的適時中介調查,因此檢察機關有必要與公安機關建立可操作的適時中介調查制度。(1)明確適時中介調查活動的範圍,主要是重大疑難案件,以及壹些社會影響較大、與涉黑涉惡團夥犯罪有關的案件;(2)明確檢察機關中介偵查活動的工作內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參與案件的調查、討論和分析,為偵查機關收集、固定證據提出建議,履行監督職能,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3)明確及時轉診調查的原則、程序和時間。
2.檢察機關內部各部門要相互配合,形成監督合力。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公訴、檢察監督、適用控制、職務犯罪偵查等部門要經常聯系溝通,及時通報偵查監督線索和信息,在工作中相互配合,形成監督合力。比如,檢察部門、公訴部門可以將信訪、辦案中發現的立案監督線索提供給偵查監督部門,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後決定是否立案監督;檢察監督、公訴等部門可以對偵查過程中發現的超期羈押、非法取證、刑訊逼供等行為進行監督,也可以將線索移送偵查監督部門進行監督;偵查監督部門也可以將偵查監督中發現的讀過喬布斯的偵查人員的犯罪線索移送偵查部門進行偵查。各部門也要建立壹定的線索、信息聯系、登記和反饋制度,定期溝通,偵監部門掌握信息後要及時監督,形成監督合力,使偵監工作走上良性循環。
3.建立跟蹤監督體系。(1)建立刑事案件後續監管制度。檢察機關要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進行跟蹤監督,防止有案不查、有案不結的情況發生。
首先,偵監部門要建立立案監督動態流程圖,要有專人負責定期跟蹤監督已督辦案件,及時掌握信息。其次,檢察官要與公安辦案人員聯系溝通,及時了解已督辦案件的查處情況,必要時提出調查取證建議,指導和配合公安機關偵破案件。(2)建立審查逮捕案件的後續監督制度。檢察機關跟蹤已批準逮捕和未批準逮捕的案件,監督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和未批準逮捕案件的辦理和執行。首先建立偵查活動的監督流程圖,將執行逮捕案件的監督、逮捕後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不逮捕案件的監督等情況都及時錄入表格,掌握情況。其次,規範不批捕案件和偵查案件的辦理和監督程序。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不批捕不偵案件的辦理程序和監督程序,因此需要制定相應的制度予以規範:(1)規定公安機關辦理不批捕不偵案件的相對期限;規定檢察官在撤訴期間的監督職責;規定檢察機關對撤回偵查案件的監督程序。
參考資料:
1,《刑事審判原理》,陳瑞華,1997北京大學出版社;
2.《論刑事訴訟目的》,宋,1995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3.《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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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刑事訴訟法基本原理與基礎教程》,邱,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6.刑事訴訟法,孫昌永,2004年國內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