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健身、競賽等項目包括:國際體育組織認可的體育項目;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在全國範圍內開展的體育項目;省人民政府認定的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第三條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第四條體育經營活動必須有益於健康。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開展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和社會安全的活動。第五條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體育經營活動。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體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六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從業條件和標準,向當地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第七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和體育活動要求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體育器材和設備;
(三)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的專業體育技術人員;
(四)國家和省體育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向體育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a)申請報告,說明所有條件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
(二)相關合同、協議的復印件。
設立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還必須提交章程。
申請從事射擊、登山、攀巖、探險、漂流、武術、拳擊、熱氣球、空中運動、水下運動和自然水域遊泳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經營活動,還必須提交可行性報告。第九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壹)省體育部門負責制定全省體育經營條件和審核程序,並審核以本省名義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二)地、州、市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審查以地、州、市名義進行的體育經營活動;
(三)縣體育部門負責審批以本縣和個人名義進行的體育經營活動。第十條舉辦壹次性體育經營活動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壹)在本行政區域內舉辦,報當地體育主管部門批準;
(二)跨省行政區域舉辦的,報上壹級體育主管部門批準;
(三)國際性、全國性和跨省舉辦的,按照省體育主管部門或者國家體育主管部門的規定審批。第十壹條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和舉辦壹次性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給予答復;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復並說明理由。第十二條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經營項目、內容和場所。需要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核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三條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教練、訓練和救護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過體育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門培訓,並取得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第十四條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務質量,加強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隱患,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五條利用國家投資的體育場館、設施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的,由主辦單位報同級價格、財政部門批準;非國家投資建設的,其價格由主辦單位報當地物價部門備案。第十六條未經體育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行體育活動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00至5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0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為未經體育主管部門審核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至2000元罰款。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體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撤銷原審核文件,並通知同級註冊部門:
(壹)聘用未取得體育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教練、技術指導和救護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體育設施、器材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
(三)擅自改變體育經營活動的項目、內容和場地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或者轉讓體育經營活動審核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