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效率。第五條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公共文化服務保障職責:
(壹)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發展公共文化事業,推進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實施文化惠民工程,整體推進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化和均等化;
(二)新聞出版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全民閱讀和鄉村書店的後續管理;
(三)廣播電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推進廣播電視文化服務標準化和均等化,組織協調公益項目和公益活動的實施;
(四)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推進公共體育服務體系建設,指導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監督管理;
(五)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公共文化服務相關的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基層綜合文化服務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的日常管理,組織群眾性文化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村(居)民需求開展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第七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文聯、科協等公共文化組織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做好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規劃、協調、指導和推進公共文化服務。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承擔綜合協調的具體職責。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在經費安排、設施建設、服務提供和人員配備等方面予以保障,加大對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和農村地區公共文化服務的支持力度,推進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化和均等化。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和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傳承以長征文化為代表的紅色文化,結合民族文化、生態文化、歷史文化開展公共文化服務活動。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化旅遊設施建設和產品開發的統籌規劃,促進公共文化服務與文化、旅遊等產業融合發展。第十二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培育相關社會組織,規範其公共文化服務行為。第十三條對保障公共文化服務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建設與管理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納入國家空間規劃,統籌規劃並確定公共文化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和布局,公布公共文化設施目錄及相關信息。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提供文化娛樂、文化交流與傳播、文化展覽、科學普及、全民閱讀、全民健身、文化遺址與遺產等公共文化服務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下列公共文化設施:
(壹)全省要建設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體育場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館、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人活動中心、廣播電視廣播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二)市(州)應當建設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體育場館、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活動中心、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學習場所、廣播電視廣播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三)縣(市、區、特區)應當建設公共圖書館、文化館、體育場館、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活動中心、公共閱報欄(屏)、廣播電視廣播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四)鄉鎮(街道)要依托文化站建設基層綜合文化服務中心、農家書屋、職工書屋、文化廣場,建設體育健身、廣播電視廣播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五)在村(社區)整合文化活動室、農家書屋、職工圖書館等資源,建設基層綜合文化服務中心,並建成體育健身、廣播電視廣播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縣(市、區、特區)建設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民族傳統體育場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鄉愁文化展示場所等公共文化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