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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促進我國金融租賃業健康發展,加強對金融租賃公司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主要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的名稱應當標明“金融租賃”字樣。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或者在其名稱中使用“融資租賃”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應商的選擇或認可,按照合同約定將從供應商處取得的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是固定資產。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品出售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從出租人處將物品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後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應商為同壹人的融資租賃方式。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關聯方關系及關聯交易,是指符合相關企業會計準則的關聯方關系及關聯交易。

第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投資者;

(二)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最低註冊資本;

(三)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的章程;

(四)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和風險防範制度;

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金融租賃公司的投資者分為主要投資者和壹般投資者。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占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註冊資本50%以上的出資人。壹般投資者是指主要投資者以外的投資者。

設立金融租賃公司,主要投資者應當作為申請人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第九條金融租賃公司的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資本充足率符合註冊地金融監管機構的要求,且不低於8%;

最近1年末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3.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1.遵守註冊地的法律法規,最近兩年無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6.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2.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租賃公司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最近1年末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13.遵守註冊地的法律法規,最近兩年內無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3.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以生產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的產品為主營業務的大型企業,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1.最近1年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3.最近1年末凈資產比率不低於30%;

4.主營業務銷售收入占總營業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記錄良好;

6.遵守註冊地的法律法規,最近兩年內無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為主要投資者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壹般投資者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投資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符合本辦法主要投資者條件的投資者,可以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的壹般投資者。

第十壹條金融租賃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5,438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金融租賃業發展的需要,調整金融租賃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

第十二條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人提交的籌建和開業材料以中文版本為準。資料受理和審批程序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籌建申請書,包括名稱、註冊地、註冊資本、出資人、出資額、經營範圍等。擬設立的金融租賃公司;

2.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擬設公司的市場前景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風險控制能力、公司開業後三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利預測;

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章程(草案);

4.投資者的基本情況,包括投資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情況和投資協議。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的,應提供註冊地金融監管機構出具的意見函;

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的投資者最近兩年的年度審計報告;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金融租賃公司籌建完成後,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開業,並提交下列文件:

1.籌備工作報告和開業申請;

中國境內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登記證明;

3.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和出資比例;

金融租賃公司章程。金融租賃公司章程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名稱、營業地址、性質、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停業、清算等事項;

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簡歷和資格證書;

6.擬開展業務的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體系;

營業場所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的情況;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金融租賃公司可以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條件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金融租賃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準制度。

第十七條金融租賃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壹的,必須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

1.更改名稱;

第二,改變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範圍;

4.變更註冊資本;

5.股權變更;

6.修改公司章程;

7.變更註冊地或者經營場所;

8.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變更;

9.合並和分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

第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解散:

1.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2.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3.公司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責令關閉或者撤銷;

5.其他法律原因。

第十九條金融租賃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

1.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自行或者應債權人請求申請破產的;

2.因解散或撤銷而清算,清算組發現金融租賃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申請破產。

第二十條金融租賃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償付能力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金融租賃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第二十壹條金融租賃公司因解散、依法撤銷或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二十二條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金融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

1.融資租賃業務;

2.吸收股東65,438+0年及以上定期存款;

接受承租人的租賃保證金;

4.將應收租賃款轉讓給商業銀行;

5.經批準發行金融債券;

銀行間貸款;

7.向金融機構借款;

8.境外外匯貸款;

9.出售和處置租賃物品的剩余價值;

10.經濟咨詢;

(十壹)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三條金融租賃公司不得吸收銀行股東的存款。

第二十四條金融租賃公司經營中涉及外匯管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第二十五條金融租賃公司的公司治理應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職責分工,確保獨立運作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二十六條金融租賃公司應按照全面、審慎、有效和獨立的原則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金融租賃公司的關聯交易應按照商業原則進行,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的類似交易。

第二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應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具體內容包括:

1.董事會或經營決策機構對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

2.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職責和人員構成;

相關方的信息收集和管理;

4.關聯方的報告和承諾、識別和確認制度;

關聯交易的類型、定價政策、審批程序和標準;

6.回避制度;

7.內部審計監督;

8.信息披露;

9.處罰措施;

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金融租賃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由董事會批準。重大關聯交易是指金融租賃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的單筆交易金額占金融租賃公司凈資本的5%以上,或者金融租賃公司與關聯方發生交易後,金融租賃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的交易余額占金融租賃公司凈資本的65,438+0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條金融租賃公司董事會、不設董事會的金融租賃公司經營決策機構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就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或做出決定時,關聯交易相關人員應當回避。

第三十壹條售後回租業務必須有明確的標的物,並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售後回租業務的標的物必須為承租人真正所有,並有權處分。金融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抵押、權屬有爭議、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或存在其他權屬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後回租業務的標的物。

第三十三條金融租賃公司在售後回租業務中,應當以標的物的購買價格為參考,該價格合理且不違反會計準則,不得低價購買,不得高價購買。

第三十四條金融租賃公司從事售後回租業務,應當真正取得相應標的物的所有權。標的物屬於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產權轉移必須到登記部門登記的財產類別的,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進行相關登記。第三十五條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遵守以下監管指標:

1.資本充足率。金融租賃公司凈資本不得低於風險加權資產的8%;

第二,單壹客戶融資的集中度。金融租賃公司對單壹承租人的融資余額不得超過凈資本的30%。計算對客戶融資余額時,可扣除授信時承租方提供的保證金;

3.單壹客戶相關性。金融租賃公司對關聯方的融資余額不得超過金融租賃公司凈資本的30%;

四個群體的客戶相關性。金融租賃公司對所有關聯方的融資余額不得超過金融租賃公司凈資本的50%;

5.銀行同業拆借比率。金融租賃公司的同業拆借資金余額不得超過金融租賃公司凈資本的100%。

銀監會可根據監管需要對上述指標進行適當調整。

第三十六條金融租賃公司應按照相關企業會計準則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條金融租賃公司應實行風險資產五級分類制度。

第三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壞賬準備制度,按時足額計提壞賬準備。不計提壞賬準備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三十九條金融租賃公司應當編制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報表。金融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經辦人員對所提供報表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金融租賃公司應於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相關派出機構報送上壹會計年度的關聯交易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關聯方、交易類型、交易金額和標的、交易價格和定價方式、交易損益、關聯方在交易中持有權益的性質和比例等。

第四十壹條金融租賃公司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並於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應派出機構提交經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

第四十二條金融租賃公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金融租賃公司穩健經營,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采取暫停營業、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四十三條金融租賃公司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進行重組。問題嚴重的,有權取消。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金融租賃公司對銀監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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