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對農村自建房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農村自建房應當滿足村民現代生活需要,尊重當地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和農村風貌,堅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結合,堅持規劃先行、生態環保、因地制宜、節約集約、壹戶壹宅、安全適用的原則。第四條農村宅基地和自建房規劃的審批應當符合村莊規劃,未編制村莊規劃的,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位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少數民族村寨、傳統村落的農村自建房,還應當符合相關專項規劃。第五條新建農村自建房應優先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宅基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不得占用永久性基本農田。第六條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農業農村部門提供的農民自建房新增建設用地需求,統籌安排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保障村民自建建設用地。第七條村民宅基地以戶為單位計算,每戶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新申請宅基地面積每戶不超過200平方米。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和自然資源部門對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宅基地審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適合本地實際的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實施細則。第九條農村自建房選址應當避開地質災害、洪水易發區、地下采空區、地震斷裂帶等危險區域。確需在上述區域建房的,應當符合村莊規劃,並按照規劃制定的防災減災措施實施。未編制村莊規劃的,在村內進行綜合評估後,按要求實施。第十條嚴格控制削坡建房。因用地困難確需削坡的,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做好護坡工作,確保自建房安全。第十壹條農村自建房屋應當以戶為單位,並依法申請農村房屋規劃許可證。
申請審批農村自建房和宅基地,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農村宅基地審批規定。第十二條無宅基地的村民申請建設規劃許可和宅基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農村宅基地批準書與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合並,同時核發。第十三條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農村自建房的位置、面積、層數、高度等規範要求和規劃審批管理實施細則。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自建房規劃審批公開制度,在政府信息公開平臺、公共專欄等場所主動公開村莊規劃或者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申請條件、審批程序、審批結果、承諾和投訴舉報方式。第十五條農村自建住房建設活動應當執行住房建設的相關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第十六條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自建房建設活動給予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辦公室負責農村自建房建設活動的管理,做好建設登記和竣工資料備案,監督管理建設過程,提供技術服務。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編制農村自建低層住宅設計通用圖集,免費供建房人選擇。
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自建住房建設合同示範文本。第十八條住房是農村自建住房建設活動的主體,對住房建設和使用負有主要責任。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當選擇符合要求的設計圖紙、施工方和監理方,並自覺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的監督管理。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單位,可以承擔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自建低層住宅的設計、施工和監理項目:
(壹)有資質的建築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
(二)依法設立的農村住房建設專業合作社、農村住房建設公司、農村住房建設監理公司、建築勞務公司。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個人,可以承擔農村自建低層住宅的設計和監理項目:
(壹)具有住房和城鄉建設領域行業資格或者建築工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二)經過培訓合格的農村建築工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