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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提高運輸效率,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和其他通航水域。

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

商業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並有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含旅遊運輸,下同)和貨物運輸。

非營業運輸是指為單位或自身服務,不進行費用結算的運輸。第四條交通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地方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水路運輸。

地方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務的實際情況設立航運管理機構。第五條水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管理的方針。保護公平競爭,制止非法經營。第六條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部發布的水路運輸規定。第七條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許可,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第二章經營管理第八條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以及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社會運力、運量的綜合平衡,由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審批辦法由交通部制定。

對水路運輸業管理有重大影響的非營業性船舶運輸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第九條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

(二)有相對穩定的客戶或貨源;

(三)從事旅客運輸的,應當落實客船沿途停靠港(站)並提供相應的服務設施;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五)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第十條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符合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條件,並有與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第十壹條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必須符合第九條第壹、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並有壹定的負責人。第十二條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和客源情況,審批其經營範圍。第十三條交通主管部門批準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核發運輸許可證;經批準設立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發給運輸服務許可證。第十四條取得運輸許可證和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十五條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

個人停業的,應向交通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停業手續。第十六條交通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水路運輸計劃分類的綜合平衡。

需要綜合平衡的重點物資、聯運物資和外貿物資的運輸計劃屬於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根據國家計劃組織綜合平衡;屬於長江、珠江、黑龍江省際幹線的,由交通部派駐水系的航運管理機構組織綜合平衡;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綜合平衡。第十七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經綜合平衡確定的運輸計劃之外,在核定的貨物和客源經營範圍內自行組織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客源和貨源。第十八條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和托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其《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簽訂運輸合同。第十九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雜費,並使用交通部規定的運輸票據。第二十條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體船舶(含聯戶,下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第二十壹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業、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等部門,必須按照規定向交通統計主管部門提供營業和非營業運輸統計資料。第二十二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壟斷貨源和強制代理服務;不得收取超出規定收費標準的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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