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的殯葬管理。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火葬應當在人口密集、耕地較少、交通便利的地區進行;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允許土葬。
允許實行火葬和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通過存放骨灰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火葬具體規劃,將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的新建和改造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他人不得幹涉。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求,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和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殯儀館、火葬場的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殯葬服務站和骨灰堂的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公墓的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村民建立公益性公墓,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殯葬設施。
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為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區域修建墳墓:
(壹)耕地和林地;(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和水源保護區附近;
(四)鐵路和公路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掩埋,不得留墳。
第十壹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骨灰安葬的,安葬遺體或者骨灰的墓穴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用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老舊火化設備,防止環境汙染。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殯葬管理
第十三條遺體運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運送遺體必須經過必要的技術處理,以確保衛生和防止環境汙染;
(二)遺體火化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殯葬活動,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任何地方埋葬屍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的管理
第十六條火化機、運屍車、運屍冰箱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和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禁止制造和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喪葬用品。
第五章處罰
第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建設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或者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場所埋葬遺體或者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壹條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殯葬活動,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殯葬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國務院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