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註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統籌協調機制,實施有效保護和管理。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應當在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等工作。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職責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督促相關單位、個人依法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義務;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展示、交流活動;
(四)監督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保存、管理和利用情況;
(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為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提供專業咨詢和評審論證;
(六)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並監督使用;
(七)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有關的其他工作。第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發掘、整理、評審、認定和研究工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核心技藝采取文字記載、錄音、錄像、多媒體等方式進行記錄,建立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數據庫。第十壹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壹)教育部門應當支持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納入教育內容,開展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的活動,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才;
(二)財政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相關設施建設的資金保障,並管理、監督資金的使用;
(三)規劃部門負責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建築遺存、歷史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規劃,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設用地的規劃工作;
(四)住建部門負責歷史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整治工作;
(五)衛生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傳統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評審;
(六)旅遊部門負責宣傳、推介與旅遊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七)公安部門負責查處侵占、破壞、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違法犯罪行為;
(八)水利部門負責協調水利建設中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九)民族宗教部門負責協調與民族宗教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十)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