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壹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第三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社會參與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建築保護工作,將歷史建築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轄區)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上壹級人民政府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保護工作,具體指導、協調、監督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開展,承擔歷史建築的普查、申報、擬定名錄和檔案管理以及指導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維護修繕等相關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整理歷史建築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提供專業技術指導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民族宗教、交通運輸、財政、公安、旅遊、教育、史誌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築保護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建築的義務,有權勸阻和舉報危害歷史建築的行為。第二章 確定、保護、管理與利用第七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壹)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
(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關;
(五)具有其他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
建成不滿五十年,但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特殊紀念、教育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符合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但已經滅失,按照原貌恢復重建或者異地遷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內應當組織開展歷史建築普查工作和檢查、評估工作,並將普查和檢查、評估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九條 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可以向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報歷史建築;沒有申報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向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申報。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申報。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主管部門,根據普查和申報、推薦、評審等情況,擬定歷史建築名錄,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歷史建築名錄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築滅失、損毀,或者因法定事由確需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送。第十壹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包含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維護修繕要求等內容的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予以公布。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歷史建築確定、調整、撤銷、保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為歷史建築保護工作提供決策咨詢意見。
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自然資源等部門的專業人士和歷史、文化、經濟、宗教、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