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社會的地方就會有矛盾,就會有糾紛,而糾紛的解決需要壹定的渠道,否則秩序無法維持,社會無法發展,個人的進步更無從談起。告訴政府,讓第三方裁決糾紛,是消除社會矛盾的重要途徑。雖然訴訟不是解決糾紛的唯壹和首選方式,但它是國家最終的正式救濟制度,訴訟的功能是“定紛止爭”。糾紛的解決大致可以分為兩個過程:事實調查和法律適用。事實認定是法律適用的基礎,只有在查明事實的前提下,才能準確適用法律。這在“重實體輕程序”的中國古代刑事訴訟中尤為突出。審理的目的是通過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陳述,查明案件的真相,“五聽”是我國古代法官審理案件的主要方式。它要求法官通過觀察當事人,通過五種具體方式對案件進行清晰的判斷,進而做出公正的判決。
(壹)封建社會的“五聽”制度
人類進入文明社會,糾紛是不可避免的。《易經》序曰:“有天地,然後萬物產生。天地之間者,皆萬物,故從之;有需要的人是富有的,有需要的人是事物的開始...吃喝方式也是需要的。飲食必有訴訟,故受訴訟。”意思是“有了天地,萬物開始產生...訴訟傳承需要,需要支持,訴訟鬥爭。為了爭取支持,必然會發生訴訟。”這段話澄清了訴訟的起源,揭示了訴訟的歷史必然性。《李周·地方官與大蠍子》:“凡不服眾教,有獄訟者及其地方官,必聞而破之。”註:“為罪而戰意味著坐牢,為錢而戰意味著放松。”這就是“訴訟”的本義。子曰:“當我聽到訴訟時,我還是壹個人。它也不會提起訴訟。”這個“訴訟”是廣義的,指的是監獄訴訟。基於中國古代的刑事訴訟,本文使用了廣義的“審理”壹詞。
“五列”制度在中國歷史悠久,周朝以前就有封建社會。《史書·呂行》記載:“聽獄二字”,“二人有之,師聽五字,五字簡賦,正是五句”,意思是說,當時的司法人員在“停獄定案”時,要在請原告、被告到場後,認真聽取雙方的陳述,通過看“五字”來審查判斷其陳述是否屬實。《李周·秋官·小司寇》說:“古人取囚辭,皆坐對面。”在審判過程中,司法官員應註意言辭和感情。俗話說“五聲聽獄訟,問人之情:壹聽言(觀其言,不正則煩),二聽色,不正則臉紅),三聽氣(觀其息,不正則呼吸),四聽(觀其聽,不正則煩)。也就是說,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要註意當事人的陳述是否合理,陳述的表情是否平靜,呼吸是否平靜,精神是否恍惚,眼神是否有神,並據此綜合判斷陳述是否真實,從而對案件進行判斷。這可以說是對中國古代五聽制度的壹個清晰的交代。除了以“五聽”的方式對陳述進行全面考察外,還要求審判人員“聽中察言”,註意對比發現陳述人陳述中的差異和矛盾。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不僅要直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找出矛盾之處,必要時還要廣泛調查,逐壹核對細節。未經查證的,不得作為定案依據,即所謂“簡而富之,貌而有據”“無簡而五聽”。
(二)皇權社會中的“五聽”制度
秦漢以後,帝國郡縣制社會的法律繼承了周朝封建社會的要求,即“以五聲聽獄訟,求民情”。秦朝時,每獄新聞:“妳要先聽他說什麽,記下來”。如果口供矛盾或者情節陳述不清,可以反復審問。如果當事人多次更改口供,可以刑訊逼供,也就是“掠奪”。【1】(p . 133)被告在漢代受審,當時稱為“鏑獄”。據《尚書·呂行》“漢代問罪時謂之鏑”,沿襲“五聽”之法。【1】(p . 194)到了唐代,五聽制進壹步發展,並為後人所繼承。《唐律·越獄》規定:“應審犯人者,必先以情審其辯,反復參審;仍未決定的,需要訊問的,以同判立案,然後抄報。”《議事錄》還指出:“監查員應先準備五次聽證,然後審查證據。如果案情可疑,還是不屬實,那他就被掠奪了。”[2](第592頁)要求司法人員以五聽的方式,按道理審查口供的內容,然後與其他證據進行比較,以驗證證據的可靠性。宋制度,根據《宋刑法典》的規定:審理案件時,應先以情審理,反復參審;案件有嫌疑,當事人拒不如實供述的,將采取刑訊逼供。元朝要求司法官員在審理案件時“以理推斷”。按照這個規矩:“妳問壹個已定罪的犯人,首先要參考袁發的人頭,仔細審查自己的話;這項研究使用證據來調查可信的證據。如果有嫌疑,贓物是清楚的,但是妳不招供,就要向公司官員立案,依法刑訊逼供。如果罪名不明,又沒有證據證明,就必須以理推斷,不必照抄。”或者說,“不能以誠待心,以怒制情,以情動人,以理推人,以大爻加王之繩,以法外之刑,者,禁之。”元代強調審判要遵循“以理服人”的規則,要求審判人員先經過“問”“問”的程序。如果不允許犯人“用言語回答”,可以使用“扣押”和“審問”的懲罰。與過去相比,這對於“五聽”越獄制度的發展無疑具有進步意義。明代在審問刑官時,要求“觀其色,聽其情話”,說“言若強硬,色不動,則理必真,若支支吾吾,則比失還不如。”清朝也非常重視通過五列來獲取“犯人”的口供。清朝的法律規定:“犯人死了,就召集犯人和家屬,如果判了罪,還是要拿囚服去辯案。不滿意就聽自己的,多加小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