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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人民調解

壹.行政調解的概念

調解是指糾紛雙方在第三方的主持下,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規定,通過第三方進行思想調解和教育,促使雙方互相協商,互諒互讓,依法自願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在其行政職權範圍內對特定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範圍包括民事糾紛、經濟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

在中國這個人口大國,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和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大量的民事和經濟糾紛是符合客觀規律的。如何解決這些矛盾糾紛,促進社會發展,是我們應該思考的範疇。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我國調解制度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三大調解制度。此外,還有仲裁調解和律師調解。這些調解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構成了我國完整的調解體系。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非常明確,本文就不研究了。我只是想對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做壹個粗淺的認識,以期引起更多的關註,為我國的行政調解工作盡壹份力。

二、行政調解的性質和作用

與法院調解相比,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壹樣,屬於非訴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強制力,但應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壹樣,是壹種自願的調解活動,根據現有法律,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達成的協議。因此,可以說,行政調解達成的協議,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仍應與人民調解達成的協議壹樣。

在中國,自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以來,各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行政調解逐漸發展成為多種形式。除了基層政府調解壹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外,法律還規定,壹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我國行政機關的職能主要體現在兩大職能: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管理和監督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的壹種方式。它不僅可以調解公民之間的糾紛,還可以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法人與法人之間關於權利義務的糾紛。這是區別於人民調解的重要特征。多年來,我國行政機關通過調解處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很多通過調解解決的糾紛都是雙方自覺履行,很少通過訴訟解決。可以說,行政調解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調整經濟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第三,行政調解的類型

目前,我國行政機關依法可以進行的調解有很多種。可以說,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能的過程中,基本上可以調解糾紛。但是,行政調解主要指以下幾類:(1)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壹直是中國基層人民政府的壹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進行。司法助理是基層人民政府成員和司法行政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糾紛。(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個體工商戶、公民與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3)公安機關調解。我國《治安處罰條例》規定,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打架鬥毆、損壞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損失後,應當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進行損害調解。這是法律法規賦予公安機關進行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4)婚姻登記機關調解。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壹方提出離婚的,有關部門可以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同時,法律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同時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因此,婚姻登記機關還可以對婚姻雙方進行調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

四、行政調解的原則和方法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壹樣,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分清責任的基礎上,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讓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自願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因此,合法和自願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此外,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壹樣,必須堅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這壹本質與自願原則密切相關。當事人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協議後反悔的,壹方或者雙方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調解有各種靈活的方法,與具體調解人的知識和經驗有關。但總的來說,在調解過程中,要做到深入調查研究,虛心聽取當事人意見,查明案情,親切耐心解釋案情,耐心細致,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堅持說服教育和方便群眾的工作方法。多年來,行政調解的實證方法不勝枚舉。

論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

民事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壹項重要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調解工作,對於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循環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可以分為訴訟調解和非訴訟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同時,《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也對訴訟外調解作出了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調解民事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和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違反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壹、自願和合法的訴訟調解制度

訴訟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主持並督促當事人達成協議、協商解決的制度。自願合法調解制度是從以調解為核心的民事訴訟法的審判中演變而來的。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以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是中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也是中國民事審判的成功經驗。

1,自願與合法訴訟調解制度的含義。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解釋,自願、合法的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壹項基本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含義:壹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工作中,對可以調解的案件應當結案。但不適宜調解的案件,如采用特別程序的案件、法律上有效或無效的案件,不應以調解結案。第二,調解必須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自願”是指當事人必須自願進行調解活動,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自願的。人民法院不得強迫當事人采用調解方式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合法”是指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合法,人民法院調解的過程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原則。再次,調解貫穿訴訟全過程,即在訴訟的任何階段,無論是壹審還是二審,無論是庭前準備階段還是審判階段,人民法院都可以酌情進行調解。第四,調解和判決壹樣,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案件的壹種方式。案件可以調解的,應當調解;不能調解或者調解失敗的,應當及時判決,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系。

2.訴訟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人民法院主持的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壹直發揮著重要作用。壹方面,審判實踐中大量民商事糾紛通過調解解決。另壹方面,訴訟調解長期以來壹直受到立法者和學術界的高度重視。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現行的訴訟調解制度在理論上存在以下缺陷:(1)訴訟調解軟化了程序的嚴格性,會導致法官行為失當,審判活動混亂。(2)訴訟調解軟化了實體法的約束,導致調解結果的隱性違法和辦案結果的不壹致。(3)訴訟調解本身就隱含著強制,與現代權利觀念相沖突。“權利至上”和“法律權利不可侵犯”的觀念為現代人所推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也是民事審判的主要任務。但從審判實踐來看,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被迫放棄部分甚至大部分權利為代價的。(4)調解協議與民法通則、合同法相沖突,當事人有權後悔。在司法實踐中,訴訟調解制度還存在以下問題:(1)片面理解審判方式改革就是審判方式改革,註重開庭,忽視深入調查研究。註重在法庭上化解矛盾,忽視在基層化解矛盾。法官除了調查收集與案件直接相關的證據外,還要了解當地的社情民情,掌握當事人的思想情緒,果斷采取措施,甚至調動壹切力量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維護訴訟當事人的穩定,是基層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首要任務,也是基層法院法官最擔心、最頭疼的事情。壹旦在訴訟階段出現命案或沖突,很難向公眾交代。如何通過開庭提高法官駕馭審判的能力,當然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但善於調解民事矛盾糾紛也是基層法官必備的基本功,而後者恰恰是法官綜合素質的表現。基層法院和人民法院面對的當事人大多缺乏法律知識。很多人不請律師。如果不做細致的調解工作,即使判決是公正的,但受到不利判決影響的當事人總是責怪法官的武斷判決,心理上難以承受,反對法官,糾纏訴訟。(2)片面強調直接聽證,不做當事人的工作。有的法院把直接開庭率作為評價法官審判方式改革的指標,規定調解只能在開庭時進行;有的法院規定,開庭前法官不得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的法院還規定所有案件都由立案庭排期,規定可以在開庭前三天將卷宗移交給主審法官。這些新措施的目的是防止審判法官偏見、先入為主、不誠實和處理人情案,這可以理解,但這些禁令的負面影響是阻止法官調查研究,削弱調解功能。(3)片面追求法院宣判率和法院結案率,法院調解流於形式。審判方式改革追求公平與效率。就辦案效率而言,只要不超過法定審限,就應該認為是高效的。有的地方把當庭宣判率、當庭結案率作為考核審判方式改革的指標,層層實現對辦案法官的獎懲,導致攀比、弄虛作假;壹些法院設置了比法律規定更為嚴格的審限,無形中把訴訟調解鎖定在了審判中。

3.中國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筆者認為,改革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勢在必行。總體思路是:在現行民事訴訟法規下,結合法院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法院內設機構的調整和職能的重新劃分,特別是大立案制度科學建立並有效運行後,法院調解將獨立於審判庭,在立案庭設立專門的調解機構進行調解。其操作程序是:法院立案後,可以征求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的意見。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在規定期限內將案件提交調解機構調解。在規定期限內調解不成的,案件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判決,原審法院不再主持調解。如果雙方自行達成和解,除非原告撤訴,否則當事人可以申請“合意判決”。這種方案壹方面隔離了法官和調解員之間的溝通聯系和對案件處理的意見;另壹方面減輕了審判庭的案件壓力,避免了案件的長時間調整,也讓審判庭名副其實。當事人壹旦達成調解協議,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可撤銷。送達判決書,適用調解書送達的有關規定。無效或撤銷的,任何壹方均可在指定期限內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的訴訟。

二、訴訟調解(人民調解)

訴訟外調解(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據國家法律、政策和社會公德,通過耐心細致的說服工作,說服教育糾紛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化解糾紛的工作原則。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外調解,但它不是民事訴訟的組成部分,而是與民事訴訟密切相關。人民調解是民事訴訟的壹道防線。壹些民事糾紛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不再通過訴訟解決。訴訟外調解是中國司法工作的獨創,也是中國依靠人民調解組織解決民事糾紛的獨創。它被壹些西方學者稱為“東方經驗”和“東方之花”。據司法部基層司統計,過去人民調解與法院民事審判案件的比例為14:1,即通過調解結案14,起訴到法院1,而現在這壹比例已經下降到1:1左右,即通過調解結案65438,起訴到法院1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如何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指導,如何規範調解員的選拔、培訓和調解工作,如何更好地發揮訴訟外調解作為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第壹道防線的作用,都是新形勢下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的課題。

1.訴訟外調解與人民法院訴訟內調解有兩個重要區別:壹是人民調解不是訴訟中的必經程序。民事糾紛發生後,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解決的,必須是自願的,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第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政府和人民法院有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義務,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訴訟外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受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糾紛,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有權予以糾正。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指導。

2.發展訴訟外調解制度的動因分析。從歷史統計來看,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由於其固有的缺陷,這壹制度在理論上有反對者,在實踐中有濫用者,並存在壹定的爭議。訴訟外調解的理論基礎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懲罰原則,所以積極開展這項工作不存在理論上的問題,實踐中也消化了大量的社會矛盾,具有廣闊的發展空間。具體來說,發展訴訟外調解有以下動機。(l)提高效率的市場動力。調解雖然要成本,但比訴訟成本低很多。訴訟往往重復幾次,也不利於商業活動。“時間就是金錢”這壹永恒的法則和調解的低成本,是推動調解發展的市場動力。(2)相對靈活的運營模式。因為非訴調解協議是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不僅考慮了遵守法律,還考慮了其他法律以外的因素(比如人情),尤其是未來發展的因素。它是壹種互諒互讓的和解方式,當事人可以預測結果。而訴訟只考慮事實和適用法律,彈性不大,雙方都很難預測結果。(3)和諧珍貴的社會動機。訴訟外調解可以保持當事人之間的和諧關系,尤其是鄰裏之間和伴侶之間的關系。而訴訟則容易撕破臉皮,凍結關系,不利於社會成員之間的和諧共處。和諧是中國傳統思想下的生活準則。實踐中,很多人選擇調解,社會和法律也給予很大支持。(4)減輕法院負擔的要求。市場經濟越發達,溝通方式越復雜,矛盾糾紛越多。特別是經濟快速發展,生產方式社會化,矛盾糾紛增多,法院不堪重負。解決法院負擔最好的辦法就是發展訴訟外調解,分流案件,大量的糾紛在訴訟外解決,法院內的負擔自然會減輕。

3.改革和加強訴訟外調解制度。由於訴訟外調解制度在社會生活中發揮著巨大的作用,訴訟外調解制度存在著巨大的改革空間,改革的成本和收益遠大於成本,因此在我國發展訴訟外調解制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改革和加強我國訴訟外調解制度有幾個關鍵點:(1)人民調解應受到高度重視。人民調解在中國有著悠久的傳統,是司法行政的重要組成部分。新中國成立以來,在各級黨委、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指導下,人民調解在鞏固國家政權、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我國憲法第111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這就從國家根本法上決定了人民調解的法律地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也有規定。長期以來,在人民調解的實踐中,雖然有些地方需要進壹步完善,但人民調解制度在我國法制建設中具有壹定的地位。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的現實條件下,大量的人民內部矛盾已經成為新時期的主要社會矛盾。從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類型可以看出,利益沖突已占絕大多數,基層內部矛盾占主導地位。這些大量社會矛盾和糾紛的存在,直接影響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社會的健康發展和政權的穩定,必須及時解決。目前,我國各級調解組織約1萬個,人民調解員1多萬人。這是壹個非常龐大的團隊,可以充分發揮其積極作用。他們在化解城鄉基層各種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壹般來說,社會矛盾糾紛應盡可能依靠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只有在社會解決不了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國家強制力(如公安、法院)來解決,有利於國家的長治久安。人民調解是我國社會矛盾糾紛化解機制中的壹支有生力量,應當是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的第壹道防線,人民法院是最後壹道防線。否則不僅效果不好,法院也不堪重負。(2)賦予訴訟外調解協議法律效力。要使人民調解發揮好第壹道防線的作用,首先要解決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筆者認為,調解協議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也沒有明確的否定規定。根據現行《合同法通則》和《民法通則》對合同的定義:“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如果調解協議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是平等主體之間在人民調解員主持下自願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似乎將其視為合同, 這有利於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解決大量矛盾糾紛,有利於我國誠信體系的建立。 如果調解協議沒有法律效力,將嚴重制約人民調解的發展,人民調解制度將逐步萎縮,人民調解的作用將得不到有效發揮。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大量的矛盾糾紛如果僅靠訴訟來解決,不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社會的長治久安。雖然《合同法》在分則中列舉了買賣、借貸、租賃、贈與等幾種合同,但這並不意味著合同的全部類型。比如《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界定,還有企業、形象大使的名稱、肖像使用合同,烤鴨店與養殖戶簽訂的小鴨供應、成鴨回收合同等,都屬於不明合同。這些無名合同發生糾紛後,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會根據法律的壹般原則,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參照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裁決,但不會不視為合同。因此,人民調解達成的協議大多具有匿名合同的特征,應當具有合同的效力。更何況,我國現行合同法總則也規定“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口頭協議仍可作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員的協助下平等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也應是合同,具有法律效力。(3)對於當事人在壹定期限內未悔改的訴訟外調解協議,享有權利的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根據以上分析,要賦予訴訟外調解協議法律效力,最有效、最直觀的方法就是在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後,賦予合法調解協議強制執行權。也就是說,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後,只要當事人的約定不違法且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約定的內容應當有效,享有權利的壹方有權根據該約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裏的“壹定期限”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在人民調解員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在簽訂書面調解協議後,即發生法律效力;或者當事人自己在調解協議中約定了允許有壹個時間反悔,並且在這個時間內,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那麽該協議就具有法律效力,有義務的壹方不履行義務,另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期限參照相關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然人為壹年,單位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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