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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為什麽遵守法律?

核心提示:公元前399年,古希臘哲學家蘇格拉底被人誣陷為瀆神、腐化和誤導青年而被雅典眾多法官判為死罪無赦。臨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機告訴他可以很容易地從監獄中逃走,並認為遵守這樣不公正的審判是迂腐的。但蘇格拉底卻反問道:越獄就是正當的嗎?被不公正地指控並被判決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就是正當的嗎?人有沒有壹種服從任何法律的義務? (二)守法精神生成的條件公民的守法精神是公民的人格因素的壹個部分,但這並不意味著它是天生就有的。相反地,它是通過灌輸(即社會學家所說的社會化)而生成的。守法精神得以生成的條件有兩個方面:壹是公民主體性意識的具備,二是法律的良法品格。 1.公民的主體性意識 在近代之前,公眾是以臣民而非公民的身份存在的。統治者和臣民的關系是壹種縱向的主體對客體的主奴關系,而不是近代社會中人們之間橫向的主體對主體的平等關系。臣民的身份決定了公眾對權力的無條件服從,而無獨立的主體性意識。正如梅因所說,在古代,“個人並不為其自己設定任何權利,也不為其自己設定任何義務。他所應遵守的規則,首先來自他所出生的場所,其次來自他作為其中成員的戶主所給他的強行命令。”這同時也決定了專制社會下的法律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實施的後盾,社會公眾對法律的遵守主要是出於畏懼國家暴力的制裁。 川島武宜所強調的主體性意識是建立在西方近代以來的哲學、倫理學不斷探索的人際交往關系中的“交互主體性”的基礎之上的。在近代思想史上,盧梭全面而深刻地從社會契約的角度,強調了“交互主體性”在近代社會中人們之間交往的核心地位,強調自由與奴役的對立。康德則進壹步把“交互主體性”作為近代人類社會關系的原則確立下來。康德說:“人,實則壹切有理性者,所以存在,是由於自身是個目的,並不只是這個或那個意誌任意利用的工具,因此,無論人的行為是對自己的或是對其他的有理性者的,在他的壹切行為上,總要把人認作目的。”人不只是工具,而應看成是目的,這是康德的壹條著名的道德律令。這條道德律令要求人們應該將對方看作是與自己具有同樣主體資格的人,從而體現交互主體性。近代法律就是對人們之間的這種“交互主體性”的倫理關系的確認,其要獲得有效遵守也必須以“交互主體性”倫理關系的確立為前提,而這種倫理關系得以確立的前提則是社會公眾主體性意識(或公民意識)的具備。 公民意識是現代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得以穩定運行的重要文化價值觀念。“正是公民意識的合理性意識、合法性意識和積極守法精神,才使法治理念得以確立和發展。因此,法治理念必然以公民意識為歸依。”公民意識反映了公民自身的理性特征———以“交互主體性”為原則處理公民之間的關系。它在公民守法過程中的作用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壹,公民主體性意識使公民積極遵守符合社會價值觀念的法律。現代法律的實施已經不可能依賴國家的強制,而必須以公民對法律的自覺和積極遵守為前提。“無疑,現代法治之所以呈現出壹種內在自覺、普遍有效的理性秩序,除了法律制度內在價值與公民意識的合理性、合法性要求相吻合這壹因素外,另壹重要因素就是它離不開公民積極守法精神的支撐。”這實際上就是川島武宜所說的作為守法精神基礎的主體性意識的壹個方面,即對自身權利的積極追求。憲政體制下所要求的法律必須體現公民的普遍意誌,公民意識本身就體現了對這種法律的積極維護和積極遵守。反映社會價值的法律內化為社會公眾的自身意識,便獲得了受到普遍遵守的合法基礎。 第二,公民主體性意識使公民認識到並自覺控制自己作為個體的局限性。對自我權利的主張並不意味著個體自身利益的無限膨脹,相反地,個體必須認識到自身權利主張的社會性,認識到他人和自己壹樣,也是作為獨立的社會主體而存在。這就是川島武宜所說的主體性意識的另壹個方面:對他人權利的尊重。“這是特殊即近代的主體意識在法律世界的反映,近代社會中的人,將其他所有的人作為同自己等質的、同等的主體來認識和承認”。這類似於霍布斯提出的自然法則中的第9條:“無論個人聲稱他自己有什麽樣的權利,他都必須允許別人也同樣有權如此。”這條法則禁止人們主張自己擁有的權利比允許別人的要多。關於權利主張的社會性問題,黑格爾曾寫道:“在市民社會中,每個人都以自身為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為特殊的人達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過同他人的關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並且在滿足他人福利的同時,滿足自己。” 2.法律的良法品格 如果說公民的主體性意識是生成公民守法精神的主觀要件的話,那麽法律自身的良法品格則是生成公民守法精神的客觀要件。 良法的概念早在亞裏士多德的政治理論中就有了較為系統的闡述,其理論核心是如何確立良法的標準。亞裏士多德認為,良法的標準可以總結為三點:是為了公***利益而不是為了某壹階級或個人的利益;應該體現人們所珍愛的道德價值(對古希臘而言就是自由);必須能夠維護合理的城邦制度於久遠。亞裏士多德將良法的概念與道德價值緊密地聯系在壹起,這為後世的良法理論確立了基本的論調。在西歐中世紀,阿奎那否定惡法的效力,主張“惡法非法”。他說:“暴戾的法律既然不以健全的論斷為依據,嚴格地和真正地說來就根本不是法律,而寧可說是法律的壹種濫用。”自然法理論以某些道德原則作為良法的標準。古典自然法理論認為,良法必須符合自然法,法律的效力來自其合乎道德性;新自然法理論如富勒的程序自然法、德沃金的政治道德以及羅爾斯的社會正義,都被視作法律應當遵循的道德標準。實證分析法學雖然承認法律存在道德上的善惡之分,但否認具有客觀普遍意義的良法標準的存在,認為任何價值判斷都涉及到主體的價值觀念和態度,這不能被客觀地證實或確定。但是,二戰以來,實證分析法學的這種觀點受到了嚴厲的批判,致使其對待法律與道德的關系的態度也發生了某種調整,如哈特在堅持分析法學的傳統———主張法律與道德分離的同時,並不否認法律與道德之間存在著聯系,甚至提出法律應該具備“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內容”。 綜合西方學者對良法理論的研究成果,我們認為良法應該具備以下條件: 第壹,良法在價值上必須符合正義的要求。法律是否體現正義是衡量其是否為良法的關鍵。正義是法律所追求的倫理價值,它要求社會公平地分配權利和義務。羅爾斯在其龐大的正義理論中對正義的原則作了經典的闡釋:“第壹個原則:每個人對與其他人所擁有的最廣泛的基本自由體系相容的類似自由體系都應有壹種平等的權利。第二個原則:社會的和經濟的不平等應這樣安排,使它們(1)被合理地期望適合於每壹個人的利益;並且(2)依系於地位和職務向所有人開放。”良法對公***利益的體現並不意味著對少數人利益的損害,雖然社會的不平等是壹種客觀現象,但這種不平等應被安排得“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這表現了羅爾斯對最少受惠者的偏愛。 第二,良法在內容上必須反映客觀規律。法律應該反映人與人、人與社會以及人與自然之間發生關系的規律,包括國家政治權力的運行規律;法律運行的規律,即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監督本身的規定性;人的生理、心理成長與發育的自然和社會規律;市場經濟規律;自然合理開發和環境保護的規律等等。 第三,良法在形式上要求立法過程的民主化、法律表達的規範化和法律體系的科學化。霍布斯認為,“良法就是為人民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確的法律”。這表明法律的形式對良法的重要性。立法過程註重公民的廣泛參與,使公民的意誌在法律中得以表達,其本身就體現了對公民自主性的尊重,這是公民自覺守法的基礎。法律表達的規範化要求準確運用法律語言,最大限度地減少歧義的產生。法律體系的科學化要求壹國的法律體系應根據本國社會的實際需要在部門門類上完整;每壹部門法的各個法律文件協調統壹,避免相互之間出現矛盾。法律只有具備了形式上的這些特點,才可能成為促使公民守法精神生成的良法。三、公民守法的限度———公民不服從在西方學者關於公民的守法理由問題的討論中,涉及到這樣壹個話題:公民是否具有服從法律的道德義務(normal obligation)?面對惡法,公民是否可以選擇不服從?或者說,公民不服從惡法有無正當性?在本文的“引子”中,我們提到了蘇格拉底的審判和安提戈涅的悲劇,它們所揭示的主題即在於此。圍繞這壹主題,西方政治學界和法學界發展出壹套名曰“公民不服從”的理論,它標識著公民守法的限度。 (壹)公民不服從的涵義 對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的學術考察壹般會追溯到美國政治評論家亨利·大衛·梭羅(Henry David Thoreau,1817-1862)。梭羅因抗議美國對墨西哥的侵略戰爭、美國南方各州的蓄奴制度和印第安人所遭受的悲慘待遇而公然拒絕向美國政府納稅。他主張人的良心高於政府和法律,個人有權不服從違背其良心的法律和命令。印度聖雄甘地借助梭羅的主張領導印度人民反抗英國的殖民統治,倡導非暴力、不合作和和平抵抗運動。然而壹直到20世紀50年代中期,美國黑人領袖馬丁·路德·金領導的黑人民權運動以及美國因發動越南戰爭而導致的反戰運動爆發時,公民不服從的理念才開始受到學術界的關註和系統的研究。 20世紀中後期以來,對公民不服從進行系統研究的主要有羅爾斯、德沃金等學者,他們從不同角度對這壹問題提出了各自獨特的見解。 羅爾斯認為,在壹個接近正義的社會裏,公民不服從存在兩種形式:非暴力反抗和良心拒絕。他將非暴力反抗定義為“壹種公開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對抗法律的行為,其目的通常是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發生壹種改變”。而良心拒絕是指公民基於自己的良知而拒絕服從法律。二者的主要區別是:首先,非暴力反抗是壹種群體性的抗法行為,它訴諸***同體的信念;而良心拒絕是單個主體的抗法行為,不是壹種訴諸多數人的正義感的請願形式。其次,非暴力反抗的論據是政治性的,而良心拒絕不是必然建立在政治原則上,它可能建立在那些與憲法秩序不符的宗教原則或其他原則之上。不過,在實際情況中,非暴力反抗和良心拒絕之間並不存在明顯的區別,同壹行動(或壹組行動)可能同時具有這兩者的強烈因素。 德沃金將公民不服從稱為善良違法。善良違法理論是德沃金權利理論中的重要內容。德沃金認為,不能為了使法律得到實施,就主張對由於良知而違反征兵法和對政府持有不同政見的人應給予與其他違法者壹樣的懲罰。當公民根據自己信仰或良知認為壹個法律或法律的壹個方面非正義或不道德時,公民是否享有不服從這些法律的權利,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予以具體的分析。德沃金將“善良違法”分為三種:涉及整體性的善良違法、涉及正義的善良違法和涉及政策的善良違法。根據善良違法的不同種類,應該有不同的對待態度。 在羅爾斯和德沃金關於公民不服從(或善良違法)的論述中,都將良心拒絕即公民基於自己良知而違反法律的情形歸入公民不服從的範圍。對此,我們不能贊同。因為基於自己良知而抗法的行為者往往是作為單個主體而存在的。良知的標準難以確定,尤其是在近代以來的價值多元化社會裏,任何企圖確定壹個為所有主體所***同認同的善惡標準的努力都已成為不可能實現的任務。因此,那些以法律與自己良知相悖為由而不遵守法律的單個主體的行為將無法得到其他主體的認同。“由單個個體實踐的公民不服從未必能產生多大的效果。他會被當作壹個古怪的家夥,對他進行觀察比鎮壓更為有趣。所以,有意義的公民不服從將由壹個擁有***同利益的群體來實行。”更為重要的是,如果承認公民以自己良知作為是否遵守法律的判斷標準,就難以,甚至不可能“避免公民不服從變成壹種具有強烈排他性傾向的、個體的……主觀哲學,如果這樣的話,任何主體,無論出於何種原因,都可以不服從”。所以,必須區分良心拒絕與公民不服從。公民不服從的主體是組織起來的少數,他們因為法律與自己良知的沖突,為改變或廢除法律而結合在壹起抗拒這些法律。單個主體的良心拒絕僅僅是形成公民不服從的社會基礎,其本身並非公民不服從。由此,我們可以發現,由馬丁·路德·金領導的黑人民權運動才是嚴格意義上的公民不服從,而梭羅因反對戰爭和奴隸制度而拒絕納稅的單個抗法行為並不是公民不服從的表現。 至此,我們認為,公民不服從應具有以下特征: 第壹,公民不服從存在於壹個接近正義的社會。所謂“接近正義的社會”,按照羅爾斯的說法,“即是壹個就大多數情況來看是組織良好的、不過其間確發生了對正義的嚴重侵犯的社會”。按照筆者的理解,這實際上是指反對專制、確認平等、接受以保護公民權利為核心的現代法治社會。在專制社會中,社會公眾為爭取自身權利、反對壓迫而抵抗政府及其法律的行為不屬於我們在此所討論的公民不服從。 第二,公民不服從是非暴力的行為。在羅爾斯和德沃金的論述中都強調了這壹點。如果公民將自己對法律的不滿以暴力的形式表現出來,那麽他的行為就等同於壹般的違法和犯罪行為。公民不服從否認以野蠻對抗不文明的正當性。既然促使公民不服從的是其內心的良知,使用暴力就會破壞既定的社會關系而傷及無辜,這本身就是對良知的違反。 第三,公民不服從是公開的行為。公民不服從行為必須是公開的、非秘密進行的。它以公眾或民意代表為訴求對象,喚醒其內心的正義觀念,博取同情,以糾正非正義的現象。 第四,公民不服從是以維護公益、自己良知或信仰為目的,而要求改變某個不正義的法律或政府政策的行為。公民不服從並非是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或者全盤否定作為整體的法律。 第五,公民不服從是壹種集體性的行為。它否定公民個體基於自身良知而擅自抗法的行為。只有許多人的良知達成了***識,形成壹個團體的觀念,在公***場所公開地非暴力地抗法才是公民不服從。 總之,公民不服從與壹般的違法犯罪是不同的。公民不服從是出於法律與公民自身的良知或信仰相違背,堅持自己良知或信仰的動機超過了守法的動機;並且它是公開的、非暴力的、以改變或廢除所反對的法律為目的的群體行為。正是由於公民不服從不同於壹般的違法犯罪,所以,國家才應當對它們區別對待。 (二)公民不服從的正當性及其條件 1.公民不服從的正當性 從亞裏士多德給出的法治的兩個要件中可以得知,惡法自古希臘就被宣布為法治的對立面,同時也隱喻著不遵守惡法的正當性。在壹個民主法治國家,法制本身為克服不正義的現象提供了多種合法的糾正方式,如言論出版自由、集會遊行自由、請願以及司法救濟等等,這為公民表達不滿和抗議建立了合法的平臺。站在維護法律權威的角度,似乎已經沒有理由認為公民以違法的手段表示對法律和政府的不滿是正當的。但是,在壹定的情況下,公民不服從是必要的,國家對其不能像對待壹般的違法行為壹樣予以法定的制裁。論證公民不服從正當性的理論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壹,自然法學說。自然法學派認為,自然法則約束制定法,當制定法違背正義、平等、理性等自然法則時,人們就沒有服從制定法的義務。社會契約論在為公民守法提供理論基礎的同時,也證明了公民不服從的正當性理由。政府及其法律的合法性須以公眾的同意為前提,當法律的形式或內容與公眾普遍奉行的道德明顯相悖時,政府就違反了社會契約,如果強制公民服從,那麽就破壞了社會契約論關於法律的統治應以公民的同意為基礎的預設。 第二,民主學說。近代以來,代議制民主在各國普遍得到確立,但是,其本身的缺陷卻是客觀存在的。公民選舉出的少數代表,根據多數決原則通過的法律並不必然代表大多數公民的意誌。歷史已經證明,無論民主制度設計得多麽完善,都無法避免以合法的形式出現的不正義。這種由法律意誌與公眾意誌之間的落差所導致的不正義是產生公民不服從的壹個根源。我們不能為了維護法律懲罰不法行為的壹貫權威而拒絕承認公民不服從的合理性。 第三,功利主義學說。功利主義以衡量行為的可能結果作為行為人行為選擇的標準,其終極目標是促進“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如果公民不服從對“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所作的貢獻明顯大於其所帶來的社會危害,那麽公民不服從就存在正當性。但是,功利主義學說的問題在於,“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的內涵是難以確定的,而且公民不服從往往並不是為了促進“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公民不服從所反抗的某個法律或政府政策往往只侵害了作為少數的群體的利益,而不是大多數人的利益。當然,公民不服從行為的發起者可以是利益受到侵害的作為少數的群體,也可以是基於自身良知或信仰而反對這種侵害的多數群體。 除了我們在此所討論的自然法學說、民主學說和功利主義學說外,有些德國學者還認為憲法的基本權利規定也可以證明公民不服從的正當性。如德國前聯邦憲法法院法官Willi Geiger訴諸憲法的“人權維護條款”;反核與環保運動者訴諸“良心自由條款”;哥廷根大學法理學教授Ralf Dreier訴諸“意見發表與集會遊行自由”等。我們認為,這種試圖以訴諸實在法為公民不服從尋找合法淵源的論證方式本身就是違反公民不服從的特征的。公民不服從本身是壹種違法行為,即於法(實證法)無據的行為。這壹特征決定了公民不服從不能在法律上證明是正當的。 有學者認為,公民不服從不能正當化的壹個主要原因就是它會鼓勵人們拒絕遵守其他的法律。對此,拉茲給予了反駁。他認為,壹個人的違法行為得不到法律制裁雖然會對他人產生不良影響,使他人增加相信違法不會被懲罰的信心,但這種影響不應被過分誇大。反之,壹個人服從法律的態度確實會影響著他人,但也很難說這種影響就足以確立個人負有服從法律的義務。就是說,壹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受到懲罰,並不必然會鼓勵他人違法;同樣,壹個人的守法行為也不必然會成為他人行為的模範。 2.公民不服從正當性的條件 主張公民不服從具有正當性,並不意味著只要法律或政府政策與社會正義或公民良知相沖突,公民就可以做出不服從的行為。羅爾斯認為,只有在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情況下,公民不服從才具有正當性。 第壹,公民所抗議的法律本身是實質性的、明顯的不正義。判斷壹項法律是否如此不正義是困難的,但是我們可以比較容易地判斷壹項法律是否破壞了公民的基本自由。例如,“當某些少數被剝奪了選舉權、參政權、財產權和遷徙權時,或者當某些宗教團體受壓制且另壹些宗教團體被否認有各種機會時,這些不正義對所有人都是很明顯的。” 第二,不服從行為必須被證明是為達到目的所必需的手段。即通常的、由民主制度所提供的合法救濟手段如陳情、示威、起訴等已被誠意地使用過並被證明無效時,才能選擇公民不服從。當然,這些合法手段可以重復使用,但只要對其使用的經驗證明這些合法的抗議途徑已經無法促使政府或改變或廢除被抗議的法律或政府政策時,就可以認為公民不服從的手段是必需的。 第三,行為者必須能確保不服從所導致的後果不會嚴重危害整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羅爾斯擔心數個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團體或數目過多的公民同時以不服從的行為抗議法律將會因為規模過大而引起無法估計的社會秩序的混亂,因此,他建議不同團體或大多數公民通過協商,由壹個領導中心來制約不服從行為,限制不服從行為對社會秩序所帶來的不利影響。 最後,羅爾斯認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即便具備了以上三個條件,公民也不能行使不服從行為。“我們可能只是在我們的權利範圍內行動,但如果我們的行動僅僅有助於引起與多數的緊張關系的話,那麽這壹行動就是不明智的。” 有人認為,只有在公民不服從的參加者自願接受懲罰的前提下,才能賦予公民不服從以正當性。如美國參議員Philip A. Hart曾說過:“我對於不服從者的任何容忍,都要看他是否自願接受法律加之於他的壹切懲罰。”但我們認為,政府區分壹般違法犯罪與公民不服從的表現,就是懲罰與不懲罰的不同。在承認公民不服從具有正當性的情形下又給予其法律制裁,就意味著人為地增加正義事業的代價,這本身就是不正義的。是否自願接受懲罰並不是判斷壹個人是否尊重法律的標準,公民不服從的參加者拒絕接受法律的制裁也不意味著其對法律的蔑視。正如Marshall Cohen所說,接受懲罰以證明違法行為的正當性的觀念,不是來自於公民不服從的傳統。在刑事法領域中,這壹原則是如此的荒謬。它不加思量地相信,只要壹個人自願接受懲罰,謀殺、強奸、縱火都可以被證明為合法。 研究公民不服從正當性的條件是為了限制對公民不服從的濫用,以引導公民理性地對待壹項壞的法律。畢竟,公民不服從是會產生壹定的負作用的。這正如潘恩所說:“對於壹項壞的法律,我壹貫主張(也是我身體力行的)遵守,同時使用壹切論據證明其錯誤,力求把它廢除,這樣做比強行違反這條法律來得好;因為違反壞的法律此風壹開,也許會削弱法律的力量,並導致對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違犯。”分別摘自《法學評論》2003年第6期、2004年第1期 (原文***有71個註釋,轉載時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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