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壹些國家和國際組織關於貨物保價運輸的法律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壹是按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例如,根據日本鐵路商法,乘客和貨主在托運行李或貨物時,自願在運單上填寫保價金額。托運人應按規定支付保險費用。被保險運輸貨物遭受損失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未標明保險金額的貨物損壞,承運人應當按照限額賠償。但承運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如前所述,我國《鐵路法》第十七條規定了鐵路貨物運輸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也是如此。
二是按照寫明的價格賠償。如《俄羅斯聯邦鐵路運輸法》規定,貨物、包裹、行李運輸發生損壞時,鐵路企業應當按照申報價格或者按照部分丟失、損壞或者損毀的貨物、包裹、行李的金額承擔全額賠償責任。鐵路企業不履行、不履行或者不按時履行旅客、包裹、行李和公民生活用品、貨物運輸義務的,按照《俄羅斯聯邦鐵路條例》和《俄羅斯聯邦鐵路旅客、包裹、行李運輸規則》確定的方式和數額承擔有限責任。《韓國鐵路法》規定,涉及貨物損壞賠償時,運輸憑證上註明賠償金額的,將註明賠償金額;未標明的,按照交通部令的規定予以補償。旅客或者鐵路經營者的托運人要求的損失賠償超過運輸貨物的賠償金額時,超過部分可以不予賠償。根據漢堡規則,海上承運人對貨物損失的最高賠償金額為每公斤20美元;申報價值已辦理的,以申報價值作為補償依據。《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議》規定,貨物損壞時,鐵路應支付相當於貨物價格降低的金額,並不賠償其他損失。貨物申報價格損壞時,鐵路應按相當於貨物因損壞而降價的百分比,支付申報價格的部分賠償。
第三,在目的地交貨的利益補償。例如,《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22條規定,在行李運輸中造成毀損、滅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名旅客65,438+0,000特別提款權,除非旅客在向承運人交付托運行李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承運人證明旅客申報的金額高於旅客在目的地的實際利益,否則承運人應當在申報金額內承擔責任。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除非托運人在向承運人交付包裹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交付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承運人證明托運人申報的金額高於目的地交貨時托運人的實際利益,否則承運人應當在申報的金額內承擔責任。1999 10 1年月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12條規定,運輸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金額,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不能明確補充的,按照“貨物到達交付地或者應當交付地的市場價格計算”,這與《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是壹致的。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鐵路法第17條借鑒了日本《鐵路營業法》的相關規定,采用按實際損失賠償的理論,但最高金額不超過保險金額。在審判實踐中,承運人、托運人和收貨人對貨物的實際損失持有不同意見,各種價格憑證也不壹致。如何確定貨物的實際損失,是辦案人員很頭疼的問題。因此,筆者建議立法機關在修改鐵路法時,可以借鑒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議和俄羅斯聯邦鐵路運輸法的規定,采用按申報價格賠償的理論。如果是這樣,可以更準確地體現賠償責任自治與法律規定的結合,更有效地保護承運人、托運人和收貨人的合法權益,更便於法官操作,提高審判效率。
為落實鐵路法第十七條的規定,1991年,鐵道部分別以鐵運[1991]40號和[191]41號發布了《鐵路貨物運輸規則》。對保價運輸的程序、貨物實際價格(保價金額)的計算、保價運輸費用的計算方法、貨物損壞索賠的程序和賠償金額的計算都作了明確規定。必須指出,托運人對保價運輸的處理是通過在貨物運單的備註欄中註明“保價運輸”字樣來體現的。貨運單只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運輸合同的壹部分,鐵路貨物運輸規則和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的有關規定也是運輸合同的重要內容。貨物運單是標準合同,壹經簽訂,托運人必須接受《鐵路貨物運輸規則》和《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的有關規定。因此,鐵路運輸主管部門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承運人和托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提醒托運人註意合理免除和限制承運人責任的條款;標準條款應根據托運人的要求進行解釋。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承運人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只有這樣,弱勢托運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有效保護。
1994 10 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指出:《鐵路法》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保險金額。”指貨物、包裹、行李在運輸途中的保險損失,不論保險金額是否符合貨物、包裹、行李在辦理運輸時的實際價值,均應按保險金額內的損失部分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實際損失超過保險金額的部分不予賠償。為鐵路貨物保價運輸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及時有效的幫助。
三。鐵路貨物保險運輸與鐵路貨物運輸保險的異同
鐵路貨物的保險運輸不排除鐵路貨物運輸保險。托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辦理鐵路貨物保險運輸或者鐵路貨物運輸保險;也可以既不辦理鐵路貨物保價運輸,也不辦理鐵路貨物運輸保險。
鐵路貨物保價運輸和鐵路貨物運輸保險有壹些相似之處,例如,它們都是基於自願辦理的原則;都是基於托運人支付壹定的費用;它們都旨在賠償托運人或收貨人的經濟損失;對實際損失的賠償以保險金額或者保險金額為限。但兩者的法律特征有本質區別:(1)主體不同。鐵路貨物保價運輸的主體是托運人和承運人,即鐵路運輸企業;鐵路貨物運輸保險的主體是被保險人(發貨人)和保險人(保險公司)。(2)合同關系不同。鐵路貨物保價運輸是鐵路運輸的壹種負責任的運輸形式,保價運輸協議不是獨立的合同,而是鐵路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鐵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約定雙方保險權利和義務的獨立協議。(3)責任基礎不同。鐵路貨物保價運輸的責任依據是,當貨物發生丟失、短少、變質、汙染或損壞時,鐵路運輸企業應按照與托運人的協議,按照保價運輸的賠償原則,賠償貨物的實際損失;鐵路貨物運輸保險的責任基礎是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造成的貨物損失。保險公司按照與被保險人(托運人)的約定和保險法律法規確定的賠償原則,賠償貨物的實際損失。(4)確定責任基礎的法律不同。確定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責任的依據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和鐵路運輸法律規範;確定鐵路貨物運輸保險責任的依據是保險法規。(五)責任的起點和終點不同。鐵路貨物保險運輸的責任起止期間為承運人承運貨物之日,即鐵路貨物運輸合同成立之日起至貨物交付收貨人時止(貨物由收貨人卸下,貨車交付至卸貨地點或交接地點);鐵路貨物運輸保險責任的起止期間,自簽發保險憑證,被保險貨物離開始發地托運人的最後壹個倉庫或者存放地時起,至貨物到達保險憑證註明的目的地收貨人的第壹個倉庫或者存放地時止。(6)權利要求的限制不同。托運人、收貨人就鐵路貨物運輸保險貨物的滅失向承運人請求賠償的期限,自承運人交付貨物的次日或者作出貨運記錄的次日起計算(全部滅失的貨物,為交付期限屆滿後第30日的次日),根據《鐵路貨物運輸條例》的規定,請求賠償或者退還費用的有效期限為180天;鐵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因保險貨物的損失向保險人索賠的期限,自被保險人得知保險貨物損失之日起計算。根據《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條例》的規定,提出請求的期限為壹年。(7)設立目的不同。鐵路貨物保險運輸是為解決鐵路有限賠償不足以補償托運人和收貨人損失而建立的特殊運輸制度。鐵路貨物運輸保險是對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非承運人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的社會補償。
四、保險運輸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確定
根據《民法通則》中“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對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的規定,《合同法》中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以及《鐵路貨物有價運輸辦法》的有關規定, 鐵路運輸企業承擔有價貨物損失賠償責任的條件是: (壹)有價貨物運輸損失必須有客觀事實。 貨物損失是指已由鐵路運輸企業保價運輸的貨物的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或損壞。貨物滅失的事實必須已經發生,而不是當事人的主觀臆斷或推測。承運貨物的損失是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對於因貨物逾期交付給托運人和收貨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支付違約金。(2)貨物滅失的事實必須發生在從運輸時起至被保險運輸的貨物交付時止的期間內。承運人應當按照保險運輸對貨物的損壞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範圍限於從運輸時起至交貨時止發生的損失。(三)承運人對被保險貨物的損失沒有重大過失。沒有法定豁免。托運人保價運輸的目的是在貨物損壞時獲得全額賠償。如果保險貨物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承運人應按實際損失賠償。無論運輸是否有保險,托運人和收貨人都應該得到充分的賠償。《鐵路法》第十八條規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貨物、包裹、行李滅失的,鐵路企業不負賠償責任:(1)不可抗力。(二)貨物或者包裝、行李中的物品的自然屬性,或者合理的消費。(三)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的過錯。”這是法律規定的承運人免責條件。如果保險運輸貨物的損失原因不屬於免責條件的範圍或者沒有重大過失,承運人應當按照保險運輸的賠償原則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必須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條件,才能承擔保價運輸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
《鐵路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托運人或者旅客自願申請保險運輸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現實生活中,由於各種原因,存在托運人投保不足或投保過高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保險金額”是整批貨物的保險金額還是滅失貨物的保險金額也有不同的理解,導致基本相同案件的審判結果差異很大。因此,正確理解《鐵路法》中“保額”的立法意圖,妥善處理保險金額不足與保險金額過高的區別,是正確實施該法、平等保護鐵路貨物運輸合同雙方合法權益的關鍵。
保險金額與被保險貨物的實際損失密切相關,而與未遭受損失的貨物無關。因為貨物沒有損失,不需要賠償,所以不存在賠償“不超過保額”的問題。《鐵路法》本著平等保護鐵路貨物運輸合同雙方合法權益的精神,規定被保險貨物毀損時,承運人應當按照貨物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體現了對全保托運人合理索賠的支持,對保額不足和保額過高的托運人不合理索賠的限制。“按實際損失賠償”是實際損失等於或小於保險金額時的賠償原則,是對超額保險人的限制;“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是貨物實際損失大於保險金額時的賠償原則,是對保險金額不足的限制。因此,“最高保險金額”中的“保險金額”是指丟失貨物的保險金額,而不是整批貨物的保險金額。所以做出這樣的理解,是因為:(1)不違背立法原意。鐵路法規定“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體現了對托運人和鐵路運輸企業雙方合法利益的平等保護。對於托運人來說,“按實際損失賠償”的規定可以保證他在足額保價的情況下,能夠得到實際損失的賠償;對於鐵路運輸企業來說,“最高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的規定,可以防止因托運人少保、多保而增加賠償責任的後果。如果將保險金額理解為整批貨物的保險金額,在保價運輸不足的情況下,當部分貨物遭受損失,且實際損失不超過整批貨物的保險金額時,欠保人將獲得與全額被保險人相同的賠償金額。這樣,“最高金額不超過保險金額”的規定就無法體現保險金額不足的賠償限額。(2)符合公平原則。首先,在保險貨物損失賠償的基礎上,賠償責任與貨物的損壞有關,貨物損失越多,賠償責任越大;反之,責任越小。將保險金額理解為滅失貨物的保險金額,可以體現任何情況下的賠償責任與貨物損壞之間的密切關系。其次,從未足額保險和足額保險運輸的貨物遭受損失後得到賠償的情況來看,如果貨物未足額保險,托運人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即托運人能夠得到的賠償應當少於同等情況下足額保險托運人得到的賠償。將保額理解為丟失貨物的保額,恰恰能體現這種差異。如甲、乙雙方各投保壹批價值654.38+0萬元的貨物,甲方全額投保654.38+0萬元,乙方不足投保50萬元。在運輸過程中,兩批貨物都短缺了壹半,損失都是50萬元。但由於甲方全額保額,乙方保額不足,甲方丟失貨物保額為50萬元,乙方丟失貨物保額為25萬元。按照“不超過保額”的原則,甲方最多可以獲得50萬元的賠償,乙方最多只能獲得25萬元的賠償。如果將保額理解為整批貨物的保額,那麽甲乙雙方最高可以獲得50萬元的賠償,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鐵道部頒布實施的《鐵路貨物運輸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運輸保險貨物的賠償價格最高不超過該批貨物的保險金額,如果只是部分貨物滅失,按照滅失貨物占整批貨物的比例乘以保險金額進行賠償,基本符合《鐵路法》第十七條第壹項的立法本意。
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
關於鐵路運輸企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被保險貨物損失的責任,有兩點需要明確。首先,如果保險貨物的損失是由於鐵路運輸企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無論托運人是否投保或者是否全額投保,賠償金額不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限制,也不適用“損失貨物占整批貨物的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的規定,而應當依照鐵路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按照實際損失賠償。鐵路運輸企業作為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即應當在合同約定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完好地運輸到目的站,交付給收貨人。如果鐵路運輸企業或其員工或代理人故意損壞其承運的貨物,或者明知可能對其承運的貨物造成損失而輕率作為或不作為,屬於根本違反職業道德,嚴重違反合同,直接損害托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必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不同於鐵路運輸企業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對運輸貨物的損失承擔有限責任的原則。其次,托運人在辦理保價運輸時,沒有足額投保,存在過錯。在貨物損失是由於鐵路運輸企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情況下,保險價格不足的托運人的過錯性質和程度沒有改變。對此,筆者認為,保價運輸貨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失的賠償,應當體現懲罰過錯雙方的精神,賠償方式可以修改為:因承運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保價運輸貨物損失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不受保險金額限制;托運人因貨物申報價格不真實而未支付保價費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支付保價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