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激發創新創造活力,建設知識產權首善之區,支持和促進國際科技創新中心和全國文化中心建設,服務和推動首都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知識產權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知識產權予以保護:
(壹)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四條 本市倡導尊重知識、崇尚創新、誠信守法、公平競爭的知識產權文化理念,加強知識普及和文化宣傳,增強全社會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營造有利於促進知識產權高質量發展的人文社會環境。
本市每年發布知識產權保護狀況白皮書,向社會公示本市知識產權保護狀況。
第五條 本市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堅持全面、嚴格、快捷、平等的原則,構建行政監管、司法保護、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公***服務、糾紛多元調處的知識產權保護格局,健全制度完善、運行高效、管理科學、服務優化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領導,將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制定知識產權發展戰略、規劃和計劃,保障知識產權發展資金的投入,將知識產權保護情況納入營商環境和高質量發展評價體系。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知識產權辦公會議制度,統籌推進知識產權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協調解決重點和難點問題,督促有關知識產權政策措施的落實。
第七條 知識產權部門負責知識產權工作的統籌協調,推動知識產權保護工作體系建設。
知識產權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專利、商標、地理標誌、商業秘密等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版權、文化和旅遊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著作權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植物新品種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廣播電視、商務、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金融監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知識產權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探索移動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量子科技、前沿生物技術等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的知識產權管理措施和保護模式。
支持在國家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示範區、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等建設中,根據國家授權,進行知識產權保護體制機制、政策措施等方面的探索創新。
第九條 本市加強京津冀知識產權保護區域合作,開展案件線索移送、調查取證、協助執行、聯合執法等工作,***享專家智庫、服務機構等資源,推動信息互通、執法互助、監督互動、經驗互鑒;強化與其他省市的知識產權保護協作。
第十條 本市擴大知識產權領域開放合作,支持境外知識產權服務機構、仲裁機構等依法在本市設立機構、開展業務,推動建立國際知識產權交易、運營平臺。
第十壹條 對在知識產權保護及相關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
第十二條 知識產權、市場監督管理、版權、文化和旅遊、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等負有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知識產權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執法協作工作平臺,建立知識產權侵權違法行為線上線下快速協查機制,開展遠程、移動實時監測監控;對網絡平臺、展會、大型市場、大型文化體育活動等實施重點監督檢查,及時發現、查處重復侵權、惡意侵權、群體侵權等知識產權侵權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知識產權保護管理部門在查處涉嫌侵權違法行為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有關情況;
(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三)對有關場所和物品實施現場檢查;
(四)對有關場所和物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知識產權保護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四條 市知識產權部門或者有關區人民政府設立的知識產權保護機構,通過專利預審、維權指導、保護協作等方式,提供知識產權保護服務,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和本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等領域的專利申請獲得快速審查提供支持。
第十五條 知識產權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商標管理,規範註冊商標使用行為,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惡意申請商標註冊、違法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等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版權、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加強對著作權侵權違法行為的監管,制定適應網絡環境和數字經濟形態的著作權保護措施。
市版權部門應當建立重點作品版權保護預警制度,對國家和本市版權部門確定的重點監管網站加強監管;完善作品自願登記工作制度,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進行作品自願登記。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指導市場主體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機制,通過明確管理規則、采取技術措施、簽訂保密協議、開展風險排查和教育培訓等方式保護商業秘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仲裁、調解等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