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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全市地名的統壹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名是指:

(壹)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市、區、縣、鄉、鎮、街道辦事處及行政村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包括自然鎮、自然村、片村、臨時性居民點和城鎮路、街、巷、區片、廣場、居民住宅區等名稱;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山峰、山口、山洞、丘陵、河、湖、泉、沙、洲、地域等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高層建築、大型建築、公路、隧道、橋梁、碼頭、渡口、閘壩、涵洞、水庫等人工建築物名稱;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紀念碑、紀念塔、公園、風景區、遊覽地、自然保護區、古遺址等紀念地與名勝古跡名稱;

(六)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和企事業單位等名稱。第四條 全市地名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各地地名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負責本地區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上級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和法規,制定本地區地名工作的規劃和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檢查、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負責各類地名標誌的設置、更新和管理;

(五)編輯出版地名誌、地名錄、地名辭典、地名圖以及其他地名圖書;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咨詢和地名學術研究。第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則,應當嚴格按照《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執行。第六條 地名命名、更名必須履行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審批程序和權限如下:

(壹)市內路、街、巷、裏弄、居民區、區片、廣場、自然村鎮,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調整的,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地名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縣內路、街、巷、裏弄、居民區、自然村鎮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調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準,抄報市地名委員會備案;

(三)市內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物的命名,主管部門應當在施工前向所在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委員會審核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縣內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物的命名,主管部門應當在施工前向縣地名委員會提出申請,由縣人民政府批準,抄報市地名委員會備案;

(五)市或縣內具有地名意義的紀念地、名勝古跡和自然地理實體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當地地名委員會審核,分別報請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凡屬縣批準的,應當抄報市地名委員會備案;

(六)涉及本市兩個縣、區以上範圍的道路、廣場、山脈、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有關縣、區***同協商後,聯合報市地名委員會審核,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抄送省地名委員會備案;

(七)涉及與外市、縣***同使用的地名需要命名、更名的,和有關市、縣協商後,聯合報省地名委員會審核,並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

(八)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和省、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均為標準地名,由市、縣地名委員會公布啟用並監督執行。各部門、各單位以及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正確使用標準地名。第九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和審定的地名,由同級地名委員會匯集出版。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地名時,都應當以地名機構編纂出版的標準地名出版物為準。編輯出版地方性標準地名出版物,必須經當地地名委員會進行地名審核,報上級地名委員會審批,由國家批準的專業出版社出版。第十條 地名標誌的設置:

(壹)路、街、巷、居民區、自然村鎮以及公路、車站、碼頭、遊覽地、交通要道口、廣場、樓幢、單元、樓層、居室、門牌等,必須設置地名標誌;

(二)新地名壹經批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地名委員會辦理地名標誌設置手續,地名委員會應在三個月之內,按規定要求做好地名標誌的編排、設置與更新工作;

(三)各類地名標誌的設置,要符合規範化、標準化的要求,所有地名標誌牌,均應當按規定統壹設計、統壹制作、統壹安裝。具體工作由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專業隊伍進行,市有關部門和區、縣政府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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