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規劃、國土資源、環保、水利、農業、城管、旅遊、園林等部門和航道沿線的區、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航道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逐步增加航道建設和養護的資金投入。
支持和鼓勵多渠道、多方式融資進行水路建設,促進水路交通發展。第五條航道開發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暢通、統籌規劃、綜合利用、建設、管理和養護並重的原則。第六條航道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航道,不得破壞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侵占、破壞航道以及其他影響航道暢通的行為。第二章航道規劃第七條本市航道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並征求航道沿線各區人民政府的意見,按照規定報經批準後公布。
航道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並與國家和省幹線航道網規劃、防洪規劃和港口規劃相銜接。有關單位編制涉及航道的專項規劃,應當與航道規劃相銜接。
航道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第八條城市航道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符合水運功能定位和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的要求,並按照原審批程序予以批準。第九條調整航道等級、改變航道通航功能,應當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後,按照規定程序報批。降低航道等級或者取消航道功能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第十條本市實行航道保護範圍制度。劃定航道規劃控制線的,保護範圍為航道規劃控制線的範圍;未劃定規劃控制線的,為航道岸線兩側20米以內。外壹級航道的保護範圍為航道岸線兩側各10米以內。
城市航道的保護範圍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按照尊重現狀、節約用地、有效保護航道的原則劃定並公布。城市航道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第十壹條航道工程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航道工程建設用地。
航道工程建設用地應當采取劃撥方式。沿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航道工程建設征地和人員安置,並按規定做好相關補償工作。第三章航道建設與養護第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航道、水利和市政工程建設,加強項目協調,提高建設資金綜合利用效率。第十三條航道建設和養護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程序,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保障航道暢通,符合防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生態環境和人文景觀保護的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航道規劃,編制航道基本建設項目計劃,加快航道建設,改善航道通航條件。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航道養護計劃,加強對航道養護單位的指導和監督,保障航道暢通。航道養護單位應當按照養護合同規定的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要求進行養護。第十四條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航道巡查和檢查記錄的規定,定期對航道設施進行檢查和評估。發現船舶不符合通航條件的,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維修或者清除障礙。
對疏浚、炸礁、清障等影響通航的航道養護活動,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提前發布公告,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確保過往船舶的安全。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依法進行的航道建設和維護,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勘測、疏浚、拋泥、填海、炸礁、清障、航道設施維護和助航設施安裝。上述活動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