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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管理,傳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準、規劃和保護。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經費,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申報和批準第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鎮、村:

(壹)保存的文物特別豐富;

(2)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3)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4)歷史上曾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軍事要地,或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其傳統產業和歷史上修建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能體現本地區文化和民族特色的建築。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應當在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有兩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第八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範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錄;

(五)保護工作、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第九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十條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尚未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所在省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如仍未申報,可直接向國務院提出建議,確定該市為歷史文化名城。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尚未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村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未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確定該鎮、村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第十壹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在已經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經專家論證後確定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第十二條對已經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造成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準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並予以公布,責成當地市、縣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防止事態惡化,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第三章保護規劃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批準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準公布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準公布之日起1年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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