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執行有關聯合運輸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二)擬定聯合運輸規劃;
(三)組織建立聯合運輸網絡,協調跨區域聯合運輸工作;
(四)組織鐵路、公路、水路、航空貨物和旅客的聯合運輸;管理聯運協作區辦公室,組織運輸協作;
(五)審批聯運經營者從業資格,監督檢查其經營活動;
(六)負責對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運輸、設備安全、維修質量的監督;
(七)負責對企業自備鐵路貨車運用的管理;
(八)負責其他聯合運輸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公安、城建、稅務、物價、財政、旅遊、鐵路、民航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聯合運輸管理部門做好聯合運輸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聯合運輸行業的領導,為聯合運輸創造條件,提高綜合運輸能力。第二章 聯運經營者第六條 聯運經營者可以從事下列聯運業務:
(壹)代辦整車、零擔、集裝箱貨物的托運、包裝、理貨、中轉換裝、倉儲保管、接取送達,代辦財務結算、運輸咨詢、鐵路延伸服務;
(二)從事企業自備鐵路貨車租賃,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有償***用;
(三)從事鐵路、車站、民航站、港口物資集散運輸;
(四)代售、聯售客票。第七條 從事聯運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聯運業務量相適應的倉庫、貨場及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具有與聯運業務量相適應的資金和運輸設備;
(三)具有與聯運業務量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具有企業章程和管理制度。第八條 聯運經營者從事聯運業務,必須經聯合運輸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發給《聯運經營許可證》,並按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九條 聯運經營者必須在《聯運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所核定的經營範圍內經營。
任何人不得塗改、偽造、轉讓《聯運經營許可證》。第十條 聯運經營者歇業、廢業、合並、分立、變更法定代表人,或遷移辦公場所等,必須到聯合運輸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並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三章 貨物旅客聯合運輸第十壹條 市、縣(市)要逐步建立兩級聯合運輸市場和貨物聯合運輸配載中心、集裝箱中轉(集散)站,並設立鐵路、公路、水路、民航運輸業務窗口,聯合辦公。第十二條 市、縣(市)聯合運輸管理部門要建立跨區域運輸網絡,保證運量大的貨物均衡運輸。第十三條 貨物產、供、運、銷量大的地區,均須成立以車站為骨幹的聯運協作區辦公室,負責組織鐵路車站、有關企業開展下列運輸協作:
(壹)編制聯運協作區月度運輸方案;
(二)統壹平衡鐵路、企業之間生產、供應、銷售、運輸計劃;
(三)組織勞力、機具、設備的相互協作,組織好集中到達貨物的接卸;
(四)在貨位緊張的貨場,組織對同品類大宗貨物統壹歸堆、接卸、發送。第十四條 各聯運協作區辦公室要定期將鐵路部門次月聯運協作區的到貨計劃抄送卸車單位,並組織好卸車。第十五條 各鐵路、公路、水路、民航等運輸企業對聯運經營者申報的集裝箱、零擔和貨物聯運計劃應即時受理。
運輸計劃壹經批準,托運人要備好貨源,及時供貨。第十六條 聯運貨物在受理、承運、驗收、中轉時,聯運經營者要詳細編制貨物交接記錄,並隨貨票同行,準確與收貨人交接。第十七條 因承運人的過錯,聯運貨物發生貨損貨差,由承運人按貨物起運站(港)該貨物的國家調撥價格和全程運雜費之和賠償。第十八條 鐵路、車站、港口、民航站貨場貨物的聯運由聯運管理部門統壹組織,並會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指定企業承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