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傳統的口頭文學和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屬於文物的實物和場所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壹部分,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傳承、傳播和利用等保護活動。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第壹、搶救第壹、傳承發展、合理利用的原則,註重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調機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建設,將保護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第六條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指導、管理、協調、監督和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實施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四)組織申報和評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認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五)監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的使用;
(六)查處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定的行為;
(七)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在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業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和管理的專業人才。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規劃、調查研究、檔案和數據庫建設、瀕危項目搶救、人員培訓、作品征集、傳承活動、宣傳展覽、對外交流以及對代表性項目和傳承人的資助或者補助。第十條市和縣(市、區)文化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監督檢查,建立年度績效考核機制和項目保護單位及代表性傳承人的退出機制。第十壹條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建立檔案、數據庫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第十二條市、縣(市、區)文化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文化部門備案。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市、縣(市、區)文化部門應當組織保護單位制定項目保護規劃。第十三條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特點、歷史淵源、技藝水平、社會影響和文化傳承情況,制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辦法,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後實施。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分級保護:
(壹)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編制專項保護規劃,配套單項扶持資金,設立展示場所,為代表性傳承人提供必要的學習場所;
(二)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編制專項保護規劃,配套必要的保護經費,設置必要的展示場所,為代表性傳承人提供必要的活動場所;
(三)按照項目保護規劃保護市、縣(市、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代表性傳承人,給予必要的保護補助和傳承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