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核算的木材生產或加工企業內部的木材運輸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木材,包括(壹)列入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所有木材;(2)散裝木質半成品和成品;(三)木材和竹片、舊房屋材料、薪材和樹皮;(四)竹、竹及竹制半成品和成品。
前款所稱舊房屋材料,是指從林區運出的舊房屋材料;樹皮是指林區縣級人民政府為保護林區森林資源,經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準納入木材運輸管理,有特殊用途限制采伐和運輸的樹皮;雜竹是指國家和我省實行采伐、銷售、運輸總量控制的產竹區的國有和集體雜竹。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木材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木材檢查站,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木材運輸的檢查和監督,並在其職責範圍內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第五條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運輸木材出省或入川,必須持有林業部統壹印制的《木材出省運輸證》;省內運輸,必須持有四川省林業廳統壹印制的《四川省木材運輸證》。
木材運輸證在批準的有效期內只能使用壹次。第六條木材運輸實行總量控制。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出境木材運輸證時,不得突破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下達的年度木材運輸總量控制指標。確需超過計劃限額的,應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二章木材運輸證的簽發第七條木材運輸證實行分級簽發。在市、地、州行政區域內的,由起運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四川省木材運輸證》;跨市、地、州行政區域運輸的,《四川省木材運輸證》由起運地所在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運輸出省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出省木材運輸證》。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權限的下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同級木材運輸證件。第八條發放木材運輸證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的規定,認真核對發放證的依據,並在年度木材運輸總量控制指標內辦理。第九條發放木材運輸證,實行壹車(船、排)壹證。用火車或車隊分批運輸的木材,在起止地點相同、出發時間相同、貨主相同、運輸工具相同的條件下,可以簽發運輸證。第十條申請木材運輸證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或出示有關證件和證明:
(壹)木材合法原產地證明;
(2)木材檢驗計量清單;
(三)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向外地銷售木材的,應當出示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直接從木材生產者處購買木材,出示支付相關費用的票據;
(五)向木材經營者購買木材,出示木材原產於當地的木材運輸證明;
(六)國家和我省規定進行木材檢疫的,出示木材檢疫證明。第十壹條本辦法第十條所稱木材合法原產地證書,是指下列證書和憑證之壹:
(壹)林木采伐許可證;
(二)購買木材票據和按照規定簽訂的木材購銷合同,個人購買自用木材不足2立方米的,只提交木材購買票據;
(三)基層林業工作站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運輸自有樹木出屋的證明;
(4)個人工作調動或家庭搬遷的,允許按規定攜帶少量自用物資,提交工作調動證明或戶籍遷移證明;
(五)建設單位因工程搬遷需要運輸工程自用物資的,提交相關證明。第十二條需要從國家和我省規定控制采伐、銷售和運輸的產竹區以外的其他地區調運雜竹的,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時,只需提交基層林業工作站和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雜竹收購票據或集中收購證明。第十三條木材運輸申請人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有效證件、證明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放木材運輸證件,並在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證件、證明上簽註意見。
屬於本辦法第十九條,需要補辦木材運輸證的,起運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人提交的木材扣留證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補辦,並在補辦的木材運輸證上註明“根據×××木材扣留證”字樣,收回木材扣留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