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夥制在提高註冊會計師風險意識,提高職業質量方面比有限責任制優越得多,在
人員構成方面,也相對比較穩定。但是,合夥制規模的可塑性比有限責任制事務所小,不利於事務所規模的擴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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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制與有限責任制的比較
合夥制會計師事務所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註冊會計師組成的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或協定,以個人財產承擔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並且,合夥人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制會計師事務所是由壹定數量的股東出資組成,每個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會計師事務所承擔責任,事務所以其全部財產對事務所的債務承擔責任。合夥制與有限責任制相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出資者所負的責任不同。在合夥制形式下,當合夥制事務所發生索賠案件時,合夥人首先以事務所的合夥財產按其承擔債務的比例來清償。如果不足,則要以個人財產或家庭***有財產來清償。並且,各合夥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相比之下,有限責任制對投資人的約束力就要小得多,事務所的財產與出資者的個人財產分離,
出資者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因此,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承擔的風險和責任比合夥制小得多。
(二)人員結構相對穩定程度不同。合夥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結構穩定。由於合夥人***同經營管理事務所,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因此,合夥人的變動對於其他合夥人及債權人都是非常重要的問題。對於合夥人的變動,合夥協議要有嚴格的規定,如合夥人轉讓股份要受很多約束。這使合夥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趨於穩定。相對於合夥制而言、有限責任制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轉讓股份,可以不經其他股東同意,股東變動自由,這降低了對事務所成員的約束力,也在—定程度上降低了他們的責任感。
(三)規模的可塑性不同。股東人數的多寡在壹定程度上影響到會計師事務所規模的大小,股東人數多。資金就多,設立公司的規模就相對大。反之亦然。合夥制會計師事務所由於合夥人***同經營管理事務所,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因此,合夥人之間必然是相互監督、相互信任的,新合夥人的加入要經過全體合夥人的同意。這就限制了合夥人加入。相對於合夥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只依據自己的出資額承擔債務,因此對新股東的加入沒有過多的限制。股東人數的規定彈性比較大。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規模的可塑性強。
合夥人的有限責任形式
有限責任合夥相對於傳統合夥組織形式的根本性變化,就是將合夥人對合夥債務的無限連帶責任,改造為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有條件地承擔有限責任。合夥人如何承擔責任是有限責任合夥法最核心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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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的有限責任形式
(壹)合夥人對合夥的侵權債務或全部債務承擔
有限責任有限責任合夥的核心是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承擔責任的財產是其在合夥中的權益。合夥的債務可以分成合夥的契約債務和侵權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哪些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是壹個在有限責任合夥法的發展過程中逐步明確的問題。
最早的有限責任合夥法即1991年美國德克薩斯州的立法,源於90年代初美國的儲蓄與信貸協會危機所引發的針對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專業組織的巨額侵權訴訟,壹個大事務所中數量眾多的合夥人可能為本所中壹個自己並不認識的合夥人的審計疏忽承擔個人財產責任,
這種不合情理現象給人們強烈的刺激。因此,最初的責任限制僅僅針對合夥的侵權債務。德克薩斯孫們有限責任合夥立法在其他各州得到了迅速的響應。同時,許多州也擴大了責任保護的範圍。例如,在美國公司法實踐中影響最大的特拉華州就將責任保護擴大到既包括侵權債務,也包括合同債務,並進壹步明確了無辜的合夥人無須以“分攤”、“補償”等方式承擔間接責任。這些規則被美國統壹州法委員會采納,最後成為《統壹合夥法》的標準條款:“壹個人並不僅僅因為他是壹個合夥人而直接或間接地,包括以補償、分攤、評定或其他方式對合夥成為有限責任合夥後發生的、設定的或接受的或可向合夥收取的、不管是源於侵權、合同或其他債務或義務負責。”但是,也有的州的法律規定得並不如此明確。壹些學者認為,對於傳統上由合夥人***同承擔責任的合同債務,如合夥所大房租、欠銀行的貸款等,合夥人還是應當***同承擔個人連帶責任。
(二)債權人或被侵權人不得對合夥人提起個人訴訟
美國《統壹合夥法》第307(f)節規定,如果壹個合夥人對壹項對合夥的求償權不負個人責任,該合夥人不是該項針對合夥的訴訟的適當的當事人。這壹規定是對傳統的“窮盡合夥財產”規則的發展。”窮盡合夥財產”是指債權人在起訴合夥人個人之前必須先窮盡合夥的財產。按照美國合夥法的傳統,這壹規則只適用於合夥的契約債務,而不適用於合夥的侵權債務。這是因為,契約債務是合夥人的***同債務(joint liability);而侵權行為下的債務,合夥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責任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從字面意思來看,就是“***同的”和“葉分的”責任。因此,對於侵權債務,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負有責任的特定合夥人,而無須窮盡合夥財產。新的《統壹合夥法》強調,對合夥的各類債務都適用首先窮盡合夥財產原則。這壹規則必然對各州立法產生影響。當然,《統壹合夥法》也承認,在特定的情形下,如合夥人承擔了對特定過失行為的監管責任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負個人責任的情事,依法需要承擔個人責任時,債權人或被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合夥人。但是,即使在這種情形下,《統壹合夥法》第307(d)節也對直接起訴合夥人設定了嚴格的條件,包括:①原告已經獲得了壹項對合夥財產的判決,但該判決難以全部或部分執行;②合夥是破產債務人;③合夥人同意債權人不必窮盡合夥的財產;④法院認定,合夥的財產明顯不足以滿足判決的執行,而窮盡合夥的財產又不堪重負,或者法院依據平衡原則適當地行使處置權,因而發出了債權人從壹合夥人的資產中實現其判決的許可;⑤法律或獨立於合夥存在之外的契約對合夥人設定了該項直接責任。
(二)有過錯的合夥人的直接責任
有限責任合夥並不意味著合夥人完全解除了對合夥債務的責任。從美國各州有限責任合夥法的規定看,在這三種情形下,合夥人需要對合夥債務直接承擔個人責任:(1)合夥人本身的不當行為。如果合夥對他人的債務或對第三人的侵權責任是基於某壹個合夥人的不壹行為或瀆職行為所引起,該合夥人就必須對此承擔個人責任。(2)合夥人如果參與了合夥的雇員的不當行為,或者負有監管責任的合夥人參與受其監管的雇員或其他合夥人的不當行為、瀆職行為,或者明知其有不當行為或不行為而未能采取適當措施加以制止時,該合夥人要承擔個人責任。(3)對於合夥在壹般商業環境壹下發生的、法律明確排除在有限責任保護範圍以外的行為,如未能償還貸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約義務等,合夥人依照傳統合夥法的規則應當承擔個人責任。
上述第(2)種情形,特別是負有監管責任的合夥人對其下屬或其他合夥人的執業過失所承擔的個人責任,是《有限責任合夥法》所保留的合夥人個人責任中爭議最大的問題。它涉及到如何界定“監管責任”的範圍,其結果將直接決定著有限責任合夥這種新的組織形式到底能夠在多大範圍內解除合夥人的個人責任。例如,壹個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內部通常都設立了技術委員會,以便對審計中的重人技術問題進行指導。技術委員會成為可能對每壹項審計業務中某個技術問題都進行討論,並作出決定。那麽,這是否意味著技術委員會成員對每壹
項審計業務都負有“監管”之責?如果是,這將導致委員們對每壹項審計都承擔了個人責任。如此大的責任風險恐怕無人敢於承擔,可能最終導致技術委員會之類的機構不復存在。這無益於專業組織的健康發展。對於這壹問題,學者們提出了壹些建議,但具體的規則還有待司法實踐來明確。
合夥人的有限責任
有限責任合夥相對於傳統合夥組織形式的根本性變化,就是將合夥人對合夥債務的無限連帶責任,改造為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有條件地承擔有限責任。合夥人如何承擔責任是有限責任合夥法最核心的規則。具體來說,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壹)合夥人對合夥的侵權債務或全部債務承擔
有限責任有限責任合夥的核心是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承擔責任的財產是其在合夥中的權益。合夥的債務可以分成合夥的契約債務和侵權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哪些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是壹個在有限責任合夥法的發展過程中逐步明確的問題。
最早的有限責任合夥法即1991年美國德克薩斯州的立法,源於90年代初美國的儲蓄與信貸協會危機所引發的針對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專業組織的巨額侵權訴訟,壹個大事務所中數量眾多的合夥人可能為本所中壹個自己並不認識的合夥人的審計疏忽承擔個人財產責任,這種不合情理現象給人們強烈的刺激。因此,最初的責任限制僅僅針對合夥的侵權債務。德克薩斯孫們有限責任合夥立法在其他各州得到了迅速的響應。同時,許多州也擴大了責任保護的範圍。例如,在美國公司法實踐中影響最大的特拉華州就將責任保護擴大到既包括侵權債務,也包括合同債務,並進壹步明確了無辜的合夥人無須以“分攤”、“補償”等方式承擔間接責任。這些規則被美國統壹州法委員會采納,最後成為《統壹合夥法》的標準條款:“壹個人並不僅僅因為他是壹個合夥人而直接或間接地,包括以補償、分攤、評定或其他方式對合夥成為有限責任合夥後發生的、設定的或接受的或可向合夥收取的、不管是源於侵權、合同或其他債務或義務負責。”但是,也有的州的法律規定得並不如此明確。壹些學者認為,對於傳統上由合夥人***同承擔責任的合同債務,如合夥所大房租、欠銀行的貸款等,合夥人還是應當***同承擔個人連帶責任。
(二)債權人或被侵權人不得對合夥人提起個人訴訟
美國《統壹合夥法》第307(f)節規定,如果壹個合夥人對壹項對合夥的求償權不負個人責任,該合夥人不是該項針對合夥的訴訟的適當的當事人。這壹規定是對傳統的“窮盡合夥財產”規則的發展。”窮盡合夥財產”是指債權人在起訴合夥人個人之前必須先窮盡合夥的財產。按照美國合夥法的傳統,這壹規則只適用於合夥的契約債務,而不適用於合夥的侵權債務。這是因為,契約債務是合夥人的***同債務(joint liability);而侵權行為下的債務,合夥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責任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從字面意思來看,就是“***同的”和“葉分的”責任。因此,對於侵權債務,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負有責任的特定合夥人,而無須窮盡合夥財產。新的《統壹合夥法》強調,對合夥的各類債務都適用首先窮盡合夥財產原則。這壹規則必然對各州立法產生影響。當然,《統壹合夥法》也承認,在特定的情形下,如合夥人承擔了對特定過失行為的監管責任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負個人責任的情事,依法需要承擔個人責任時,債權人或被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合夥人。但是,即使在這種情形下,《統壹合夥法》第307(d)節也對直接起訴合夥人設定了嚴格的條件,包括:①原告已經獲得了壹項對合夥財產的判決,但該判決難以全部或部分執行;②合夥是破產債務人;③合夥人同意債權人不必窮盡合夥的財產;④法院認定,合夥的財產明顯不足以滿足判決的執行,而窮盡合夥的財產又不堪重負,或者法院依據平衡原則適當地行使處置權,因而發出了債權人從壹合夥人的資產中實現其判決的許可;⑤法律或獨立於合夥存在之外的契約對合夥人設定了該項直接責任。
(二)有過錯的合夥人的直接責任
有限責任合夥並不意味著合夥人完全解除了對合夥債務的責任。從美國各州有限責任合夥法的規定看,在這三種情形下,合夥人需要對合夥債務直接承擔個人責任:(1)合夥人本身的不當行為。如果合夥對他人的債務或對第三人的侵權責任是基於某壹個合夥人的不壹行為或瀆職行為所引起,該合夥人就必須對此承擔個人責任。(2)合夥人如果參與了合夥的雇員的不當行為,或者負有監管責任的合夥人參與受其監管的雇員或其他合夥人的不當行為、瀆職行為,或者明知其有不當行為或不行為而未能采取適當措施加以制止時,該合夥人要承擔個人責任。(3)對於合夥在壹般商業環境壹下發生的、法律明確排除在有限責任保護範圍以外的行為,如未能償還貸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約義務等,合夥人依照傳統合夥法的規則應當承擔個人責任。
上述第(2)種情形,特別是負有監管責任的合夥人對其下屬或其他合夥人的執業過失所承擔的個人責任,是《有限責任合夥法》所保留的合夥人個人責任中爭議最大的問題。它涉及到如何界定“監管責任”的範圍,其結果將直接決定著有限責任合夥這種新的組織形式到底能夠在多大範圍內解除合夥人的個人責任。例如,壹個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內部通常都設立了技術委員會,以便對審計中的重人技術問題進行指導。技術委員會成為可能對每壹項審計業務中某個技術問題都進行討論,並作出決定。那麽,這是否意味著技術委員會成員對每壹項審計業務都負有“監管”之責?如果是,這將導致委員們對每壹項審計都承擔了個人責任。如此大的責任風險恐怕無人敢於承擔,可能最終導致技術委員會之類的機構不復存在。這無益於專業組織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