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錯誤很難完全避免,但在後續的司法程序中,重復前壹個程序中所犯的刑事司法錯誤,是值得深思的。
本文指出並分析了刑事司法屢犯錯誤的主要原因,認為司法機關不能及時發現並糾正已經發生的刑事司法錯誤,而是重復以前已經發生的錯誤,這主要是由於司法人員的司法道德水平較低;刑事偵查對象的程序性權利,特別是辯護權受到壓制或削弱;程序制約機制弱化。
關鍵詞:刑事司法屢犯錯誤原因
對於無辜的公民立案偵查,對於無辜的公民被拘留、逮捕,對於無辜的公民被錯誤起訴,對於無辜的公民被定罪,對於罪行輕微的公民被判重罪指控或者不從重處罰,壹審作出錯誤判決後,二審作出錯誤判決維持或者基本維持錯誤判決。這些都可以用冤假錯案來表現,也可以稱為刑事司法錯誤。
刑事訴訟中認知對象的復雜性和人們認知手段和能力的局限性決定了在刑事司法過程中不可能完全消除刑事司法錯誤。
但是,前壹次訴訟中的刑事司法錯誤被後壹次訴訟再次確認和強化是不對的。
下面的刑事司法錯誤是前面的刑事司法錯誤的延續和重復。比如,錯判是公訴錯誤的延續和重復,錯訴是逮捕錯誤的延續和重復,逮捕錯誤是立案錯誤的延續和重復。當二審法院維持或基本維持壹審無罪判決時,二審所犯的刑事司法錯誤就是壹審錯誤判決的繼續和重復。
由於後壹種錯誤與前壹種錯誤具有相同的本質和內容,因此與前壹種刑事司法錯誤相比,這種刑事司法錯誤可以稱為重復性錯誤。
雖然重復性刑事司法錯誤是原有或以前刑事司法錯誤的延續,但從某種意義上說,重復性刑事司法錯誤的危害更大。
因為重復錯誤的發生,意味著原來的錯誤沒有被發現或糾正,原來的司法錯誤因為後來的錯誤而被模糊和強化,披上了正確合法的外衣。
而且由於後期訴訟環節可以確認或否定前期訴訟環節作出的司法決定,後期訴訟環節作出的錯誤決定更具權威性,也更難糾正。
同壹性質的刑事司法錯誤越是重復,越是難以糾正。
而且,如果司法錯誤的性質是錯誤地追究無辜公民的刑事責任,那麽這種刑事司法錯誤在無辜公民被追究刑事責任時不斷重復的過程,本身就是無辜公民受到刑事司法侵害的狀態的延續。
縱觀刑事錯案現象,大多都有不同程度的重復錯誤。絕大多數可以稱之為錯案的案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後才被發現和糾正的。
刑事司法錯誤重復發生的環節,本來是檢驗前壹個程序,及時發現和糾正刑事司法錯誤的環節,現在卻沒有起到刑事訴訟法所設定的作用,反而起到了擴大、強化和延長錯誤的消極作用。原因是什麽?我們應該重視它,認真研究它。
重復刑事司法錯誤的關鍵在於重復刑事司法錯誤。因此,從另壹個角度看,重復性刑事司法錯誤不同於壹般意義上的錯案原因。
本文試圖對刑事司法中屢犯錯誤的原因進行初步的總結和分析。
原因之壹:司法人員的司法倫理缺陷。
如果多次重復刑事司法錯誤,我們首先有理由懷疑部分司法人員的司法道德水平。
刑事司法關系到公民的生死。能否避免錯誤侵害公民生命財產權利的錯案發生,首先取決於刑事司法人員的司法倫理水平。
司法道德水平低下是壹些刑事司法錯誤屢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過去,我們把刑事司法錯誤的發生和反復歸結為司法人員法制觀念的缺失或法制觀念的淡薄。
這當然沒有錯。
司法人員法制觀念不強,法制觀念不健全,在刑事司法過程中難免違法,可能導致冤假錯案。
然而,更深刻的是司法人員的司法倫理缺陷。
倫理和道德之間的精確區別不是本文的任務。
我們把倫理理解為社會關系中各種道德規範的總和。
所謂司法道德,與司法倫理並無本質區別,應當包括司法道德意識、司法道德情感、道德意誌、司法人員應當遵循的司法道德規範等等。
法律與倫理的區別早已被人們所認識。“法律和倫理是不同的規範,對此沒有異議。
雖然法律上不認為違法,但倫理上認為不道德;或者說倫理上沒有應受譴責的行為,法律上認為違法的行為不言而喻,不需要壹壹舉例說明。雖然倫理與道德屬於不同的領域,但對於實際行使法律解釋權和執法權的司法人員來說,司法倫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當法律含糊不清、令人懷疑時,法官對某種解決方案的‘是’和‘否’的倫理信念,往往在解釋某壹規定或將某壹既定規則應用於新情況時起著決定性作用。”事實上,司法倫理與關於刑事司法的法律規範也非常接近。它們遵循基本相同的價值觀,包含相同的行為要求。
同時,倫理信仰在司法人員心中根深蒂固,很大程度上支配著司法人員對法律和當事人的態度,支配著司法行為。
因此,可以認為,有什麽樣的倫理信仰就會有什麽樣的執法行為;倫理信仰出現問題,幾乎必然導致司法行為的偏差。
正是由於道德水平在刑事司法人員行為中的決定性作用,我們可以將刑事司法中那些屢犯錯誤的原因部分歸結為司法人員的司法道德水平低下。
通過對壹個典型的刑事錯案從錯誤立案到錯誤壹審判決、二審裁定的分析,不難看出司法倫理水平之低是如何讓屢犯刑事司法錯誤甚至再次重犯的。
雖然這種重復性刑事司法錯誤的原因並不都可以歸咎於某些司法人員的司法倫理缺陷,但在大多數場合都可以找到司法倫理缺陷與司法錯誤重復性之間的因果關系。
實踐中,除了法律適用確有爭議的案件,還有更多、更典型、更不可原諒的定罪證據明顯有瑕疵、證據明顯有疑問或者明顯不足,或者法律適用明顯錯誤的案件。
在這種情況下,壹般來說,已經不能用案情復雜,辦案水平低,或者認識不壹致來解釋為什麽會出現刑事司法錯誤。
比如壹個涉嫌殺人的公民,壹審最後被判處死刑,上訴後維持死刑或者死刑只改判緩刑,但經過壹段時間後,真正的罪犯投案自首或者在另壹案件中自動供述殺人事實。
真正的罪犯客觀上幫助無辜的公民洗刷冤屈,這對於司法機關來說並不十分罕見。
在這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殊死搏鬥是毫無疑問的,非法取證是必然的,定罪證據也是不足的。從立案到二審判決,這麽多訴訟環節,不可能每個訴訟環節都沒人發現問題。其實有些人可能已經發現了前面環節造成的錯案,至少有些人會發現很多疑點。
既然如此,為什麽後期訴訟中的司法人員還要維護已經犯下的錯誤?具體原因可能不壹樣,但有壹點是壹樣的,就是這些司法人員的司法道德還不足以督促他們堅持法律正義。
他們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采取冷漠的態度,對當事人缺乏足夠的道德情感,道德責任感非常薄弱。他們只註意服從少數權威人物的意願或與其他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保持合作關系。
正因如此,有時他們在定罪時沒有把握,遠沒有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甚至會感到深深的不安,寧願犧牲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來遷就司法人員在前期訴訟中已經造成的刑事司法錯誤;他們寧願重復以前已經犯過的刑事司法錯誤,也不願為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大膽提出異議,堅持真理,讓其他壹些司法人員或者壹些權威人士不高興。
杜在法庭上出示的刑訊逼供的有力證據可謂觸目驚心。可以想見,承辦案件或參與定案的檢察官和法官,不會對這樣的酷刑證據有太多懷疑,也不會對酷刑事實有太多懷疑。然而,從市到省的各級司法機關卻視而不見,充耳不聞,無動於衷,麻木不仁,反映出壹些司法人員在司法道德和情感上的極度冷漠和道德責任感的極度淡薄。
在這裏,不是辦案水平造成了錯案,而是某些人的司法倫理缺陷造成了無辜公民的悲劇。
第二個原因:對辯護權的壓制和削弱。
刑事司法中屢犯錯誤,與當事人辯護權受到壓制和削弱有關。
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公民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與全副武裝的國家司法機關相比,發揮著極其微弱的作用。
雖然在理論上努力賦予這樣壹個貧困的客體以刑事訴訟主體的資格,並試圖不斷增加其權利,增強其抗衡能力,但畢竟這樣壹個主體與同樣被稱為訴訟主體的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相距甚遠。
沒有有效的法律保護措施,這樣的主體極易受到司法侵害。這種侵權的典型和極端表現就是追究無辜公民的刑事責任。
為了使當事人能夠“對抗”強大的國家機器,避免國家司法機關的非法侵犯,國家通過立法,建立了壹系列旨在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制度、規則和程序。壹方面,它武裝了當事人,提高了他們自衛和對抗的能力;另壹方面制約國家司法機關的權力,防止其濫用職權,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對於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當事人來說,最重要的權利是辯護權。
辯護權存在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辯護權不僅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辯護人幫助其行使。
如果辯護權能夠得到充分行使和有效行使,無疑有助於及時預防、發現和糾正已經發生的刑事司法錯誤,從而減少重復性刑事司法錯誤的發生。
另壹方面,可以說,許多重復性的刑事司法錯誤都是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辯護權被壓制和削弱的結果。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辯護權在觀念、立法和刑事司法實踐領域受到的壓制和削弱是顯而易見的。
首先,在觀念領域,人們總是習慣於把辯護和法庭辯論聯系起來,談論被告人的辯護權。其實也是關於被告人在庭審中親自或者委托辯護人與控方辯論的權利。
很少有人關心、討論和強調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
這種觀念領域的模糊認識狀態極大地限制了防衛制度的意義和作用。
事實上,當壹個公民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時,他享有辯護權。
憲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自然包括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審前訴訟階段享有的辯護權。
概念場的模糊性和片面性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審前階段基本上是壹個具有坦白義務的被動對象,所謂的辯護權也不過是壹項被忽視的無力甚至無力的辯護權。
其次,在立法領域,辯護權也受到壓制和削弱。
在觀念上,人們認為只有在審判階段才能有辯護權和辯護人,這種認識在立法者身上或多或少是存在的。
1996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自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辯護人。
這至少意味著,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沒有必要也不允許委托辯護人行使辯護權。
此外,反映較為強烈的是,辯護人調查取證在立法上存在諸多障礙,增加了刑事辯護的風險,制約了辯護人有效辯護。
而且,雖然法律規定,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辯護人,但對於辯護人此時有什麽手段,並沒有立法規定。
這樣壹來,當事人可以依法早點委托辯護人,其意義只是讓辯護人有更多的時間考慮和準備法庭辯論。
再次,在司法實踐領域,辯護權受到壓制和削弱是壹個普遍的事實。
在偵查階段,很多偵查人員往往把獲取口供作為最重要的,有時甚至是唯壹的任務,很難聽取犯罪嫌疑人所做的解釋。
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被首次訊問後,可以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律師可以向其詢問案件情況。
律師會見委托人時,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情決定是否派員在場。
但在實踐中,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無論是否確有必要,偵查機關幾乎在所有場合都必須派員在場。
同時,除了向犯罪嫌疑人解釋法律條文的含義,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幾乎被禁止試圖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在整個預審階段,偵查起訴機關根本沒有考慮是否聽取律師的意見。
司法解釋和審判活動中限制辯護人辯護權的情形不止於此。比如,法官在庭審中經常以“不要重復以前的觀點”為由限制辯護人的辯論行為。
辯護權的壓制和弱化自然壓制了辯護方的積極性,削弱了辯護功能,使得辯護功能只能在法庭辯論中得到真正的限制和實現。
由於預審階段辯護功能較弱,錯案立案後,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錯誤起訴等反復發生的司法錯誤,由於聽不到不同的聲音,很難被發現和糾正。
而且律師很難行使調查取證權,只能在庭審前接觸到檢方極其有限的證據,這也限制了庭審階段辯護的有效性,無法有效幫助法院防止檢方重復刑事司法錯誤。
我們可以想象,如果被告人及其律師能夠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充分行使辯護權,那麽反復出現的刑事司法錯誤將會大大減少。
原因之三:司法機關相互制約機制弱化。
為了保證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正確、嚴格實施,防止刑事司法錯誤的發生,刑事訴訟法把公、檢、法機關之間的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關系規定為壹項基本原則。
同時,根據這壹原則,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相應的程序。
法律除了規範司法機關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的橫向關系外,還通過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來規範同壹司法機關系統的上下級縱向關系。
所有這些原則和程序都具有預防刑事司法錯誤的功能,而及時預防、及時發現、及時糾正刑事司法錯誤,最重要的是法律通過明確規定司法機關的相互制約,建立了刑事司法錯誤的預防機制。
遵循相互制約原則,主導後壹程序的司法機關應當能夠及時預防、發現和糾正前壹程序中其他司法機關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刑事司法錯誤。
在相互制約的關系中,如果刑事司法錯誤已經發生並得以實現,比如錯誤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提起公訴等。,那麽司法機關在後壹程序中,當意識到刑事司法錯誤的存在時,要麽及時制止和糾正前面已經形成的刑事司法錯誤,要麽全部或部分重復前面已經發生的刑事司法錯誤,沒有第三種選擇。
基於此,我們可以邏輯地推導出這樣的結論:重復性刑事司法錯誤的發生,是司法機關之間相互制約關系嚴重弱化的結果。
在刑事司法錯誤的情況下,相互制約機制的弱化必然導致刑事司法錯誤的反復,這既是必然的邏輯推論,也是客觀事實。
以壹個錯案從立案錯案到作出錯誤的二審判決為例,我們不難看出這壹點。
任何這樣的錯案,都不可能讓所有人在所有訴訟環節都有明確壹致的誤解。
換句話說,壹些司法人員肯定會對壹個或幾個訴訟環節持有不同意見,也會有人看到甚至指出已經發生的刑事司法錯誤。
正確的司法判決往往不容易形成共識,錯誤的司法判決也不可能有共識。
在這種情況下,最初的刑事司法錯誤實際上可以突破具有限制性功能的障礙,並成功地到達錯誤的終點。只能有壹種解釋,就是在後來的訴訟程序中,司法機關放棄了在之前的訴訟程序或之前的程序中對司法機關的限制。
法律創設的刑事與司法機關相互制約機制弱化的原因很多,這裏只提出三個主要原因進行分析。
首先,司法機關有著相同但偏頗的價值走向。
雖然在司法民主化浪潮的推動下,人們的刑事司法價值觀,尤其是司法人員的刑事司法價值觀也在發生變化,即從單純控制刑事任務的觀念轉變為同時關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護的觀念,但這種變化我們怎麽高估都不為過。
我們的國家和民族深受歷史文化的影響,高度重視社會保障和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始終把個人權利放在從屬於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位置。
這種根深蒂固的傳統影響和社會意識在司法機關中尤為突出,這是由司法機關打擊刑事犯罪的職責特點決定的。
這種刑事司法價值取向清晰地反映在刑事訴訟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中。“如果我們分析壹下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運行機制,可以發現,其實我國奉行的是犯罪控制優先的理念。
大多數程序規則主要考慮偵查犯罪的需要,司法實踐不惜在某些程序上嚴重限制個人權利。“司法機關之間的關系,不管是橫向的還是縱向的,都是* * *壹樣的,就是都是打擊犯罪的專門機關,都要* * *配合,完成打擊犯罪的任務。
而且他們的價值取向是把打擊犯罪放在絕對重要的位置上作為最高價值,把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放在次要的位置上作為次要的價值。
這種價值選擇並非根本錯誤,但確實是壹種偏頗的選擇。
* * *這種偏頗的價值取向,使得司法機關在相互關系中,總是把相互配合放在絕對地位,把相互制約放在從屬地位。
因此,當壹些司法機關面臨既要行使制約權又要履行相互配合職責,保障公民個人權利和社會利益安全的兩難選擇時,有時寧願冒著重復刑事司法錯誤的風險,也不願行使制約權破壞相互配合,阻礙打擊犯罪任務的完成。
其次,刑事司法錯誤問責機制的缺陷。
壹般來說,案件發生錯誤,對壹個公民進行錯誤的刑事偵查。無論這個刑事調查發展到什麽程度,都是刑事司法錯誤,相關司法機關應該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
但這種由國家承擔的錯案責任,並不等同於相關司法人員的個人責任。
國家司法機關對公民造成了司法侵權,在任何場合都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只要司法人員主觀上沒有過錯,沒有失職、瀆職行為,就不應該承擔無過錯責任。
然而,在許多地方司法部門,目前的錯案追究機制不完善、不科學、不成熟。刑事司法錯誤出現後,要麽沒有人承擔錯案責任(雖然有些司法人員確實存在過錯),要麽相關司法人員無論有無過錯都要被追究錯案責任。
沒有人會承擔錯案的責任,自然也就不會擔心重復以前的刑事司法錯誤會造成什麽不良後果,也就不會積極認真地行使自己的制約權,防止重復刑事司法錯誤。
在不論有無過錯都追究錯案責任的情況下,還可能出現阻礙相互制約的情況:即前壹程序的司法人員會試圖使後壹程序的司法人員放棄制約,淡化制約;後壹程序中的司法人員也會因為理解前壹程序中司法人員的風險壓力而盡可能地放棄限制、弱化限制。
壹些刑事司法錯誤壹再重復,是司法機關或相關司法人員“談判”和妥協的結果。
第三,司法機關系統內部的非正常工作機制。
雖然司法業務更需要、更強調獨立性,但司法系統也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下級部門向上級部門匯報、請示辦案思路,或者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提前溝通,有時不得不服從同壹權威,在同壹權威的協調下統壹認識。
在這樣的行政工作機制下,真正的相互制約將變得困難。
比如上級司法機關或者其工作部門對下級司法機關或者其工作部門的請求作出了答復,下級司法機關根據其錯誤的答復作出了錯誤的刑事司法決定。那麽,上級司法機關在按照程序處理這個案件的時候,即使發現了下級司法機關的刑事司法錯誤,也很難行使制約權,理直氣壯地糾正這個刑事司法錯誤。相反,有可能為自己的權威而重復錯誤。
如果不同的司法機關事先通過溝通或協調達成了諒解,就會出現同樣的情況:即使在案件移交到自己手中時發現之前的程序性司法判決有錯誤,也很可能為了維持合作關系或尊重同壹權威而放棄約束,放棄糾正壹個自己曾經支持或同意的刑事司法錯誤。
簡短的結論
刑事司法錯誤屢禁不止的原因是復雜多樣的。
刑事司法人員的倫理缺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權被壓制和削弱,司法機關之間橫向的、上下級之間的制約機制被弱化,是刑事司法錯誤屢禁不止的三個基本原因,但遠非全部原因。
確保刑事司法活動從壹開始就不出錯是不可能的,或者說是困難的,但盡可能不重復刑事司法錯誤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越是在後期的司法程序中,責任越是重要,發現並糾正之前已經發生的刑事司法錯誤。
因此,分析刑事司法重復錯誤的原因,尋求預防和避免刑事司法重復錯誤的對策,應該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