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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客運業務包括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物流貨運信息服務、貨運代理、搬運裝卸、倉儲理貨。第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保證安全,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禁止壟斷道路運輸市場。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與城鄉發展規劃和上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區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設區的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統壹管理。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管理的具體實施。

公安、工商、財政、建設、物價、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第二章總則第六條用於道路旅客運輸、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汽車租賃的車輛,應當先申請後購買。

采購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和道路運輸車輛安全技術標準。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經營者購置運輸車輛提供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安全技術標準等信息服務和指導。第七條從事客運、貨運、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和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從事貨運信息服務、貨運代理、倉儲理貨、搬運裝卸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第八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上崗。第九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汽車租賃業務的車輛,經營者應當向車籍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道路運輸證;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應當申領客運標誌牌。

道路運輸證和客運標誌牌應當隨車攜帶,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第十條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經營者變更經營主體、經營場所、經營範圍,轉讓經營權或者轉移營運車輛所有權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客運經營者和站(場)經營者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並向社會公告。暫停公共汽車客運或者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應當在暫停前五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並向社會公告。擅自停業期限超過六個月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發證機關收回經營許可證。第十壹條用於道路運輸經營的客車、重型貨車、半掛牽引車和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應當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車輛運行狀態監控設備。第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強制招募旅客和貨物運輸業務;

(二)欺騙旅客、貨物或者托運人;

(三)堵站、堵路、擅自停車的;

(四)超限超載;

(五)幹擾或妨礙他人正常作業。第十三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公布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並使用統壹的憑證和發票。

發票由稅務機關印制或監制,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壹領(購)用,並負責管理和發放。第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經費由自治區財政撥付給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撥付給設區的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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