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場所,是指用於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的場地、設施和其他體育場地。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的範圍是:
(壹)體育競賽和表演;
(2)健身、娛樂、身體康復;
(3)運動技術培訓;
(四)體育信息咨詢和體育中介服務;
(五)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第四條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商、公安、物價、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體育市場管理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積極培育體育市場,發展體育產業,推進全民健身活動,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體育需求。第六條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參加體育活動的未成年人的引導和保護。
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管理第七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相應的場所,符合治安、消防和衛生要求;
(三)體育器材和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具有相應資格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依法需要辦理治安、消防、衛生等手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凡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彈藥從事射擊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報公安部門批準。第九條體育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書面告知營業執照發證機關的同級體育行政部門,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業務活動的可行性報告;
(二)場所、設施、設備等證明材料;
(三)所需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技術證書;
(4)其他必要的相關材料。第十條經營者變更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範圍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按照第九條的規定書面通知體育行政部門。
不得擅自改變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內容、時間和地點。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理變更手續。第十壹條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體育技能培訓、輔導、裁判、救生等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家認可的機構頒發的相應專業技術證書。第十二條從事體育經營項目的經營者必須按照價格管理規定明碼標價,標明收費項目和標準。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負責維護體育場館秩序,制止不文明行為。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進行賭博、宣揚封建迷信、色情或者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第十四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註意和標註正確接受服務和防止危害的方法。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服務存在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第十五條消費者應當愛護體育場地和體育器材設備,遵守公共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第十六條體育競賽和表演的名稱、徽記、旗幟和吉祥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使用上述標誌從事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征得經營者同意,並訂立使用合同。
廣播電臺、電視臺轉播體育比賽和表演時,應當與經營者協商達成協議,訂立轉播合同。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十七條體育市場實行檢查制度。檢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條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場地、器材標準和性能、活動規則以及從業人員資質的監管。第十九條體育行政部門和體育市場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職權收受、索取或者變相索取財物的;
(二)參加經營者提供的娛樂、宴請等活動;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予查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