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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傳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傳、作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1)傳統的口頭文學和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文物的實物和場所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壹部分,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第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應當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利用的關系,采取鑒定、記錄、歸檔等措施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保護體現優秀傳統文化並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和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級和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作坊和制作保護示範基地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在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下,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遊、文物、體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第七條文化站、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和支持下,開展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工作。

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作家協會和有關行業協會、學會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或者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捐贈資金和實物。第二章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確認和記錄,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獲得的資料,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數據庫。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本級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確定保護單位,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收集項目的實物和資料,並進行登記、整理和歸檔;

(二)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三)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規劃,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四)開展項目的宣傳、展示和演出活動;

(五)為傳承項目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第十壹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經認定後列入上壹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第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請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申請材料包括申請報告、項目申報書及其他相關材料。第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第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評估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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