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村能源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能源建設和管理工作。第二章開發利用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群眾性科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開發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識;鼓勵和支持用能單位和個人應用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設備和器材。
農村能源重點科研、試驗和推廣項目,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和評估,確認技術先進、安全可靠、經濟適用後,方可實施。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財力,安排壹定的專項資金,支持和引導農村能源新技術、新設備、新裝備的研究開發。第八條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下列農村能源技術:
(1)沼氣及其綜合利用技術;
(2)城市生活汙水沼氣凈化技術;
(三)太陽能、地熱能、潮汐能、風能利用技術;
(四)薪炭林生物質氣化、固化、炭化利用技術;
(五)鄉鎮企業節能技術;
(六)節柴節煤竈、農產品加工等先進適用的生產生活節能技術;
(7)微型水力發電技術;
(八)其他先進實用的新型農村能源技術。第九條在適宜發展沼氣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沼氣池建設納入村鎮建設規劃。
縣、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醫院、公廁、屠宰場、養殖場、農副產品加工廠等將逐步推廣應用沼氣厭氧技術處理有機廢棄物。
新建或改建農村住房時,可根據實際情況建設沼氣池。第十條小城鎮和小康村應當有計劃地建設汙水沼氣凈化工程、太陽能利用等工程,並與小城鎮和小康村建設同步進行。第十壹條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農業、科技、環保等有關部門加強農作物稭稈的綜合開發利用。第十二條從事農村能源技術和產品推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推廣技術成熟、性能先進、質量合格、安全可靠、經濟適用的技術、設備和器材,為用戶提供建設、管理和使用的跟蹤服務,傳授安全操作知識,防止人身傷害和主體工程損壞。第三章生產經營第十三條對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但需要在自治區範圍內進行標準化的農村能源設備、器材和工程技術,應當制定自治區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並公布。第十四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的農村能源設備,應當持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部門考核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證書或者鑒定證書。第十五條農村能源設備、器材的生產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備案。第四章管理和監督第十六條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應當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群眾性科技組織和技術人員相結合,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技術推廣服務網絡。第十七條各級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機構的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相關專業學歷,或者接受過縣級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專業培訓,經考核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並取得資格證書。
從事農村能源建設項目施工、安裝、維修和技術推廣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職業技能培訓,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