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固定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條件和工藝簡單,不符合食品生產許可條件,從事散裝和簡單包裝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但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在有形市場內有固定店鋪或者固定經營場所,經營條件簡陋,從業人員少,不符合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條件,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擺攤設點銷售食品或者現場銷售食品的經營者。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餐館和食品攤販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統壹領導和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和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價和考核。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本條例規定的食品攤販備案和日常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行政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質監、衛生、城管、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健康發展、方便人民生活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和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的集中場所和街區,建設相應的供水和排汙設施。
鼓勵、引導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餐館和食品攤販進入集中場所、街區或者交易市場、商店等固定場所,或者在指定區域(路段)、時段經營。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場所和街區建設。第六條食品小作坊、餐館和食品攤販應當對其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負責,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社會公德,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食品小作坊、餐館和食品攤販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市場管理者、櫃臺出租者和展覽舉辦者應當加強對進入市場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的管理,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鼓勵食品小作坊、餐館和食品攤販自願組成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
相關行業協會要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推進行業誠信建設,依法引導和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促進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的提高。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箱,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第九條自治區對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
食品小作坊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擬生產加工食品的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汙染源物理隔離,保持安全距離;
(二)有與擬生產加工食品的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設備和設施,以及處理廢水、貯存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和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進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不潔物質;
(四)有保障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