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舊中國仲裁的發展。傳統上,仲裁在我國稱為仲裁。至於我國現代意義上的仲裁,學界的共識是形成於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部頒布的商事仲裁司章程和同年9月頒布的商事仲裁司細則。1921年北洋政府頒布的《民事仲裁暫行條例》規定,壹般民事糾紛可以適用仲裁。商事仲裁處雖然按規定隸屬於各地商會,但實際上只相當於壹個調解機構。它的裁決必須得到雙方的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雙方不同意,他們將訴諸法院解決。1930年,國民黨政府頒布《勞動爭議處理法》,也規定了修改後的仲裁程序,調整對象為雇主與工人團體或15以上工人之間的爭議。1933、10、15頒布的中國蘇聯勞動法也有仲裁條款;1943年2月4日,晉察冀邊區頒布了《租佃債務利息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同年4月9日,晉察冀邊區行政委員會頒布了《關於仲裁委員會工作的指示》,明確規定了仲裁的性質、任務和權限以及仲裁機構。天津市人民政府3月1949頒布的《調解仲裁委員會暫行組織條例》和上海市軍委8月1949頒布的《私營企業勞動爭議調解暫行辦法》都有仲裁條款。
3.新中國涉外仲裁的發展。解放後,中國建立了涉外仲裁和國內仲裁兩大體系,其中涉外仲裁始於20世紀50年代中期。當時,根據國務院1954和國務院1958的有關決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分別在1956和1959設立了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並制定了相應的仲裁規則。中國的涉外仲裁從壹開始就遵循了國際通行的民事仲裁、自願仲裁和終局仲裁的原則。
4.新中國國內仲裁的發展。與外國仲裁相比,國內仲裁在中國的發展要復雜得多。總的來說,它經歷了五個階段:
①行政仲裁的實施階段。從1955到1966,與計劃經濟體制相適應,建立了前蘇聯的行政仲裁制度。敬經濟合作
有了爭議,當事人只能通過經濟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和處理,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當事人對第壹審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② *仲裁停止階段。從1966到1977,國內仲裁完全停止。
③恢復仲裁制度階段。從1978到1982,恢復了經濟合同仲裁制度,但很不規範,多頭管理,制度混亂,機構分散,程序不壹致。期間,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三部委的相關規定,實行兩裁決兩審制,即當事人對第二次仲裁裁決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④建立仲裁制度階段。從1983到1995隨著1981經濟合同法和1983國務院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的頒布,我國建立了各級經濟合同仲裁機構,確立了經濟合同仲裁制度。但這壹時期的國內仲裁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壹是仲裁機構隸屬於各級政府的相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也有仲裁機構;其次,仲裁立法不統壹。據不完全統計,有14部法律、82部行政法規和190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有仲裁條款。第三,實行地域管轄和等級管轄。仲裁協議不是仲裁程序啟動的必要條件。在仲裁制度上,實行只裁不審,或者壹裁兩審,或者兩裁兩審的制度。
⑤仲裁制度改革階段。仲裁的不斷發展逐漸反映出行政仲裁制度的諸多弊端,於是壹些法學家和有識之士推動了中國仲裁制度的根本改革,如當時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漢斌、法律委員會主任顧昂然、人民法院法官費、政法大學校長江平教授、 社會科學院梁彗星教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教授,以及和王成長等工貿專家。 其最重要的標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制定和頒布,這是中國仲裁的壹個裏程碑。根據仲裁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仲裁法實施前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必須依法重新設立;未重新組織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壹年後終止。應該說,從65438年到0995年,中國仲裁壹直處於現代仲裁制度建立後的改革完善階段。
法律來源於制定,它比執行更重要。壹部法律的形成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尤其需要有識之士,尤其是法案提出者的勇氣和魄力;立法目的的實現在於法律的實施,法律的生命力也取決於實施。所以,說到仲裁法的制定和實施,就不得不提到被中國仲裁界壹些人稱為“兩位傑出女性”的人:壹位是吳炯教授,她當時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仲裁中心主任,主管全國經濟合同行政仲裁工作。她是中國第壹個提出制定仲裁法,通過國家立法將民商事仲裁由行政仲裁改革為民事仲裁的人,並參與了仲裁法的起草;另壹位是現任北中秘書長王先生。曾任北京市政府法制局行政復議處處長。她具體負責整頓北中,成為秘書長。近年來,她為實施仲裁法、維護法律尊嚴做出了重要貢獻,為推動我國仲裁事業發展提供了寶貴的示範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