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技術調查措施的審批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
(技術偵查措施)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對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批準可以延長有效期,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技術偵查措施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但如何適用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詳細說明。
技術調查措施的有效期為三個月。對於復雜、疑難的案件,根據案件需要並經批準,可以延長,但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將被批準的案件的技術調查措施:
(壹)公安機關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範圍: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四條,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範圍如下:
1,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
2、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
3.群體性、系列性、跨地區重大刑事案件;
4、利用電信、計算機網絡、寄遞渠道等重大刑事案件,以及針對計算機網絡的重大刑事案件;
5.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刑事案件,依法可以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6.公安機關對正在通緝或者已經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必要的技術偵查措施。
(二)人民檢察院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範圍: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二百六十三條,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範圍為下列情形:
1.人民檢察院立案後,對十萬元以上的重大貪汙賄賂案件和其他方法難以收集證據的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刑事案件,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可以移交有關機關執行。
2.該條規定的貪汙賄賂犯罪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汙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本條規定的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刑事案件,包括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虐待囚犯、打擊報復陷害等案件。,社會影響較大,後果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
3.人民檢察院因追捕在逃的被通緝或者被批準逮捕、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經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不受本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範圍的限制。
擴展數據:
要求:
1.技術偵查措施的主要使用者只能是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自行決定和實施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同時賦予人民檢察院自偵部門決定權,但強制執行權由公安機關或國家安全機關行使。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的規定,技術偵查的適用範圍包括三種情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社會危害,
刑事案件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在辦理自偵案件過程中,檢察機關可以“立案後,對重大貪汙賄賂犯罪和利用職權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刑事案件”采取技術偵查措施;被通緝或者被批準逮捕、決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3.為維護無關信息的安全,偵查人員應當對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通過技術偵查手段取得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並且技術偵查措施取得的材料只能用於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4.相關單位和個人的配合義務。《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保密。
5.在這壹節的規定中,刑事訴訟法也強調了兩種秘密偵查措施的使用。
首先是“隱瞞身份”的調查。為了查清案情,必要時,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有關人員可以隱瞞身份進行調查。但是,采取該措施不得誘導他人犯罪,不得采取可能危及公眾安全或者造成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第二,它是在毒品犯罪等違禁品流通中經常使用的秘密監控措施的控制下交付的。主要針對涉及支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實施控制下交付。
7.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是否作為刑事證據,由檢察機關裁量。需要特別註意的是,這些證據的使用不能危及相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不暴露相關人員身份和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也可以采用“庭外核實”的方式,即法官在庭外核實證據,不在庭上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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