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苗族傳統醫藥知識和著作;
(2)苗醫擔驚、挑癆、紮胎等技藝、技術和器具;
(三)苗藥處方、方劑、秘方、文獻、常用方劑等。;
(四)苗族藥材及其種植養殖技術,苗藥加工炮制技術;
(五)苗族傳統保健方法。
本條例所稱苗族醫療機構,是指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從事苗族醫療服務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第三條發展苗藥應當堅持整體與創新、繼承與發展相結合的原則,充分發揮苗藥的特色和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苗藥理論、技術和產業的發展。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苗藥保護和發展的領導,將苗藥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苗藥產業發展規劃和扶持政策,設立苗藥發展專項資金,促進苗藥發展。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苗藥發展的監督,聽取和審議縣人民政府關於苗藥發展情況的報告,對苗藥發展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第五條自治縣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苗藥的開發和管理,監督管理苗藥醫療機構,對苗藥傳統資源實行分類管理,對從事苗藥的人員進行定期調查和登記。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具有重要學術價值的苗族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申報和保護工作。
自治縣財政、科技、發展和改革、農業和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苗藥開發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宣傳、管理和發展苗藥。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苗族醫藥知識納入公民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
自治縣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依法開展苗族醫藥宣傳,弘揚苗族醫藥文化。
自治縣文化館、博物館和4A以上景區應當設立苗藥展區,宣傳苗藥文化。
鼓勵和支持自治縣中等職業學校和其他學校開設苗藥專業。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使用、保護、傳承和傳播苗藥或者向國家捐贈苗藥珍貴文獻和特殊治療方法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苗族醫院的建設,並將苗族醫院的建設納入縣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有條件的專科醫院、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立苗藥科室。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貸款貼息等方式扶持苗藥企業發展,鼓勵金融機構對苗藥企業給予貸款支持,鼓勵符合條件的苗藥企業上市融資。
支持社會力量投資苗醫藥診療、康復、保健和養老產業,鼓勵民間資本發展苗醫藥健康養老服務業。第九條設立苗族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取得相關許可證。苗族醫療診所,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規定備案後,可以在備案的範圍內開展相應的診療活動。
苗族醫療機構的合並、撤銷和改變性質,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第十條自治縣中醫藥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成立苗族醫藥專家委員會。
苗藥專家委員會負責起草苗藥藥材種植、養殖和苗藥醫療的技術規範;開展苗藥鑒定;審批苗藥標誌、符號和目錄;回顧苗藥傳承人和苗藥科研成果;確定參與苗族醫藥醫療技術責任鑒定的苗族醫藥專家。第十壹條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註冊執業的人員,可以從事苗藥診療活動。
學習苗藥五年以上或者有五年以上苗藥醫療實踐經驗,有醫學技能專長的,經兩名以上中醫醫師推薦,經自治縣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並參加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舉辦的實用技能和療效考核,可以取得中醫(專長)資格證書。經按考試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可按批準的執業地點、診療類別和服務範圍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執業,或以個人執業或醫療方式執業。
自治縣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事部門,根據自治縣苗族醫藥發展的需要,組織未取得專業資格的苗族醫生或者確有專長的苗族醫務人員,根據臨床療效和工作實際,進行專項培訓。考核合格後,授予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按照鄉村醫生的執業範圍從事苗族醫療執業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