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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和商法有什麽區別?

近年來,民法、商法和經濟法的關系備受關註。民商合壹還是民商分立眾說紛紜,民商法和經濟法的獨特性和個性之爭更是眾說紛紜。民法、商法、經濟法作為調整市場交易與經濟運行互補互動的重要法律部門,是社會主義市場良性發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大法律部門都是基於市場的完善和協調發展,它們之間有很多相同點和不同點。充分了解它們的異同,對於完善我國經濟法律制度,促進市場經濟穩定高效運行具有重要意義。對三者關系的考察有多種視角,選擇本質屬性和價值取向作為切入點,可以充分揭示問題的本質。此外,應用經濟分析方法是進壹步深化這壹認識的有效途徑。(壹)商法與民法的關系商法和民法都與調整商品經濟關系密切相關,壹般都是私法。商法大量運用民法的壹些原則、制度和規範,同時也不斷吸收民法的壹些屬於商法的原則、制度和規範。眾所周知,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範。它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發展。它調整的財產關系主要是指財產歸屬和流轉關系,人身關系是指人身非財產關系。這些都符合龐德個人興趣的特點。毋庸置疑,民法保護的利益是個人利益。商法主要是由商業交易習慣形成的商品交換規則,可視為民法的特別法。所以它保護的利益也是個人利益。民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在古羅馬,商品交換非常頻繁。從事交易的人逐漸需要壹個* * *來遵守交易規則,以維護交易秩序,保證商品流通。於是,商品交換的習慣產生了,然後習慣發展成了法律。這就是民法的起源。既然保護交易利益是民法的主要內容,它就必須適應商品交換的要求,即人格的獨立性——能夠以自己獨立的意誌從事交易、所有權的確定性和訂立合同的自由。商法起源於中世紀的歐洲。11世紀,商人們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設立了商事公會,並采用普遍的商業慣例來解決商人間的糾紛。那時候,商人是特權階層。他們有權交易壹些普通人沒有的商品。正是在這種環境下,商業慣例被長期使用,並最終發展成為商法。商法仍然保護商品交易者的利益。與民法相比,無非是用更復雜、更特殊的規則來實現其保護目的。因此,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普遍認為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兩者都以個人利益為重,在許多方面有重疊和交叉。在民法的編纂體系中,民法體系可分為民商分立和民商合壹。在主張民商合壹理論的學者看來,無論是民法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還是商法吸收民法的現有原則和制度,都是民商合壹的重要體現。前者是“民法商品化”的統壹論(德國學者李塞爾是代表人物),後者是“商法商品化”的統壹論(林森、是民國時期的代表任務)。(1)而法國歷史學家費爾南德·布羅代爾把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和簡單的商品經濟並存於同壹經濟形態中的形象比喻為經濟的“高擋”和“低擋”,它們具有不同的特征和運行規律。(2)關於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有幾種論述:第壹,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第二,反對民法是商法的特別法,但並未提出新的意見,希望廣大民法學者研究;第三,“民法與商事法規的關系是基本法與補充基本法的單行法規的關系”。第壹,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這種觀點認為,“民法可以分為壹般民法和特殊民法。”中國采用民商合壹的原則,現行的民法通則等同於民法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事法、民法則等同於民法的普通法地位普通法和特別法都有規定的事項,以特別法的規定為準。“壹般來說,商法是特殊的民法,它和民法都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民事關系的規範;對於市場關系,民法對民事主體、民事權利、民事行為和民事救濟作出壹般規定,商法對各種商事組織和商事交易作出具體規定。前者以普遍性、穩定性、原則性著稱,後者以技術性、普遍性、靈活性著稱。這壹觀點指出,“現行民法通則是民商合壹的立法。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雖然是商事合同法,但仍然是民法通則的特別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都是特別民法。“⑤”民商事壹體化體現了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民法的所謂商品化。“⑥第二,反對說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這壹論點最有說服力的論據是,“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的模式是壹種過時、陳舊、落後的模式。單純的商品經濟下的完善的立法模式無法適應當今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此外,這壹觀點還提出,國際性是商法的自然屬性,也是其調整的市場交易關系和其他社會關系的顯著特征;商法納入國內法後,忽視了商法調整對象和方法的特殊性,將商法與家庭的個人財產關系混為壹談。它的不合理性在科技不發達的情況下並不明顯,但在世界壹體化和經濟全球化的新時代暴露無遺。因此認為“壹個具有國際調整交易關系的法律部門,不應淪為調整家族關系的附庸。“⑦第三,認為民法與商事法規的關系是基本法單行法規的關系。王黎明教授等人對此有過論述,可以概括為:首先,中國的法律體系中沒有商法部門。雖然由於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有關公司、保險、票據、破產的立法得到了相應的重視和加強,但這些法律規範大多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商品關系,因此可以視為我國民法的組成部分。我國民法作為調整社會商品經濟活動的基本法,是千千壹萬種商品關系的抽象法律現象,而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商事法規只是民法原則在特定領域的表現,是民法規範在特定經濟活動中的具體化。其次,“商法本身不能形成部門法體系,只能適用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物權制度、債券制度實際上已經對商品經濟活動的重要方面作出了壹般規定,同樣適用於商事法規中的壹些問題。“(2)商法和經濟法的關系是有爭議的。但是,在法國大陸和英美法系國家,在有商法典的國家和無商法典的國家,國外和國內爭論的焦點是不同的。壹般來說,在國外,經濟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主要是與商法的關系。在中國,商法和經濟法的矛盾並不十分突出。因為西方國家有比較完備的商業法律制度,社會是典型的商業社會,壹切早就商業化了。即使在有民法典的國家,民商法之間的矛盾也因為民法的商業化而被削弱。經濟法作為壹種新的法律體系,應當突破舊的法律部門的分野,將從古典商法規範中衍生出來的原則重新組合成壹個新的整體。這樣,西方社會經濟法與商法的矛盾就更加突出了。綜上所述,我們可以認為民法和商法是橫向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是壹般關系和特殊關系,而經濟法是橫向和縱向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它們雖然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但並不是純粹的不相關,而是應該互相配合,互相協助,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來保障社會經濟的發展。單純著眼於某個部門法,對我國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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