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水產養殖場(戶):
為進壹步促進水產養殖綠色健康可持續發展,加強水產養殖尾水排放對環境影響的防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海南經濟特區水務條例》,現通知如下:
1.嚴格執行《文昌市養殖水域灘塗規劃》(2017-2030)(2020年修訂)、《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20年修訂),禁養區和河道管理範圍內現有養殖項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搬遷或關停。
二是嚴格執行《文昌市養殖水域灘塗規劃(2017-2030)》,嚴格限制限養區養殖種類、數量和規模,逐步將限養區現有養殖項目調整為與生態文明建設不沖突的養殖模式,嚴格限制養殖種類、數量和規模,鼓勵養殖業逐步退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進行養殖的,應當向市行政審批局申請領取水域、灘塗養殖證。
三、禁止養殖場(戶)將未經處理的養殖尾水直接排放到養殖周邊環境中,禁止將不合格的養殖尾水排放到外部環境中。所有養殖戶必須在2個月內自主選擇技術模式,完成符合尾水排放標準的設施建設和改造,否則自行退役。
四。現有水產養殖項目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應滿足海南地方標準《水產養殖尾水排放要求(DB46/T475-2019)》的要求。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所轄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2022年9月30日前完成尾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設尾水處理設施或者整改後仍不達標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水域灘塗養殖證,並組織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五、規範水產養殖環境影響評價程序。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目錄》(2021版),依法辦理環評手續。
1.海水養殖涉及海域面積1000畝及以上的海水養殖項目(不含底播和藻類養殖);圍海養殖的養殖企業(戶)應當編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
2.海水養殖涉及海域面積1000畝及以下300畝及以上的網箱養殖、海洋牧場(不含海洋人工魚礁)、青苔養殖;海域面積1000畝及100畝以上的水產養殖基地、工廠化養殖和高位池塘(提水)養殖;海域面積1500畝以上的底播養殖和藻類養殖;內陸養殖涉及網箱和圍網飼養養殖;涉及環境敏感區域的養殖企業(戶)應當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
3.1、2類以外的水產養殖場(戶)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填寫網址:VI。法律責任(1)養殖項目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養殖項目未按規定進行環境評價的,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其中,應當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依法報批的,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以該項目建設總投資百分之壹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未依法備案登記表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水產養殖項目尾水超標排放的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養殖項目采取限產、停產、整改等措施,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關閉。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繼續處罰。
(三)養殖項目不辦理養殖許可證的有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規定,未依法取得養殖證,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補發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出養殖證許可的範圍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泄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四)水產養殖項目違法設置排汙口的有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由市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產整頓。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五)河道管理範圍的有關規定。
1.根據《海南經濟特區水務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從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和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時,應當報市水務部門批準,並按照批準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1)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橋梁、碼頭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跨河鋪設管道、電纜。(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爆破、鉆探、采砂、挖魚塘、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的;(3)在河道內攔河、放網箱;(4)河灘考古發掘;(五)在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堤防上埋設管線、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挖溝、挖坑、打樁等施工作業;(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和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2.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爆破、鉆探、采砂、挖魚塘、棄砂或者淤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文昌市人民政府202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