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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運輸管理費征收和使用辦法

第壹條為促進水路運輸協調發展,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正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水路運輸管理費(以下簡稱運管費)由各級航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運管部門)征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征收。第三條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業務的企業、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第四條運雜費按照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單位和個人的經營(業務)收入計算,最高不超過經營(業務)收入的2%。對難以準確反映經營收入的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按照船舶固定載重噸(載客量或千瓦)計算運輸管理費。具體征收標準和減免審批權限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交通部直屬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由交通部和財政部確定;

(二)其他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單位和個人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廳(局)確定;個別省份由於水運資源較差,確需超過經營(業務)收入2%的,須經交通、財政兩部門批準。第五條專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運輸管理費,由交通運輸主管管理部門按月(或按季、按年)征收;對設在外省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運輸管理費由當地運輸管理部門征收,但運輸管理主管部門設在當地的除外。

其他從事水路運輸(服務)的企業、單位和個人,由當地運輸管理部門按月(或季、年)征收運輸管理費。

固定在外省從事半年以上運輸的船舶的運輸管理費,由主管運輸管理部門(或船舶註冊地)收取,然後分給從事運輸地區的運輸管理部門。具體比例由雙方協商確定。第六條運管部門在收取運輸管理費的同時,應當向繳費單位或者個人開具水路運輸管理費繳費憑證(見附件1)。以及同期單船水路運輸管理費的有效繳費憑證(見附件二)。任何單位不得重復征收有效的運輸管理費繳款憑證和繳款書。運輸管理費繳款憑證的印制應套印財務專用章。第七條運輸管理費的使用範圍是:

(壹)航運管理人員的工資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運管理業務費和管理費;

(三)從事航運管理的退休人員的費用;

(四)航運管理機構的固定資產購置(包括工作車輛、船舶、通信、宣傳、記錄、計算、測試等設備)和基本建設投資(包括辦公樓、職工宿舍及其服務設施);

(五)運輸管理部門的獎勵基金和工會經費;

(6)智力開發和人員培訓支出。

上述費用中屬於支出的部分,按照事業單位支出標準編制預算;屬於基本建設的壹部分,要按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經過批準。支出前,應將計劃提交審批,本著精打細算、勤儉節約的原則使用。第八條運管費作為水路運輸管理的收入,按照有關財務規定進行管理。

各地收取的運輸管理費由負責航運管理的省局(廳)執行,專款專用。必須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任何單位不得挪用。

運輸管理費應單獨開立銀行賬戶,每日結算。年終結余除按規定列入計劃支出外,壹律上繳同級財政。

運輸管理部門的支出計劃應經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並按期報送財務報表,接受監督。第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不繳納運輸管理費的,稽查單位負責向征稽部門補繳滯納金,並直接通知征稽部門補繳。滯納金按照逾期日每天按應付金額的0.5%計算。征收部門在收取費用和滯納金後,向稽查單位支付實收金額5%的手續費。滯納金收入和手續費收入納入運輸管理費統壹管理。

對拒不繳納運輸管理費的企業、單位和個人,情節嚴重的,由運輸管理部門沒收運輸(或服務)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第十條繳費企業、單位和個人對收費部門的決定有異議的,應先繳費,再向上級交通部門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壹條運輸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酌情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各省級交通運輸、財政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並報交通運輸部、財政部備案。第十三條本辦法由交通部和財政部負責解釋。第十四條本辦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壹和附件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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