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訴訟權力結構不同。所謂權力結構,是指在壹個國家的訴訟模式中,誰在訴訟活動中享有主體權利的地位。就中英兩國歷史而言,訴訟律師和律師雖然同時參與訴訟活動,但在各自司法傳統中的地位並不相同。就中國而言,雖然12世紀前後的訴訟人在民事生活中非常活躍,但宋朝的法令和政府從未正式承認他們的法律地位,訴訟人不僅不能以公開的方式進入審判法庭,而且在宋朝的訴訟制度中不具備主體資格和合法權利。因為在當時的訴訟中,代理和辯護並不是法律環節,訴訟人始終生活在社會的陰暗面,無法成為從事司法活動的文人的後備力量。訴訟當事人對當事人的幫助只是中國古典司法傳統中的壹種訴訟協助活動,並不是司法過程中必不可少的要素。
第三,訴訟機制不同。在中國宋代,盡管商品經濟沖擊下的司法模式正在悄然發生變化,但士大夫作為法官在訴訟中的中心地位仍然不可動搖。刑事審判和訴訟的運行機制是以懲罰犯罪和控制社會為中心的,因此不言而喻,辯護不能成為刑事案件中的壹個環節。是民事訴訟,由於訴訟律師為當事人提供的服務只是壹種訴訟協助活動,並不具有合法地位,因此其訴訟協助必然不會改變“糾問式”審判下法官權威的傳統,這種機制下的訴訟活動自然不會為訴訟律師的成長、發展和施展才華提供廣闊的空間。
第四,歷史命運不同。壹個國家的司法制度采取什麽樣的訴訟模式,與其文化傳統、政治制度、地理環境和社會結構密切相關,但同時也不能忽視法律職業群體能否在訴訟的權力結構中占據壹席之地,尤其是具有壹定法律知識並熟悉訴訟技能的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在訴訟的運行機制中得到認可,這也將對壹個民族的司法傳統起到決定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