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2008]4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民政廳(局)、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事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民政局、財政局,中央和國家機關、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
經研究,現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發放壹次性撫恤金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關於壹次性撫恤金(死亡補助金)標準。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標準和發放辦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財政部《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發放辦法的通知》(民發〔2007〕64號)的規定執行。
(二)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財政部關於事業單位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36號),統籌地區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工死亡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按照當地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三)已參加企業職工和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因病死亡,壹次性撫恤金待遇仍按當地規定執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標準由2004年6月5438+10月1調整為:本人因公死亡前40個月的基本工資或基本退休費,本人死亡前20個月的基本工資或基本退休費。烈士的撫恤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支付壹次性撫恤金所需資金,按原渠道解決。
二、關於壹次性撫恤金的計發方法
從2006年7月1日起,實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的,壹次性撫恤金的計算基數調整如下:
(1)工作人員。計算基數是本人去世前最後壹個月的基本工資,即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
(2)退休人員。計算基數為本人去世前最後壹個月享受的基本退休費,即退休時計算的基本退休費和退休後按國家規定增加的基本退休費之和。
(3)離退休人員。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務院老弱病殘幹部安置暫行辦法〉和〈國務院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78]104號)規定,基本退休生活費按退休時計發的基本退休生活費和退休後按國家規定增加的基本退休生活費之和計發。
(四)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駐外非外交人員和港澳派出人員原屬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繳費基數為本人境內(內地)基本工資。
本通知下發後,人事部、財政部《關於工資制度改革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計算問題的通知》(人發[1994]48號)即行廢止。
本通知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2008年6月18日